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行政法中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如何实现行政法中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第1张

实体正义是案件在事实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加害者的不法行为。而程序正义者是通过程序的合法、正当,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实体正义更加注重结果评价,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在诠释一种应然的价值利益;程序正义则主要关注过程评价,主要体现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与合规性。司法裁判的过程,其实是主体试图使用有限的证据还原已经逝去了的“历史事件”的全貌,无论从“人不可能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哲学角度,还是从时间流逝不可逆的物理学角度,我们都无法全面、真实地确定所有的案件事实。对于事后的观察者而言,可能相对合理的选择,或者说现实中可以实现的正义与公平,是通过建立一套公开、规范的程序,利用有限的证据链,去排除事件发生、演化逻辑中的合理怀疑,从而最大程度地接近实体正义。

这种说法是对的!

你可以看看这个:

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概念起源于英国,后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是以“正当程序”的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系谱可溯及到 1216 年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的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其思想系谱可溯及到 1216 年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原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人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当代,根据“正义理论集大成者”罗尔斯对“正义”做出的分类,程序主义是对相对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而言的。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的正义,包括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和个人正义;形式正义又称“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是指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要求法律适用的公开性和一致性,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是指在制定和适用规则、规范时的程序所具有的正当性。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评价”,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而程序的本质是过程性的交涉性的,因此程序正义本质上是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程序的动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类型:( 1 )“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关于什么是合乎正义的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定程序规则的情况。如赌博。只要严格遵守其程序规则,不管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则都被视为合乎正义的,也即只要那里的程序并不有利于某个特定参加者,是还合乎正义就只取决于程序而不取决于结果。( 2 )“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独立标准,且同时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的情况。如在把蛋糕完全均分给数人的场合,达到均分的结果才是合乎正义的,且存在实现这种均分的程序,那就是动手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的一份。( 3 )“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如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就是程序之外的标准,然而无论如何精巧设计程序,判断无辜的人的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难以避免的。在法律实践上,程序正义与否具有重大意义,政府的程序有助于实体法内容的实现,而且是赋予司法审判正当性的重要依据。同时,程序正义也是政治学中的一条基本原理,立法、行政、选举等过程中的程序是否正义都对结果的正当性、合法性有直接的影响;民主政治正是以程序正义为基础的,民主程序并不保证其决策的科学与正确及其实施后的效果良好,但经过充分讨论后以多数表决方式做出的决定就是由程序正义所支持的正当、合法的决定。最后,程序正义的最终实现有赖于程序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公正立法和正义程序执行过程中的公正司法。

1994年6月12日,洛杉矶市警察接到报警,发现辛普森以前的白人妻子尼克尔和她的一位白人男友被人刺杀于她的住所门前。经过现场勘察,警方怀疑凶杀嫌疑犯是尼克尔的前夫辛普森。然而辛普森杀妻案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检方自始自终缺少谋杀现场的证明人,也未能找到谋杀的凶器,而且其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不能服众,许多问题难以解释。最重要的是检方的血迹证据也出了问题。辛普森陪审团在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证词后作出了裁决――1995年10月3日上午法庭正式宣布辛普森无罪。

辛普森杀妻案审理的整个过程都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原则。这里仅就其中的主要程序作一个说明。

(1)本案陪审团的组成中体现的程序正义原则。陪审制度是英美法中一个独具特色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应实行陪审团审裁的案件中,陪审团在法院的主持和指导下,享有独立参与法庭审理并做出裁决的权利。法院只有在陪审团做出裁决之后才能行使判决权,而且判决的性质必须与裁决的性质保持一致。这也就是说,陪审团如果裁决有罪,法官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否则,即使法官同意,也不能做出有罪判决。

