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用别人的胖虎打疫苗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NFT用别人的胖虎打疫苗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张

摘要:

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珠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奇策公司”)

被告:杭州原与宙科技有限公司(“原与宙公司”)等

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指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NFT也是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问戳的元数据,其与存储在网络中某个位置的某个数字文件具有唯一的且永恒不变的指向性,该元数据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点击链接或者使用哈希值进行全网检索,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该凭证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相关联,能够记录关于该特定客体的初始发行者、发行日期以及未来的每一次流转信息。每一个NFT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NFT与另一个NFT不可相互交换,一个NFT也不能拆分为若干个子单位,这即为NFT“非同质化”的内涵。NFT是一串无法篡改的编码,NFT铸造时,首先通过哈希算法将数字作品图片文字转化为特定长度的哈希值,然后将哈希值、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写入智能合约,生成NFT。NFT不存储数字作品文件,只是记录了数字作品文件的数据特征,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观赏”,只是一个抽象的信息记录。以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通过NFT进行交易的称之为“NFT数字作品”,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平台称之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

漫画家马千里以“不二马”为笔名,“不二马大叔”为微博名,其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 “胖虎”)动漫形象以一只憨态可掬的东北虎为原型,迅速成为广受用户欢迎的爆款IP。原告奇策公司享有 “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

被告原与宙公司所运营的大元宇宙平台的某用户通过上传带有“不二马大叔”的微博水印的《胖虎打疫苗》作品,铸造了NFT,售价899元。作品描述为萌萌的胖虎,为了接种新冠疫苗,吓得直哆嗦,艺术家介绍上表明为不二马大叔,优秀漫画创作者。2021年12月4日,账号 为“点点滴滴”的另一平台用户通过支付宝向该用户支付899元购买作品《胖虎打疫苗》,后于2022年3月4日因 “作品涉及搬运”被退款。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的《胖虎打疫苗》图与涉案《胖虎打疫苗》图一致。

奇策公司要求原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奇策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删除大元宇宙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NFT作品,同时将该作品对应的已铸造NFT在发布的区块链上进行销毁或回收; 原与宙公司在其官网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原与宙公司认为,其系第三方平台,涉案作品系平台用户自行上传,无需承担责任;其只有事后审查义务,已经将涉案作品打入地址黑洞,尽到通知-删除义务,所以也没有停止侵权的必要性;本案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法院意见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

一、NFT数字作品铸造的法律性质

从NFT数字作品的铸造流程来看,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

二、NFT数字作品交易的法律性质

从NFT数字作品的销售过程来看,系指在交易平台上以出售为目的呈现该NFT数字作品,在作品被呈现的情况下,该展示行为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当NFT交易平台注册用户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后,即刻成为平台上公开显示的该NFT数字作品的所有者。换言之,NET数字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

就本案而言,结合涉案作品《胖虎打疫苗》在被控平台的交易过程,本院认为,

(一)在NFT交易模式下,每个数字文件均有唯一的标记,一部数字作品的每一个复制件均被一串独一无二的元数据所指代,产生“唯一性”和“稀缺性”等效果,因此当一件数字作品复制件以 NFT形式存在于交易平台上时,就被特定化为一个具体的“数字商品”,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并呈现一定的投资和收藏价值属性。

(二) “数字商品”是以数据代码形式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具备财产性的现实事物的模拟物,其具有虚拟性、依附性、行使方式的特殊性,但也具备一定的独立性、特定性和支配性。对于数字作品而言,当其复制件存储于网络空间,通过一个NFT唯一指向而成为一件可流通的商品时,就产生了一项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益。NFT数字作品持有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排他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NFT交易模式本质上属于以数字化内容为交易内容的买卖关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

(三)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对象是作为“数字商品"的数字作品本身,交易产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现为所有权转移,但因发行权的核心特征在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即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裁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让或赠与,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NFT数字作品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出售行为尚无法落入发行权所控制范畴。

(四)虽然NFT数字作品所有权转让结合了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但是NFT数字作品是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可以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尽管NFT数字作品铸造过程中存在对作品的上传行为,该行为使得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被同步复制到网络服务器中,但该复制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步骤,其目的在于以互联网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故复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被信息网络传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所吸收,无需单独对此予以评价。综上,本院认为,网络用户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原与宙公司经营的被控平台交易《胖虎打疫苗》NFT数字作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NFT数字作品交易并不能适用权利用尽原则。

(一)网络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无需通过转移有形载体就可以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这一过程与传统的传播途径根本区别是不会导致作品有形载体在物理意义上的转移。

(二)NFT交易模式下,从著作权人手中合法获得NFT数字作品的受让人,不必上传该数字作品即可在同一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合作交易平台将其转售。而NFT数字作品具有稀缺性及交易安全性,如果 NFT数字作品可以无成本、无数量限制复制,即便是合法取得 NFT数字作品复制件的主体,其潜在的可供后续传播的文件数量也是难以控制的,这有违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对著作权人而言亦有失公平。

