劳动合同的起源

劳动合同的起源,第1张

劳动合同的起源应该是最先实行于资本主义国家。

劳动合同 ,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方式。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亦称劳动契约。劳动合同制最先实行于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如苏联、匈牙利、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蒙古等也予以采用。

在我国,从原始社会之间,经济生活采取平均主义分配办法。对社会的控制则靠传统和家长来维系,而无习惯法和政府权力。因此人与人之间没有雇佣或者被雇佣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劳动合同。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产品的剩余之后,就出现了贫富分化和私有制,原先的共同分配和共同劳动的关系被破坏,而被阶级社会所取代,即为奴隶制社会。奴隶制,是指奴隶主拥有奴隶的制度。劳力活动须以奴隶为主,无报酬,且无人身自由。这种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即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劳动合同。

进入封建社会,地主阶级统治其他阶级的根本即为封建土地所有制。地主阶级通过掌握土地这一生产资料,对使用土地的农民通过榨取地租、放高利贷等手段剥削其他阶级。同时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形式也不尽相同,有通过契约租赁、缴纳地租、雇用佃户等方式实现,但其本质依然是一种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不会改变封建社会作为一个阶级社会的本质。

封建社会存在雇佣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彼此之间所形成的是契约,并没有成为劳动合同制度,并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古人有把帽子衣服脱下,就表示辞职不干了,这个就是“挂冠而归”的成语因此得来,相当于现在的快速辞职,而“告老还乡”辞职,有类似于目前的协商辞职或者因退休而劳动终止。

以上两个成语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解除的随意性,进一步说明劳动合同在我国的封建社会之前还没有完成制度体系。

直到中华民国时期,1929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民法债篇第482条规定“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在中国***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1933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和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等,都对劳动合同做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4年劳动部制定了《关于建筑工程单位赴外地招用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办法》。196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各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左”的错误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影响,劳动合同制未能认真实行。1979年以来,在改革经济体制的推动下,各地区、各部门在国营企业招收的新工人中试行了劳动合同制,取得了较好效果。

1986年 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宣布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大约在12世纪西欧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这一过程一直延续到约18-19世纪。

在此基础上,1804年法国制订了资产阶级的第一部民法典,对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作了详细规定,标志着大陆法国家的近代合同法的正式形成。

1900年德国制订了《德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在合同法律制度方面相对于法国民法典作了某些调整,成为大陆法国家近代合同法的另一个标志。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内容及历史发展来看,近代合同法主要有以下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交易原则。

第一,合同自由原则,近代合同自由有三层含义:当事人地位平等;当事人意思自愿;当事人行为自由。《人权宣言》发布后,人人平等已成为资产阶级的宪法性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也就不言自明。因而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意思自愿和行为自由,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合意,以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作为和不作为的债务”,德国民法典定第154条规定:“必须全部事项取得合意,契约方始成立的,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契约中所有各点意思未全部趋于一致,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契约未成立”, 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愿和行为自由,从而奠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石[1][1]。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源于古罗马,近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保留下来,《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 《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上的习惯”,其他大陆法国家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公平原则。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在信息占有、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等,讨价还价能力不同,如果机械的要求平等自愿,则交易难以完成或交易成本大增,因此在实际中对于平等自愿则并不是绝对要求,同时作为补充,强调合同公平。格式合同便是一个典型例证,对格式合同一般以公平原则进行严格审查与解释,如德国规定,凡共同条件不能按照诚意原则妥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

差不多在大陆法国家形成近代合同法的同一时期,英美法国家通过法院的判例和制定法也奠定了近代合同法的基础,其基本原则与大陆法国家相似。

一是合同自由原则。英美国家的近代合同法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而19世纪的英国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期,经济方面自由竞争理论占统治地位,在法律方面梅因的《古代法》揭示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合同自由主义得到空前强化,英国著名的法官乔治杰塞尔伯爵在Printing and Numerical Registering CO V Sampson一案中称:“如果有一件事比公共秩序所要求的另一件事更重要的话,那就是成年人和神志清醒的人应拥有订立合同的最充分的自由权利。如果他们所订立的合同是自由的或自愿的,那么就应当认为这些合同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强制执行”[2][2]。在美国,独立宣言和1787年宪法将公民自由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对象。

二是诚信原则。英美法认为诚信就是诚实、公平地对待合同当事人的方式。在英国,衡平法早期主要处理涉及欺诈的合同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就已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3][3]。美国则在《统一商法典》中以制定法的方式明确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典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和义务,在其履行和执行中均负有遵循诚信原则之义务。当然具体到个案中,诚信原则的理解还存在分歧,如在一假设案件,一地质学家检查一片土地,发现有极具开发价值的地产,于是买下地产,但未告知真实情况,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有不同意见,科隆曼认为没有,方斯沃斯认为违反了[4][4]。

三是公平原则。衡平法中有获利不公制度,如允许当事人拥有某种利益,显然不公正,将允许对方取回该利益,决定是否构成获利不公时,受损人自身是否存在合理的机会避免这种不公现象是一个需考虑的重要因素。在格式合同方面,美国法律授权法官拒绝执行他认为“不公正”的合同。

合同自由、诚信、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但是却存在三个问题:一是这三项原则定义十分抽象,要将其运用到具体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澄清其内涵及其适用范围;二是如何认识这三项原则的内部关系;三是它们为什么会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运用法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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