(2)证据规则中体现的程序正义原则。俗话说“证据是诉讼之王”,但并不是所有的证据法庭都会采纳。按照美国的法律规定,不仅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种类与来源是合法的,而且要求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都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证据所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予以排除。在英美法系国家审理刑事案件时,采用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也就是说,陪审团只有在确信证据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才能认定被告有罪。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即使某些证据被法院采信了,但并不一定就能够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在本案的庭审辩论期间,辩方律师柯克论大打种族牌,在对黑人占绝大多数的陪审团面前,反复引用福尔曼警官的种族主义谩骂和攻击,辩方的另一位律师舍克则重点攻击了警察局技术人员在搜集证据时的马虎,强调证据是如何被污染而不可靠。虽然这些问题没有一个能证明辛普森无罪,但在黑人占大多数的陪审团中间,它们已经足够能让人相信,检方的证据并没有达到无可置疑的标准。最后,陪审团经过4个小时的审议,做出了辛普森无罪的裁决。

程序正义不同于实体正义,它主要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是一种明确、具体且可 *** 作的程序,是对法官和当事人的一种形式性道德约束,属于“看得见的正义”。

程序正义原则的确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基于人性恶的人性论基础而主张对国家官员的权力运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在西方的文化传统中,人们倾向于认为世界上并不存在完人,人性的本质是恶的,因此谁也不能保证掌握司法权的警察、法官等不滥用权力,这就必然要求设计一种合理的程序对权力的运用做出限制。

二是英美国家的个人主义理念要求对公民的权利予以充分的保护。与代表国家、可以动用国家财政和国家强制力的检查方相比,个人的力量无疑是十分弱小的。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如“无罪推定”原则、“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等等。

三是对程序的独立价值的发现。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实体上的公正是无法准确把握的,而程序上的公正是可以“看得见”的,因此诉讼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二是公正的诉讼程序,可以增强诉讼的理性形象,有利于民主、平等、法治等理念的传播,使判决跟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可和尊重。

通过辛普森一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出了寻求案件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也许有人会说,注重程序公正并不必然会导致实质上的公正。但是,正是由于这种程序的公正从而避免了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才能真正给民众一种安全感。

与英美刑法对程序的重视相比,中国传统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都是重实体而轻程序的。著名的佘祥林杀妻案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佘祥林因杀妻入狱,11年后“被害人”佘妻突然现身,案件重审,佘祥林被法院宣告无罪重返社会。虽然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等于不正义”,但是11年的光阴人生又得几个?即使重返社会,这11年的牢狱之灾也将使佘祥林一辈子都无法回归正常的生活。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违反法定程序,甚至于刑讯逼供,使得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被随意践踏,人权得不到应有尊重的事例不在少数。这一切的症结所在就是我国注重实体公正、轻视正当程序的司法观念,仅仅把程序作为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而忽视了正当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和重大意义。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程序正义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无论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还是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规定在讯问过程中实行录音录像等制度都意味着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重视。

1、定义不同: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在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程序正义是指裁判过程的公平和法律程序的正义。

2、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程序法规则;而程序正义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

分配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是:

1、分配正义表现为程序的正义;程序正义是分配的正义,它的正义是由程序的建立和保证的。

2、程序正义设定了分配正义的 *** 作框架,并且对其有过渡和补救作用。在法治时代,分配正义的实现不应当局限于暴力、逼供、道德等方式,而更多是趋向于说理、辩论等形式和手段来实现正义的实质。而这也要求了程序作为形式需要科学性和合理性。

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同样源于它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

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的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具体而言,

所谓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或简称"行政正当原则",

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根据前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

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

1、避免偏私原则

2、行政参与原则

 3、行政公开原则

首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人类法治实践的历程表明,程序是对权力进行控制的最佳工具。一套组织严密,设计合理,充分体现各方面“声音”的程序设计,无疑是使行政权力得以正确行使,相对人权利得以合法保障的最有效措施。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使命正在于此。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偏不倚;它给予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参与权力行使的机会;规定了行政主体的表明身份,告知理由,说明依据等公开义务,从而使保证了行政权力得以公正、公平、公开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础上,作为程序的参与人可以依据正当法律程序性条款直接享有和行使程序性权利,如被告知理由,要求进行听证等,这可以规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具体体现,从而保障人权的有效实现,防止国家权力可能给人权造成的不法侵害。

再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民主的本质就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凡属于人民自己的事,由人民做主。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都必须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广泛地参与,这无疑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1、属性的区别

程序正义: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

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正义实现的理想状态。

2、含义的区别

程序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实质正义: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

3、意义的区别

程序正义: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

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

实质正义:意味着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实质正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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