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核信用证中的装运条款:为使出运工作顺利进行,在收到信用证后,必须审核证中有关的装运条款,如装运期,结汇期,装运港,目的港,是否能转运或分批装运以及是否指定船公司,船名,船籍和船级等,有的来证要求提供各种证明,如航线证明书,船籍证等,对这些条款和规定,我应根据我国政策,国际惯例,要求是否合理和或是否能办到等来考虑接受或提出修改要求。
(2)备货报验:就是根据出口成交合同及信用证中有关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包装等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出口货物,并做好申请报验和领证工作。冷藏货要做好降温工作,以保证装船时符合规定温度要求。在我国,凡列入商检机构规定的"种类表"中的商品以及根据信用证,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出具证书的商品,均需在出口报关前,填写"出口检验申请书"申请商检。有的出链嫌口商品需鉴定重量,有的需进行动植物检疫或卫生,安全检验的,都要事先办妥,取得合格的检验证书。做好出运前的准备工作,货证都已齐全,即可办理托运工作。
(3)托运订舱:编制出口托运单,即可向货运代理办理委托订舱手续。货运坦唤或代理根据货主的具体要求按航线分类整理后,及时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订舱。货主也可直接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订舱。当船公司或其代理签出装货单,定舱工作即告完成,就意味着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已经缔结。
(4)保险:货物订妥舱位后,属卖方保险的,即可办理货物运输险的投保手续。保险金额通常是以发票的CIF价加成投保(加成数根据买卖双方约定,如未约定,则一般加10%投保)。
(5)货物集中港区:当船舶到港装货计划确定后,按照港区进货通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由托运人办妥集运手续,将出口货物及时运至港区集中,等待装船,做到批次清,件数清,标志清。要注意特别注意与港区,船公司以及有关的运输公司或铁路等单位保持密切联系,按时完成进货,防止工作脱节而影响装船进度。
(6)报关工作:货物集中港区后,把编制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连同装货单,发票,装箱单,商检证,外销合同,外汇核销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出口,经海关关员查验合格放行后方可装船。
(7)装船工作:在装船前,理货员代表船方,收集经海关放行货物的装货单和收货单,经过整理后,按照积载图和舱单,分批接货装船。装船过程中,托运人委托的货运代理应有人在现场监装,随时掌握装船进度并处理临时发生的问题。装货完毕,理货组长要与船方大副共同签署收货单,交与托运人。理货员如发现某批有缺陷或包装不良,即在收货单上批注,并由大副签署,以确定船货双方的责任。但作为托运人,应尽量争取不在收货单上批注以取得清洁提单。
(8)装船完毕,托运人除向收货人发出装船通知外,即可凭收货单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换取已装船提单,这时运输工作即告一段落。
(9)制单结汇:将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结汇单证备齐后,在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议付有效期限内,向银行交单,办理结汇手续。
2.集装箱运输出口程序:让伍
(1)订舱--发货人根据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在货物托运前一定时间内填好集装箱货物托运单(CONTAINERBOOKINGNOTE)委托其代理或直接向船公司申请订舱。
(2)接受托运申请--船公司或起代理公司根据自己的运力,航线等具体情况考虑发货人的要求,决定接受与否,若接受申请就着手编制订舱清单,然后分送集装箱堆场(CY),集装箱货运站(CFS),据以安排空箱及办理货运交接。
(3)发放空箱--通常整箱货货运的空箱由发货人到集装箱码头堆场领取,有的货主有自备箱;拼箱货货运的空箱由集装箱货运站负责领取。
(4)拼箱货装箱--发货人将不足一整箱的货物交至货运站,由货运站根据订舱清单和场站收据负责装箱,然后由装箱人编制集装箱装箱单(CONTAINERLOADPLAN)。
(5)整箱货交接--由发货人自行负责装箱,并将已加海关封志的整箱货运到CY。CY根据订舱清单,核对场站收据(DOCKRECEIPTD/R)及装箱单验收货物。
(6)集装箱的交接签证--CY或CFS在验收货物和/或箱子,即在场站收据上签字,并将签署后的D/R交还给发货人。
(7)换取提单--发货人凭D/R向集装箱运输经营人或其代理换取提单(COMBINEDTRANSPORTBILLOFLADING),然后去银行办理结汇。
(8)装船--集装箱装卸区根据装货情况,制订装船计划,并将出运的箱子调整到集装箱码头前方堆场,待船靠岸后,即可装船出运。
3.主要货运单证及其制作
(1)托运单(SHIPPINGNOTE--B/N)有的地方称为"下货纸",是托运人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制的,向承运人或其代理办理货物托运的单据。承运人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条件考虑,认为合适后,即接受托运。托运单制作应注意:
(1)目的港:名称须明确具体,并与信用证描述一致,如有同名港时,须在港口名称后注明国家,地区或州,城市。如信用证规定目的港为择港(OPTIONALPORTS),则应是同一航线上的,同一航次挂靠的基本港。
(2)运输编号,即委托书的编号。
每个具有进出口权的托运人都有一个托运代号(通常也是商业发票号),以便查核和财务结算。
(3)货物名称
应根据货物的实际名称,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更重要的是要与信用证所列货名相符。
