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和专职监理人员。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原,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调解处理自治州内草场争议,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场争议是指自治州境内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乡(镇、场)与乡(镇、场)之间,县(市)与县(市)之间对草场管理和使用的争议。

草场承包中划定的牧道及水源的争议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调解处理草场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利用草场资源和尊重历史与依法调解处理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已勘定批复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和划定的草场承包经营界线,相邻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草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草场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草场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州、县(市)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草场争议的主管部门。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是调解处理草场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复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复的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四)草场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和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文件及附图。

(五)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六)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草场使用协议。

(七)草场承包时载明草场经营界线的承包合同和草场使用证。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草场争议隐患,必须及时调解处理。草场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重大草场争议应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准确真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在草场争议未解决前,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划定临时搁置区,双方必须撤出争议地区。不得破坏草场及其设施,禁止抢夺公私财物、聚众闹事、械斗伤人。

公安机关负责草场争议区域的社会治安。第八条 草场争议调解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农牧民之间、村民小组(自然村)之间的草场争议,由村委会调解处理;村与村之间的草场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县(市)境内乡(镇、场)之间的草场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县(市)人民政府裁决;县(市)与县(市)之间的草场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州人民政府裁决。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草场争议案件,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草原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条 草场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和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第十一条 草场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达成的草场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或村民小组(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草场争议时,应当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可以邀请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参与调解草场争议。第十三条 草场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草场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应连同草原界线地形图,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草场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认真遵守协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公布划定的草场区域界线,按规定实地认点、认线,并及时栽桩。第十五条 草场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公私财物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原问题我没接触过,但我想和一般土地权属问题应该有相通之处,简单说下,供参考。

1、确权主体问题,我国土地所有权应该只有国有和集体两种,私有原则上是不存在的(西藏可能还有),对于土地来说,农民个人的权利只是承包经营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我想对于草场来说也应该是这样吧,所以我认为你所说的确权主体是村委会是完全正确的.

2、对与草场确权程序问题,应该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确权的法律依据可以依据《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后面几部法规里也有些对程序方面的规定,可以研究下。

3、行政复议问题,我想县政府不予受理的原由是不正确的,除非你们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对,应该对土地证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程序参照《行政复议法》,复议得不到结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的我也不知道该说些什么了,希望这些能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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