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结友好城市的程序都有哪些?急---

缔结友好城市的程序都有哪些?急---,第1张

1.中国地方城市提出合作需求意向2.分析中国地方城市资源特色;3.出版《欧中经贸·XX投资与旅游》中英文专刊,让外方了解地方城市4.根据城市产业特点,初步确定欧盟成员国对应产业的目标城市5.通过与对应国家驻华机构沟通,接触目标城市相关负责人6.沟通外方目标城市初步合作意向7.明确合作双边友好城市及经贸合作意愿;8.实现互访并签订友好交流备忘录(友好交流意向书)9.正式确定发出友好城市合作邀请,10.最终确定建立双方友好城市;11.议定友好城市合作协议书(中英文);12.友好城市备案报批程序(由当地外事办负责)13.双方签订友好城市合作仪式,双边城市经贸交流考察互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友好城市关系,规范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我省、市与外国省(州、县、大区等)、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开展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宗旨。第四条 友好城市工作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主管友好城市工作。第二章 友好城市关系的建立第六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以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尚未对外开放的市除外。

县(包括县、区)以下行政单位不与外国开展友好城市活动。第七条 省以及对外开放的市可与相当于我省、市级的外国地方行政单位和外国城市开展友好城市活动,一般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第八条 选择结好对象应先行了解,注意双方经济、科技、文化上的互补性和开展合作与交流的可行性。

准备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需征求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友协)的意见。第九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全国友协转外交部批准。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协议书文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全国友协审批。

要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请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文本(草案);

(二)结好双方城市的情况简介;

(三)外国城市地方政府(议会)同意与我方结好的证明材料(如外国城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等);

(四)双方开展交流的情况。第十条 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前,结好双方应向对方提供相应的结好协议书文本,协议书应在两国建交公报的原则下拟定有关内容。第十一条 与外国城市签署含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意向条款的意向书、备忘录、会谈纪要等文件,需事先征得省外事办公室同意。第十二条 与敏感、热点地区或国家开展友好城市活动,在协商结好前,应先通过省外事办公室征得外交部和全国友协的同意。对与我国尚未建交的国家,原则上不与其地方行政单位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第十三条 我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城市一般不与外国同一个城市结好。如有特殊需要的,应严格按全国友协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行政区划数量较多的发达国家,如果条件成熟,我省一个城市可以与对方两个城市结好。第十四条 友好城市间的学校、医院、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应注重实质性交流,并纳入友好城市间总的交流计划,一般不另外结好。确有结好需要的,按管理权限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省外事办公室审批,并报全国友协备案。

非友好城市间的中、外单位结好,按友好城市工作管理程序,报省外事办公室批准。省内中央直属单位对外结好,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在省外事办公室备案。第十五条 友好城市双方不得在对方城市设立官方办事机构,不得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经济实体或经贸代表处除外。第十六条 由于对方地方行政机构变更或撤销而致使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告全国友协。

由于政治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交流中断的,我方应努力恢复正常交往;不能恢复的,可维持现状,一般不采取我方主动公开宣布断绝友好城市关系的措施。第十七条 外交部和全国友协已经批准结好,但由于对方原因未能履行正式签署结好协议书手续的,或经过我方正式联系后,对方明确表示不与我方结好的,由省外事办公室核实后,报全国友协撤销已下发的结好批文。第三章 友好城市间的交流活动第十八条 友好城市工作应认真执行我国外交政策。第十九条 友好城市交往中应严格执行我国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方针,不介入对方的内部事务。对有关重大政治敏感问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口径对外表态。第二十条 开展友好城市活动涉及台湾问题,必须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第二十一条 友好城市间一般不举行周年纪念活动,如有必要,可在逢10周年之时,开展一些有实质内容的纪念庆祝活动。在一般情况下,可根据实际需要,在结好周年时互致祝贺函电。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工作,加强与外国城市的交流,为本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包括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友好合作关系和基层友好关系。第三条 青岛市及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之间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或友好合作关系以及基层单位(包括学校、医院等,下同)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之间建立基层友好关系,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是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的归口管理部门。第五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以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之间的了解和友谊,发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为宗旨。第六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工作方针。第七条 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城市,其相对行政地位应当与我方相当,其在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综合因素的相对地位应当与我方匹配,其国际知名度应当与我方相称。第八条 根据本市的城市功能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应当与能促进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城市的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第九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根据本市开拓多元化国际市场的需要,合理分布。第十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和交流。第十一条 青岛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由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按程序报批。第十二条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应当由市、区外事主管部门征求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意见后,提请本级政府研究、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青岛市所辖各市、区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合作关系,由市、区政府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三条 本市基层单位与外国城市基层单位建立基层友好关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向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备案。友好城市间的基层单位建立友好关系,由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向省外事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第十四条 申请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立友好关系的书面申请;

(二)对方的综合情况和双方的交流情况;

(三)对方同意建立友好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导人的信函、政府或议会的决议、领导人或其代表人签署的意向书等);

(四)双方拟签署的建立友好关系协议书中、外文本(草案)。第十五条 市、区及有关单位以友好关系的名义出访,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以友好关系的名义来访,来访接待计划应当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备案。来访人员中如有相当国内省、部级以上人员、重要国际组织的重要官员、国际或政界知名人士,应当书面报青岛市外事主管部门。第十七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一般不搞周年纪念活动。第十八条 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双方不互设地方政府代表机构,不互派地方政府官员身份的常驻代表。第十九条 在与外国城市友好关系交往中,遇有或可能遇有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请示上级有关部门。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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