(4)标记及号码,又称唛头(SHIPPINGMARK),是为了便于识别货物,防止错发货,通常由型号,图形货收货单位简称,目的港,件数或批号等组成。
(5)重量尺码。重量的单位为公斤,尺码为立方米;
(6)托盘货要分别注明盘的重量,尺码和货物本身的重量,尺码,对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应提供每一件货物的详细的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一件的重量,以便货运公司计算货物积载因素,安排特殊的装货设备。
(7)运费付款方式。一般有运费预付(FREIGHTPREPAID)和运费到付(FREIGHTCOLLECT)。有的转运货物,一程运输费预付,二程运费到付,要分别注明。
(8)可否转船,分批,以及装期,效期等均应按信用证或合同要求一一注明。
(9)通知人,收货人,按需要决定是否填。
(10)有关的运输条款,订舱,配载信用证货客户有特殊要求的也要一一列明。
(2)装货单(SHIPPINGORDER--S/O)
是接受了托运人提出装运申请的船公司,签发给托运人,凭以命令船长将承运的货物装船的单据。装货单既可作为装船依据,又是货主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的主要单据之一。
(3)收货单(MATESRECEIPT--M/R),又称大副收据,是船舶收到货物的收据及货物已经装船的凭证。
由于上述三份单据的主要项目基本一致,故在我国一些主要港口的做法是,将它们制成联单,一次制单,既可减少工作量,又可减少差错。
(4)装货清单(LOADINGLIST)
是承运人根据装货单留底,将全船待装货物按目的港和货物性质归类,依航次,靠港顺序排列编制的装货单汇总清单,是船上大副编制配载计划的主要依据,又是供现场理货人员进行理货,港方安排驳运,进出库场以及承运人掌握情况的业务单据。
(5)提货单(DELIVERYORDER--D/O)
又称小提单。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随同有效的担保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装卸部门提取货物的凭证。发放小提单时应做到:(1)正本提单为合法持有人所持有(2)提单上的非清洁批注应转上小提单。(3)当发生溢短残情况时,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其代理获得相应的签证。(4)运费未付的,应在收货人付清运费及有关费用后,方可放小提单。
(6)海运提单(BILLOFLADING--B/L)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OFGOODS),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签发,证明已收到提单上所列明的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凭证(DOCUMENTOFTITLE)。提单持有人可据以提取货物,也可凭此向银行押汇,还可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交货之前进行转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3.主要货运单证及其制作
(1)托运单(SHIPPINGNOTE--B/N)有的地方称为"下货纸",是托运人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制的,向承运人或其代理办理货物托运的单据。承运人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条件考虑,认为合适后,即接受托运。托运单制作应注意:
(1)目的港:名称须明确具体,并与信用证描述一致,如有同名港时,须在港口名称后注明国家,地区或州,城市。如信用证规定目的港为择港(OPTIONALPORTS),则应是同一航线上的,同一航次挂靠的基本港。
(2)运输编号,即委托书的编号。
每个具有进出口权的托运人都有一个托运代号(通常也是商业发票号),以便查核和财务结算。
(3)货物名称
应根据货物的实际名称,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更重要的是要与信用证所列货名相符。
(4)标记及号码,又称唛头(SHIPPINGMARK),是为了便于识别货物,防止错发货,通常由型号,图形货收货单位简称,目的港,件数或批号等组成。
(5)重量尺码。重量的单位为公斤,尺码为立方米;
(6)托盘货要分别注明盘的重量,尺码和货物本身的重量,尺码,对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应提供每一件货物的详细的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一件的重量,以便货运公司计算货物积载因素,安排特殊的装货设备。
(7)运费付款方式。一般有运费预付(FREIGHTPREPAID)和运费到付(FREIGHTCOLLECT)。有的转运货物,一程运输费预付,二程运费到付,要分别注明。
(8)可否转船,分批,以及装期,效期等均应按信用证或合同要求一一注明。
(9)通知人,收货人,按需要决定是否填。
(10)有关的运输条款,订舱,配载信用证货客户有特殊要求的也要一一列明。
(2)装货单(SHIPPINGORDER--S/O)
是接受了托运人提出装运申请的船公司,签发给托运人,凭以命令船长将承运的货物装船的单据。装货单既可作为装船依据,又是货主凭以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的主要单据之一。
(3)收货单(MATESRECEIPT--M/R),又称大副收据,是船舶收到货物的收据及货物已经装船的凭证。
由于上述三份单据的主要项目基本一致,故在我国一些主要港口的做法是,将它们制成联单,一次制单,既可减少工作量,又可减少差错。
(4)装货清单(LOADINGLIST)
是承运人根据装货单留底,将全船待装货物按目的港和货物性质归类,依航次,靠港顺序排列编制的装货单汇总清单,是船上大副编制配载计划的主要依据,又是供现场理货人员进行理货,港方安排驳运,进出库场以及承运人掌握情况的业务单据。
