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收费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或因管理需要经过批准而制发的证照工本费。第四条 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乱收费的,应予以保护,并可给予奖励。第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 收费构成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费用确定。第三章 收费管理第十条 市行政区域的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石家庄市收费分级管理目录》执行。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批准营业的文件副本;

(二)申请项目年收入、支出、税金、利润等情况;

(三)申请项目的规模、设施、服务条件情况;

(四)外地同等城市同类收费情况。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

(一)属县、区权限内的,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审批,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属市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三)属市以上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报省物价部门审批。

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对放开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可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实行最高限价或提价申报制度。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确定实行提价申报的收费项目,申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接到收费申请书,属市权限范围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经费来源、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的文件;

(二)财政拨款情况;

(三)收费的目的、依据、对象、内容及理由;

(四)预计收费额、工本费和支出项目。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属单位的收费,由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收费,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市物价部门应予以公告。第十九条 下级和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市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第二十条 报经上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转发后方可执行。第二十一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文件,必须征得本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

(二)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收费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的设施、服务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护合法、合理的收费,维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坚决制止乱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及自然资源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为保障事业开展,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级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或者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费用。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集中权限,统一管理,分级监督”和“立项从严,标准从低,不为盈利,易于 *** 作”的原则。

物价局财政厅是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批权限集中在国家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的收费项目外,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或者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第七条 地、市、县级行政机关所属单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一次性短期(半年以内)培训班,以及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开展的确属自愿互利的有偿服务(指不带任何强制性,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技术、信息服务),其收费标准和具体收费办法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准立项但不宜由省核定统一收费标准的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委托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地区、市及其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正常经费开支范围外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期刊、文件汇编、资料等,如确因经费不足需收取工本费的,其收费标准委托地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按从低的原则审批,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除本办法授权者外,省级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驻陕机构、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均无权设立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第八条 国家和省两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按《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管理目录》执行。第九条 国家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然后转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批。

省级管理的全省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变更收费办法的,由收费的业务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区、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第十条 设立新的收费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根据国务院有关部

门与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意见,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同意后联名发布执行。在实施意见发布前,各地区、市及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单方面转发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也不得以其为依据实施收费。

以本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在全省范围内实施收费的项目,以及国家物价局授权我省制定收费办法的全国性收费项目,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其中,涉及向农民收费的项目,省级业务主管部门须先送省农业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各地区、市要求设立的局部性收费项目,由地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送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连同立项依据及调查核算资料一并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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