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确定单词目录本身具不具有权利,一般情况下考虑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品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才是作品,那么单词目录如果仅仅是依据首字母、音标等通用排序方法设计的是并不具有独创性的,因此不能成为作品,不能收到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单词目录的排序方式等是具有独创性的,则作为上线的APP这种商业方式(尽管用户使用免费,但用户流量、附加的广告仍是变相获取利益的)使用,是侵犯权利人著作权的。
至于独创性的衡量需要具体个案分析。
以上回答仅为个人建议,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界在认定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所采用的标准是按照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来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1999)知监字第18号函确定了以下的认定标准: 1,对不同软件进行比较应该将源代码和目标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不能仅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因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 2,不同环境下自动生成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 所谓“思想、表达二分”,即 著作权法 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思想、表达二分”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样适用于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 保护。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 *** 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通过思想、表达的划分,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是认定 侵权行为 的主要阶段。 相关 法规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十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涉及到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两方面。这十种形式为: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6,复制或者部分复制 著作权 人的软件的7,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8,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10,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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