(5)提货单(DELIVERYORDER--D/O)
又称小提单。收货人凭正本提单或副本提单随同有效的担保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的,可向港口装卸部门提取货物的凭证。发放小提单时应做到:(1)正本提单为合法持有人所持有(2)提单上的非清洁批注应转上小提单。(3)当发生溢短残情况时,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或其代理获得相应的签证。(4)运费未付的,应在收货人付清运费及有关费用后,方可放小提单。
(6)海运提单(BILLOFLADING--B/L)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OFGOODS),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签发,证明已收到提单上所列明的货物;是一种货物所有权凭证(DOCUMENTOFTITLE)。提单持有人可据以提取货物,也可凭此向银行押汇,还可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交货之前进行转让;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海运提单的种类:
1.根据货物是否已装船,可分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ONBORADB/L)和备用提单(RECEIVEDFORSHIPMENTB/L)。
前者是指货物已装上船后签发的提单,而后者是指承运人已接管货物并准备装运时所签发的提单,所以又称收讫待运提单。在贸易合同中,买方一般要求卖方提供已装船提单,因为已装船提单上有船名和装船日期,对收货人按时收货有保障。
2.根据货物外表状况有无不良批注,提单可分为清洁提单(CLEAN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ORFOULB/L)。前者是指货物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一般未经加添明显表示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批注的提单。在对外贸易中,银行为安全起见,在议付货款时均要求提供清洁提单。后者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已加注货物及/或包装状况不良或存在缺陷等批注的提单。
3.根据不同运输方式,提单可分为直达提单(DIRECTB/L),转船提单(TRANSHIPMENTB/L),联运提单(THROUGHB//L)和联合运输提单(COMBINEDTRANSPORTB/L)等。直达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由起运港以船舶直接运达目的港的提单。如起运港的载货船舶不直接驶往目的港,须在转船港换装另一船舶运达目的港时所签发的提单,称为转船提单。如果货物需经两段或两段以上运输运达目的港,而其中有一段是海运时,如海陆,海空联运或海海联运所签发的提单称为联运提单。所以转船提单实际上也是联运提单的一种。而联合运输则必须是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时,承运人所签发的货物提单。因此,联合运输提单也叫多式联运提单。目前在实际业务中,不少船公司把联运提单与联合运输提单使用同一格式,只是在作为联合运输提单使用时,必须在提单上列明起运港和目的港外,还要列明收货地,交货地及前段运输工具名称等。
4.根据提单抬头不同,提单可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B/L),不记名提单BEARERB/L)和指示提单(ORDERB/L)。记名提单在收货人一栏内列明收货人名称,所以又称为收货人抬头提单,这种提单不能用背书方式转让,而货物只能交与列明的收货人,不记名提单是在提单上
不列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谁持有提单,谁就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承运人交货是凭单不凭人。指示提单上不列明收货人,可凭背书进行转让,有利于资金的周转,在国际贸易中应用较普遍。提单背书(ENDORSMENT)有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两种。空白背书是由背书人(即提单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上背书人单位名称及负责人签章,但不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也不须取得原提单签发人的认可。指示提单一经背书即可转让,意味着背书人确认该提单的所有权转让。记名背书除同空白背书需由背书人签章外,还要注明被背书人的名称。如被背书人再进行转让,必须再加背书。指使提单有凭托运人的指示,凭收货人指示和凭进口方银行指示等,则分别需托运人,收货人或进口方银行背书后方可转让或提货。
此外,还分为有全式提单和简式提单;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正本提单和副本提单;租船合同下的提单;舱面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等,这里不一一列举。
选自锦程全球订舱中心
第一条 为保证对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受到威胁的险情做出迅速反应并组织有效地救助,以避免或减少人命伤亡,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对危害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的险情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的搜救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救责任区域以外发生的险情,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救助或参加救助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险情,是指对水上人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事件。
