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破产,首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其次,申请破产必须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情形,否则法院不回受理。第三,申请破产需要向法院缴交受理费,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为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平等受偿,破产法明文禁止债务人个别清偿,并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实践中,一部分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当日,并不能完成与管理人的交接工作,进而使得一部分债务人在未交接之前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其中也包括通过以物抵债的行为进行清偿的行为。本文将通过案例揭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即使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债务也是无效的。裁判要旨
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个别债务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2月4日,黔江法院裁定受理耀鹏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天亿律师事务所担任耀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二、2015年12月25日,科航公司与耀鹏公司签订地下室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79万元。
三、2015年12月31日,双方在西山居委会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支付协议书》,约定耀鹏公司以150平米的房产产权抵偿债务179万元,由耀鹏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书。此后,科航公司一方出具收据证明,收到179万元工程款。
四、此后,破产管理人向黔西法院提起诉讼,以支付协议书属于个别清偿为由,诉请判决无效;科航公司则辩称支付协议书不属于个别清偿,且经调解委员会见证,不损害耀鹏公司利益,合法有效。
五、本案经黔西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耀鹏公司与科航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是否属于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笔者认为,案涉的支付协议书属于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理由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该条规定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
本案中,第一,案涉的支付协议实质是耀鹏公司用门面房折抵其应支付科航公司的工程款,属于以物抵债的清偿行为,且该清偿行为仅针对科航公司,属于个别清偿行为。第二,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据此,案涉支付协议虽经西山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按其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案涉支付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而耀鹏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对比可知,该支付协议签订在法院裁定受理,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时限规定。综上,案涉的《支付协议书》因个别清偿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定要及时接管债务人的公章、证照、财产等物品,并与相关人员办理相关的接管手续,以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受理后被接管前的这一段窗口期,集中个别对外清偿债务;另外,在发现债务人有个别清偿后,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二、对债务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禁止个别清偿的行为,即使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亦会被确认为无效。对债权人来讲,在知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慎重与债务人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包括以物抵债协议,即使签订也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1、《公司法》中的破产清算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概念专指破产清算制度,即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清算还债的法律制度。要将公司的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区别开,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规范普通清算。
2、企业破产后,在债务偿还前,要先从公司的财产中除去破产费用,剩余的财产再来偿还债务。当企业破产后的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有的费用时,可以按比例,优先偿还破产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3、制定整顿方案企业主管部门见到整顿公告后,应协助企业拟定整顿方案,并交企业职工大会讨论,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主持整顿工作。
企业整顿情况的监督拟破产的企业进入整顿阶段,其整顿的情况由企业职工大会和债权人进行监督,负责整顿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职工大会和债权人会议报告整顿情况。对企业整顿的过程,职工大会和债权会议应作全程监督,监督企业是否认真执行和解协议,有无隐匿、私分、无偿转移财产或非正常压价出售财物、放弃债权等不法行为,如发现有不法行为,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终止整顿,恢复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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