(三)在NFT交易模式下,不特定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问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属于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这种以信息网络途径传播作品属于信息流动,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转移,自然不受发行权的控制,亦就缺乏了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和基础。

四、被控大元宇宙平台的属性

大元宇宙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平台,原与宙公司作为大元宇宙平台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但同时原与宙公司亦不属于 “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NFT数字作品交易系伴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并结合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衍生而出的网络空间“数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属于新型商业模式。对于这种提供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的网络平台的性质,应结合NFT数字作品的特珠性及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方面综合评判平台责任边界。

(一)从NFT数字作品交易模式来看,NFT数字作品作为交易客体时既是作为作品又是商品,其既有其作为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也有其作为“数字商品”的所有权。前已所述,NFT交易模式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所有权的转移。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应当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作为物被转让时,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作品著作权并未发生改变。而NFT交易模式下,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将NFT数字作品复制、上传至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分别属于著作法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调整控制,因此,NFT数字作品的铸造者(出售者)不仅应当是作品复制件的所有者,而且应当系该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否则将侵害他人著作权。对此平台作为专门为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平台知道也应当知道,且理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发生,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确认NFT铸造者拥有适当权利或许可来从事这一行为。

(二)从NFT数字作品交易采用的技术来看,整个交易模式采用的是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NFT作为区块链技术下的一个新兴应用场景不仅解决了数字作品作为商品时的可流通性和稀缺性(非同质化),而且能够解决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缺乏和安全顾虑,构建了一种全新的网络交易诚信体系。而智能合约作为承载交易双方合意的载体,平台上的每一次交易因智能合约中已嵌入了“自动执行”代码将自动触发完成。因此,如果NFT数字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不仅将破坏交易主体以及NFT交易平台业已建立的信任机制,而且将产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确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同因整个交易系通过智能合约由代码自动执行,交易次数将无法人为控制,NFT数字作品交易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因此,一旦NFT“数字作品构成侵权,往往会损害数个甚至几十个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导致交易双方纠纷频发,动摇NFT商业模式下的信任生态。

(三)从大元宇宙平台控制能力来看,首先,所有NFT交易模式下形成的数据均保存于大元宇宙平台中,特别是用户上传作品后至完成NFT“铸造”前,均是由大元宇宙平台控制整个流程以及所有内容;其次,从平台NFT数字作品铸造流程来看,用户按照平台要求。完成上传作品并提交后即进入平台审核环节,只有审核通过的才能上架,最终作为NFT数字作品在大元宇宙平台上进行交易;最后,从平台审查的对象来看,并不存在海量的数据内容。每个用户每次提交审查的均为单个作品。故此,本院认为平台对其平台上交易的NFT数字作品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也具备相应的审核能力和条件,亦并没有额外增加其控制成本;

(四)从大元宇宙平台的营利模式来看,其不同于电子商务平台和提供存储、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平台,系直接从NFT数字作品获得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大元宇宙平台不但在铸造时收取作品gas费,而且在每次作品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及 gas费。因平台在NFT数字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其自然应对此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综合大元宇宙平台交易横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本院认为平台不仅需要履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还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做初步审查。同时,平台理应构建相应的侵权预防机制,形成有效的筛查、甄别体系,从源头上防止侵权发生,必要时可要求铸造用户提供担保机制,最大限度的防止NFT数字作品存在瑕疵。本案中,原与宙公司在用户上传作品前并未做任何权利审查,且审查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此,原与宙公司未履行相应其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被控大元宇宙平台的责任认定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就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被控侵权信息较为明显,然而,平台对此并没有进行任何审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要求用户提供其系涉案《胖虎打疫苗》作品权利人的初步证据,也没有审查用户与涉案作品上署名的“不二马大叔”之间的关系,更没有要求用户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平台对被控侵权事实主观上构成应知,存在过错;

(三)在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用户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控大元宇宙平台作为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且知道也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存在主观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

六、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原与宙公司理应立即删除其“大元宇宙”平台上发布的《胖虎打疫苗》NFT作品,但鉴于NFT数字作品及其交易的相关数据均保存于区块链服务器中,通常而言,该区块链节点之问无法形成共识而无法删除,故“大元宇宙”平台可将该侵权NFT数字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

关于损害赔偿,被控NFT作品的每一次交易均不可篡改地被记录在区块链上,保证了作品交易的可追溯性、安全性、透明性以及买卖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全程可溯源,每一次的交易费用均可以记录在区块链上,所以NFT数字作品交易中的侵权获利通常而言是可以查明的。本案中《胖虎打疫苗》作品售出价899元且仅交易过一次,因此,本案侵权获利理应在该出售金额899元范围之内。综合侵权作品交易金额、原与宙公司收取的费用、奇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确定损害赔偿额为4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原与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奇迹公司《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奇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案件启示

       虽然NFT数字作品交易是应用了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的新型交易模式,但是并不能绕开对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NFT数字作品交易既涉及数字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也涉及著作权的行使。在不是著作权人也没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制作NFT数字作品,同样要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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