(二)客船,是指普通客船、滚装客船、客渡船和高速客船。
(三)一般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以下的险情;
2.3000总吨以下非客船的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3.船舶溢油10吨以下;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水上险情。
(四)重大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及以上,50人以下的险情;
2.任何客船发生严重危及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的险情;
3.3000总吨及以上,10000总吨以下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4.船舶溢油10吨及以上,50吨以下;
5.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6.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险情。
(五)特大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超过50人及以上的险情;
2.任何客船遇险,尚不能确定人数是否超过50人及以上的险情;
3.10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4.船舶溢油50吨及以上;
5.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险情。
(六)省级搜救中心,是指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军区领导,业务上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的设立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水)上搜救中心。
(七)搜御盯救分中心,是指沿海各省级搜救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
(八)应急协调小组,是指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为了及时有效地组织、协调重特大险情的救助工作而组成的临时组织。
应急协调小组的组成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领导(交通部或交通部海事局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搜救情况的掌握与上报。各省级搜救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第五条 发生在各省级搜救中心搜救责任区内的险情,由各省级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救行动,包括请求其他搜救责任区(包括港澳地区)的救助力量的支援。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各省级搜救中心的请求,可以负责协调某一省级搜救中心搜救责任区以外的救助力量,以及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救助力量参与救助。
第六条 任何参与搜救的救助镇磨和力量,由负责该搜救责任区的省级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
参与搜救的军用船只、飞机由军队派出机关实施指挥,同时接受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的现场统一协调。
第七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值班员(简称:值班员)接收到任何遇险报警或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险情报告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值班员接收到任何遇险报警或报告时,应按《水上险情报告表》(见附表)中的内容要求进行登记。
第八条 值班员可通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始发港、目的港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部门和船旗国搜救中心以及网站等了解报警船舶的有关资料并做好记录。
报警信息的核实和任务分配:
(一)值班员应选择合适的海图根据报警船舶的位置进行标绘,并通过报警船舶识别码确定报警船舶所属国家或地区;
(二)报警位置在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时,应立即(接到报警0.5小时内)通知该辖区的省级搜救中心和海事局;
(三)当船舶通过海事通讯卫星A、B、C、M站或电话报警时,值班员直接通过上述通讯设备与报警船舶核实遇险情况;
(四)当报警船舶为中国籍船舶时,值班员应在查出报警船舶船名后,与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或通过船籍港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核实遇险情况;
(五)当报警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值班员应与游毕报警船舶所属国搜救部门联系核实遇险情况;
