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第六条 (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第七条 (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第九条 (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促进公众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公共利益,推进智慧深圳建设,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独立式宏基站、附设式宏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配套条件,是指存在于建(构)筑物内的天面、机房、管道等基站设置条件。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基站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环境保护的原则。第五条 基站是保障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本市基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和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人居环境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基站管理工作。第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移动通信技术进步和城市发展情况,及时、合理、合法设置基站,保障本市移动通信的消费需求。第二章 基站规划第八条 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要求进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可根据城市建设和通信技术发展要求,按照规划修订程序对基站站址专项规划进行修改。第九条 法定图则应当与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相衔接。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及相关规定,落实基站站址。第十条 编制基站站址规划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运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运营企业应当提供与基站相关的规划基础资料。第十一条 规划基站站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网络覆盖需要;

(二)电波传播特性;

(三)设备性能状态;

(四)网络优化需要;

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第十二条 新开发区、城市更新片区附设式宏基站的配套条件应当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并与基站所附设的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完成附设式宏基站配套条件的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建设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大型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基站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室内分布系统基站配套设施,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运营企业和建设单位可以在其他建筑物建设室内分布系统。第十四条 编制基站站址相关规划以及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在市、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所属的建(构)筑物、设施、绿化带或者其他场所(以下简称政府物业)上选址。

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设。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开放站址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运营企业应当签订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明确基站建设成本分担、管理和维护义务以及站址资源共享的其它权利义务。

运营企业在申请无线电台执照时,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站址资源共享承诺。

运营企业履行站址资源共享协议或者承诺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第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人居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制定完善基站技术、外观、配套条件等相关技术规范。

基站技术规范应当吸收无线电通信技术成果,促进无线电技术创新与发展。第三章 基站设置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基站站址相关规划,结合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发展需求和区域建筑特点,选择基站站址,并将建站选址情况及时告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支持运营企业的基站选址建设工作,会同规划和国土、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人居环境等管理部门及时协调运营企业在基站选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落实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一条 为加强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移动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由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建设,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内,通过移动通信交换设备与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室外基站(含直放站)和室内覆盖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业务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是指依法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移动通信用户提供移动语音、数据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移动通信系统,包括蜂窝公众移动通信系统、PHS无线接入系统、集群通信系统以及具备移动性的其他无线通信系统。

本办法所称室内覆盖系统,是由信号源和室内天馈线分布系统(以下简称室内分布系统)组成。

本办法所称电台执照,是指依照规定向运营者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是运营者合法设置、使用基站的法定凭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发展和改革、房地、国土、公安、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基站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移动通信的发展需求,坚持资源共享、布局合理的原则,编制移动通信基站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基站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运营者应当在年度基站设置计划周期开始的两个月前,根据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线电主管部门。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站发展规划和运营者提报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基站设置计划。运营者提报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有布局或者选址重复的,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予以协调安排。

年度基站设置计划的周期,由市无线电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七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内)拟设置基站的,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天面以及所需的管道、机房的空间和电力等配套条件。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运营者通过平等协商,合理共享基站站址资源。

运营者之间不能就共享问题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协调申请。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共享所需的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具备共享条件的,占有该站址资源的运营者应当与要求共享的运营者签订共享协议;拒绝签订共享协议的,五年内不得在同一区域另行建设基站。第九条 承载基站天线的铁塔(以下简称铁塔)应当开放共享。

既有铁塔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禁止在既有铁塔同一区域新建铁塔。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同一区域新建铁塔的,应当经市无线电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铁塔应当共建共享。拟新建铁塔的运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他运营者;其他运营者未提出共建共享需求的,不得在同一区域新建铁塔。

除铁塔之外的其他基站配套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开放共享。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构)筑物和建设地铁、隧道等,应当设计室内覆盖系统的管道和机房,并按照多制式合路的方式建设室内分布系统。第十一条 运营者新建室外基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和附加在非居住建(构)筑物上。确需在居住建筑物上设置或者附加的,应当征得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选址时要尽量避开历史保护建筑。确需设置的,应当采用小型化、隐蔽化的建设方案;

(三)天线的走向和布局应当与建(构)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尽量采用小型化、美观化的建设方案;

(四)设置和安装不得危及相关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

既有室外基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二条 需要设置室外基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基站选址申请表;

(二)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三)基站设置年度计划中有景观化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景观化方案。

市无线电主管部门自收到选址申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室外基站涉及其他审批的,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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