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年度土地督察工作计划并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确定督察重点任务,选定督察方式、督察项目和地区,明确各督察项目工作内容和时间。年度土地督察工作计划报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土地督察工作方案并向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送督察通知书。督察通知书内容包括督察形式、时间、范围、对象、内容、督察工作人员及督察具体要求。
组织开展相关土地督察。根据督察任务进行内业审查和外业核查。内业审查的工作流程为:确定内业审查主要工作目标→要求督察对象提交需内业审查的资料卷宗目录→调阅资料并开展阅卷审查→根据内业审查情况提交需外业核查的事项清单→梳理内业审查工作成果。外业核查的工作流程为:确定外业核查主要工作目标→实地核查和现场踏勘→根据外业核查情况提交需内业进一步核实的事项清单→根据需要补充调阅资料并进一步核实相关事项→梳理外业核查工作成果。汇总督察成果,对督察事项作出评价,与督察对象交换初步督察意见。
编写土地督察报告并发送相关督察整改文书。督察报告内容包括督察的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及定性描述、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经督察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对督察发现的问题以书面方式向督察对象进行反馈、核实,形成正式的土地督察报告,连同拟发的相关督察整改文书,上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国家土地总督察或副总督察批复后,根据督察发现的问题的严重程度,向有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送土地督察意见书,同时向有关部门发送工作改进建议书。
督察整改和检查验收。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察整改文书载明的督察意见,在建议限期内进行查处整改,经自检合格后,在时限届满之日前,由有关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向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报送整改情况和验收申请或延期申请。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组织预验收或审查延期申请,预验收通过后报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结束整改,验收不合格的及批准延期的,继续整改。对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被责令限期整改地区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与审批。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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