(六)报警位置不在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时,应立即通知该搜救责任区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搜救部门,并核实遇险情况,及时掌握搜救进展情况;
(七)当中国籍船舶、飞机在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之外发出遇险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及时与船舶所有人进行联系以便确定船舶遇险情况,并负责帮助船舶所有人与负责该搜救责任区的搜救中心建立联系,掌握救助进展情况;
(八)当搜救行动涉及到多个省级搜救中心的,报经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人即海事局分管局领导(以下简称:分管局领导)确定一个负责的省级搜救中心,其他搜救中心协助。负责的搜救中心应是最有效、快速组织起救助的省级搜救中心。根据事态的发展,需要做出调整的亦由分管局领导决定,由值班员通知有关各方。
第九条 海上发生需要救助的险情,值班员应立即通知交通部救捞局值班室,并保持联系,掌握情况。
第十条 值班员接收到险情报告后,除按本程序第八条执行外,还应了解船舶遇险的性质、核实遇险人数、遇险水域的海况、水温及救助要求等情况,作好记录,并作好以下工作:
(一)值班员应保持同了解船舶遇险的机构、单位及个人的联系,跟踪了解遇险船舶自救、互救以及该辖区搜救中心采取搜救措施的情况,并作好记录;
(二)遇险信息来源于非搜救责任部门,值班员应立即(接报后0.5小时内)通知遇险责任区的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进行救助行动;
(三)遇险信息来源于搜救责任部门,值班员应向搜救中心了解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救助措施的详细情况;
(四)当值班员接收到由于火灾、爆炸导致的水上险情时,应向交通部公安局值班室通报;
(五)当值班员接收到渔船、农用船或航空器在水上遇险时,值班员还应负责将险情通报给中国渔政指挥中心或民航部门。
第十一条 值班员根据《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险情报告工作的通知》规定将险情评定为:一般险情,重大险情,特大险情,按照不同的险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值班员接到一般险情报告后,应及时(0.5小时内)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即海事局通航处处长或副处长(以下简称:通航处领导)报告;遇险人员在3人以下且为非工作时间时,由值班员负责处理,不必报告。3人及以上的,值班员应立即向通航处领导报告。涉及污染水域环境或其他事故,应按照本程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要求处理。
通航处领导接到报告后,应根据实际需要,及时(1.5小时内)赶到值班室,了解掌握省级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救助行动的进展情况,并适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值班员应对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的救助行动进行跟踪,了解掌握险情的变化和救助行动的情况,并作好记录。
当险情发展为重特大险情时,应按重特大险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接到重大险情报告后,值班员、通航处领导除应按照第十二条执行外,值班员还应提醒省级搜救中心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同时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传真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交通部办公厅值班室。
本程序第十条(二)、(三)款的规定,不排除各省级搜救中心对其搜救责任区的险情全面负责的责任,亦不影响各省级搜救中心先期或将要采取的救助行动。
通航处领导到达值班室后,及时(0.5小时内)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并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根据需要由分管局领导或按照分管局领导的指示由通航处领导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领导即海事局常务副局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局长)报告。
根据需要由常务副局长向交通部领导报告,或由在京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向交通部领导报告。
分管局领导决定成立应急协调小组时,由通航处领导或值班员通知协调小组有关人员到搜救值班室。
应急协调小组有关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及时(1.5小时内)到达搜救中心值班室。
值班员应及时将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对救助行动的指导性建议和协调情况传达给负责搜救行动的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
值班员应根据险情或救助情况的发展或通航处领导的指令,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续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传送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办公厅值班室。
