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精简、效能、公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 *** 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召开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可以参照苏州市规章制定听证程序。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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