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非是“排除非法证据”的简称,有时也代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或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排非”规则诞生的背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行政法还是刑事领域,证据都是第一位的,因此有“证据为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等说法。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是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据证据使用,首先必须解决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关键是要取得这些证据的方式方法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近十年来,陆续随着佘祥林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等一系列冤假错案被披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些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直接原因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中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要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遏制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侦查取证。
为了甄别和处理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名义但实际上不具有证据的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防止这些所谓的“证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成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的依据,我国从2010年开始,正式开始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法律渊源1、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成型。
三、“排非”的实践状况
在实践中,排非的应用越来越广泛,证据非法性问题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称为控辩双方博弈的焦点问题。实践中“排非”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关于实务中如何正确区分非法证据,建议参考广大人民出版社2019年3月出版的《排非手册——非法证据排除的应用与实践》一书。
被告人当庭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提供了线索,法院就应当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最高院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当前不少人认为,由于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被公权力监管之下,要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除了身上明显的伤痕外,就再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自己举证证明被刑讯逼供不是强人所难吗?
“所以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线索或者证据。”本报律师大顾问团成员、刑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翟建强调了 “线索”二字,他表示:这一规定就是考虑到当事人对刑讯逼供难以举证的情况,所以只要提供线索,法院就能够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线索具体有哪些呢?司法解释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也在其中。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叶青认为,按照该司法解释,如果谢亚龙确实当庭指出了三个对其刑讯逼供的人,就已经属于提供了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线索。除此之外,遭受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都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线索。谢亚龙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
问题 法院何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谢亚龙当庭翻供后,上午法庭辩论的焦点围绕是否刑讯逼供展开,辩护人当庭提供了非法证据取证的线索,并对谢亚龙作无罪辩护。公诉人也当庭提交了办案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书面证明。不过,法院并没有当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这一规定还是十分明确的,被告人当庭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并提供了线索,法院就应当启动证据合法性审查,也就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叶青解释,他认为, “在被告人提供了符合司法解释要求的线索的情况下,法院还是按照庭审流程继续审理下去的做法显然是非正常的行为。”叶青强调:法院的这一行为可能会对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造成不良的影响。
被告人拒绝供述的案件,成为零口供案件,也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不认罪。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量刑。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不供述,但间接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是可以定罪判刑的。
被告人不供述的原因无非两种,一种是确实犯罪行为不是自己干的,是被冤枉的,无罪可供;另一种是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供述,办案机关就拿他没办法。如果确实干了不认罪,就白白丧失了自首、坦白等从轻情节,认罪态度不好,会被从重判处,聪明反被聪明误,得不偿失!但如果确实是被冤枉的,能保持零口供,不怕被因此刑讯,也是非常坚强有毅力的,虽然并不一定会因无口供而最终被判无罪,往往没口供也被定了罪判了刑,但是一直以不供述抗争,对以后申诉纠正冤错案也是一个有利因素。
口供至上,办案人员重口供,为了口供不惜刑讯逼供的诟病短时间内还无法彻底杜绝。因刑讯逼供造成了很多冤错案件,即便刑讯逼供得到的口供,司法实践中,要想排除非法证据,难度都是很大的。出现刑讯逼供要想排除非法口供,要抓住有利时机,在一审开庭前就提出排非申请,一审如果不提出,二审在提出,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难度就加大,在申诉程序中,要启动排非程序,已经没有可能。一审提出排非,取证责任在检察院,二审如果能启动排非,取证责任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只要举出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相关口供就可能被法院排除。但一审二审没有提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在申诉阶段再去说,法院就把举证责任转移给申诉人,也就是你说你被刑讯逼供了,你要举出被刑讯逼供的证据,拿不出证据就是没有刑讯逼供,百分之九十九的都拿不出来,所以排非申请要及时,“错过这个村没有这个店。”
所以,仅仅零口供,不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不会被定罪判刑,也不足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被错误定罪判刑。冤假错案的制造成本太低了,纠正的冤错案件,还没见真正追责的,以后冤错冤案的国家赔偿,让制造冤错案的人负担,可能会减少一些冤错案件。
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