当险情发展为特大险情时,应按特大险情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接到特大险情报告后,值班员、通航处领导除应按照第十条、第十三条执行外,经分管局领导或常务副局长批准后,将《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发送给国务院值班室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办公厅值班室。
值班员应根据险情或救助情况的发展或通航处领导的指令,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续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发送给国务院值班室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办公厅值班室。
第十五条 接到溢油事故报告后,值班员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水上交通事故造成10吨及以下的溢油污染事故,当不涉及人命救助时,值班员作好电话记录,在工作时间内,立即报通航处领导;在非工作时间内,值班员应在下一个工作日的0900时前报通航处领导。
(二) *** 作性溢油事故,造成溢油10吨及以下的,值班员作好电话记录,在工作时间内,立即报船舶处领导;在非工作时间内,值班员应在下一个工作日的0900时前报船舶处领导。
(三)水上交通事故造成10吨以上的溢油污染事故,值班员应作好电话记录,并应立即(0.5小时内)向通航处领导汇报,并启动油污应急计划。
(四) *** 作性溢油事故(船舶在装、卸货油、加装燃油,以及排压载水时引起的溢油),造成溢油10吨以上的,值班员作好电话记录,并应立即(0.5小时内)向海事局船舶处领导报告,启动油污应急计划,并按船舶处领导的指令处理。
(五)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重特大溢油污染事故,由通航处领导请示海事局领导同意后,通知船舶处领导协助处理。
水上溢油事故10吨及以下时,各直属海事局负责按有关规定处理,不需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交通部海事局)值班室。
第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部海事局制定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等规定执行,并作好以下工作:
(一)值班员在工作日期间,接到搜救工作已结束的事故报告后,将事故情况报告转给交通部海事局安全处处理。
(二)值班员在非工作日期间,接到搜救工作已结束的事故报告后,除应按照上款的要求执行外,还应负责信息的接收和传达工作。
第十七条 值班员应将《海上搜救值班信息》及其续报抄送给交通部海事局办公室和党工部,以便编制政务信息和对外宣传,并作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当船舶处、安全处了解险情发展情况和搜救行动的情况时,值班员应全面准确的提供资料。
(二)值班员在搜救过程中,应及时将搜救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
(三)通航处应在搜救行动结束后,按照通航处领导的安排,向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了解搜救行动的详细情况,编写《海上搜救情况简报》。
(四)通航处应在重特大险情并造成10人以上失踪或死亡或造成重大污染的搜救行动结束后,3小时内起草完成搜救情况总体报告,以《搜救信息快报》的形式报交通部领导,抄送海事局领导。
(五)通航处只对搜救情况的准确性负责。整个搜救期间的政务信息和上网发布的管理由交通部海事局办公室负责,对外的宣传工作由交通部海事局党工部负责。值班员未经搜救中心负责人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人员提供任何有关险情和搜救行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值班员应对交通部、海事局领导及相关人员到达值班室的时间和组织、协调搜救行动的情况及领导的指示、建议作好记录。
值班员应对有关搜救期间的电话联系内容作好记录。
值班员应对发出的《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及其续报的时间及接收人员情况作好记录。
第十九条 支持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三)《关于成立海上安全指挥部的通知》(国发〔1973〕187号)。
(四)《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在交通部建立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批复》(国函〔1989〕50号)。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交人劳发〔1998〕691号)。
(六)《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90号)。
(七)《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险情报告工作的通知》(交海发〔2000〕298号)。
(八)《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函》(安监管函字〔2001〕20号)。
(九)《值班日志》
(十)《水上险情报告表》
(十一)《电话记录》
(十二)《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
(十三)《搜救信息快报》
第二十条 本程序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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