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的流程和步骤是什么

评估的流程和步骤是什么,第1张

项目评估的业务流程是一个由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诸多过程所组成的体系。一般而言,项目评估质量控制流程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接受委托:工程咨询机构接受政府、企业或金融机构的委托,指派项目前期负责人,负责前期洽商、谈判、合同评审等工作

(二)前期准备:包括选任项目经理、验收委托方或待评项目业主提供的待评材料、编制工作计划、聘用专家等工作。

(三)组织评估:项目经理按照工作计划要求和项目需要组建项目评估组和专家组,明确职责分工,开展现场调研和咨询评估,并根据委托方需求和项目需要,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四)编写报告:项目经理在调研基础上组织评估组成员,对有关资料信息和专家咨询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起草咨询评估报告。

(五)质量评审:结合企业实际和项目需要,对咨询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质量审查,整理评审意见,形成评审会议纪要。

(六)印刷包装交付:按照委托方需要,印制、包装形成咨询评估报告成品,并向委托方交付。

(七)咨询工作总结:项目结束后,根据企业内部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总结咨询评估工作,整理项目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项目评估的程序 

(1)明确评估对象、制定评估计划。明确评估对象,即要确定具体的评估项目,并根据其特点、性质,确定在评估中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制定计划是开展项目评估的准备阶段。项目评估部门在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就要组织评估小组,明确人员分工,确定项目负责人,并根据项目性质、特点、评估内容和时间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

(2)现场调查和搜集资料。现场调查和搜集资料是项目评估的重要工作阶段。它主要是搜集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数据资料和对一些重要的数据资料进行重新搜集。当然,现场调查和资料的搜集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在搜集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数据资料的可靠性、准确性。

(3)审查分析。审查分析是对拟建项目的评估向广度、深度发展的工作阶段。进行审查分析,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项目的必要性。从宏观上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审查项目是否属于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等。

2)审查拟建项目的规模和生产条件。

3)审查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建设条件。主要是对工艺、设备选择、建筑地点、施工条件和投资来源进行审查,弄清项目建设条件是否落实,在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

4)审查财务效益、国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各项效益指标进行逐项落实和计算。

(4)编写评估报告。编写评估报告是对拟建项目在完成上述各方面审查的基础上,根据调查研究和审查分析的结果,提出决策建议的综合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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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第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是本市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满3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立法内容、立法技术和实施绩效等方面,对规章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第十条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 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第十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组织的评估,评估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评审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政府规章实施后,依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方法,对规章的立法技术、内容、实施绩效等进行调查分析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 市政府加强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为立法后评估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第五条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责任单位。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由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实施。第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四)拟废止但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废止或者急需修改、废止,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相应的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下一年度的立法后评估项目建议,并说明报送的理由。

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项目及评估责任单位,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后,编制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并入年度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评估责任单位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九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依法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具体承担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责任单位或评估人员不得要求受委托机构按照其利益倾向取舍信息资料。

评估责任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要求、期限、价格、费用结算方式、质量考核、各方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条 受委托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熟悉行政管理事务、具备相关立法评估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有立法评估工作的实践经验或研究成果。

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长期承接立法项目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在政府规章制定时承担立项前评估、起草、论证等工作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参与该项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第十一条 受委托评估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责任单位名义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责任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二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制定的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合理性,即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各项管理、处罚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规定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的政府规章之间有无冲突;

(四)可 *** 作性,即规定的制度是否符合本市实际且易于 *** 作,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能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实施效果是否明显,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五)技术性,即是否符合政府规章制定的技术标准,逻辑结构是否严谨、概念界定是否清晰、语言表述是否准确。第十三条 评估责任单位可以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制度条款进行评估。

评估责任单位应当重点对政府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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