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被证监局责令改正:存在四大类多项违规情形

南京银行被证监局责令改正:存在四大类多项违规情形,第1张

备受关注的南京银行鑫元基金致使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事件,在持续发酵下,又有了新进展。

3月21日,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经现场检查发现,南京银行在基金销售业务中存在四大类多项违规情形,其中除了之前投资者们诉称的虚假宣传外,还包括未出具年度监察稽核报告、有两项关于基金销售的管理制度未向证监局报备、个别支行存在“南京银行基金代销业务交易类申请表”上遗漏客户签字、个别人员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尚未取得“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个别支行存在销售基金产品相关资料保存不完整等情形。

法治周末记者还获悉:3月31日,南京银行南湖支行针对一投资者诉其合同纠纷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2月22日,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因同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另一法院驳回(本报2月24日曾做过报道)。而且在这两起案件中,南京银行的两个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均是一份落有光大银行的空白《鑫元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存多项违规被责令改正

自2015年6月开始,南京银行以“半年绝对回报13%”“定存 收益 低、股市风险大”“中低风险、稳健增值”等为宣传内容,销售鑫元基金,给投资者们造成少者两三万元、多者近二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此事经媒体披露和在投资者们持续向监管部门投诉后,3月21日,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对南京银行发出了《关于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经江苏证监局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4日对南京银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的现场检查,发现该行基金销售业务存在四大问题多项违规情形:

南京银行的个别支行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存在违规情形:有3家支行(阳光广场支行、江南大厦支行与大厂支行)销售人员在销售鑫元基金时使用了未在该局备案且内容标注有“半年绝对回报13%”字样的资料;部分支行制作并向部分客户发送了未在该局备案的鑫元基金宣传短信,如“鑫元半年定开债券基金火热来袭,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首期运作实现年化收益9%,新一轮延续稳健风格,力争增厚收益,强势来袭!仅限6月2日至10日可开放申购赎回,额度紧张需要预约”。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者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和自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机构备案”的规定。”

南京银行未在2013年、2014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报告。

南京银行有两项关于基金销售的管理制度未向江苏证监局报备:“2011年印发的《南京银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办法》、2013年印发的《南京银行合作基金管理人评价管理办法》。”

南京银行基金销售业务规范执行不到位:个别支行存在“南京银行基金代销业务交易类申请表”上遗漏客户签字情形;个别人员在销售基金产品时尚未取得“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个别支行存在销售基金产品相关资料保存不完整的情况。

江苏证监局在责令南京银行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改正外,还要求其进一步增强合规意识,加强基金销售业务合规管理,加强人员资质管理,加强内部稽核工作,杜绝再次发生违规行为。

管辖权异议再被驳回

3月31日,针对江苏证监局发出的责令改正措施决定,南京银行向法治周末记者回应称:“我行已收到江苏省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针对决定书中指出的我行个别支行存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违规以及其他相关问题,我行正按要求进行改正。”

就在投资者等待监管部门调查结论和与南京银行交涉无果后,已有部分投资者陆续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南京市民门月(化名),是为数不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资者之一。2015年6月初,门月在南京银行南湖支行 理财 经理保证收益的情况下,购买了140.4万元的鑫元半年定开基金,最后在半年期满赎回时,亏损18万多元。

门月以此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银行南湖支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南京银行南湖支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3月31日,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鑫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者)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而本案被告南京银行南湖支行作为鑫元基金销售机构,并非基金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与被告间的争议不能适用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驳回南京银行南湖支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在2月22日,南京市民吉某某因购买鑫元基金遭受经济损失,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时,该行亦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被法院驳回(本报2月24日曾做过相关报道)。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在这两个案件中,南京银行的两个支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均是一份落有光大银行的空白基金合同。

3月31日,记者曾就此询问过南京银行,是否和投资者签订过基金合同?在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所提交的基金合同样本上的落款为何都是“光大银行”而不是“南京银行”?

南京银行回复称:“目前相关事项处理已进入司法程序,具体以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为准。”

已与多位投资者和解

南京银行针对投资者的诉讼,虽然在给记者的回复中称,“具体以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为准”。

但据法治周末记者了解,南京银行已与至少两名提起诉讼的投资者达成了和解。

其中就有最先向法院起诉的一位南京的高阿姨,高阿姨曾告诉媒体,她在南京银行月牙湖支行购买了185万元鑫元基金产品,到期后本金亏损达25万元。当时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她兜售该基金产品时,不仅承诺会有6%至8%的收益,还并未进行任何风险提示。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受理此案后,原定于1月7日的开庭没能如期进行,之后双方即达成了和解,以撤诉结案。

还有一位在诉讼中与南京银行和解的是南京市民吉某某。2015年12月28日,他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要求赔偿损失及半年期利息。

吉某某诉称:2014年12月,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理财经理向其推荐鑫元基金时,口头承诺此产品为低风险、年化收益保证在12%左右、绝不买卖股票后,购买了20万元鑫元基金(000896),到期后,亏损三万多元。他认为,理财经理在销售鑫元基金时不但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提示,还存在虚假宣传。

南京银行广州路支行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月22日,鼓楼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3月7日,吉某某给记者发来信息,因“种种原因,我撤诉了”。之后,他告诉记者,因南京银行找到了熟人,他接受了10%利息的对接。

据鑫元基金的投资者反映:南京银行不仅主动与部分提起诉讼的投资者达成和解,也有直接向银行要回部分损失的,其中不乏拿回全部本金和部分利息的。

法院对南京银行管辖权异议的驳回和其主动和解,以及证监局对南京银行违规行为的认定,似乎已摸到了南京银行鑫元基金事件的真相。但门月希望,他们心中的疑惑希望能得到监管部门详细的解答,而不是笼统或含糊的答复。他们更关心的还有,所受的经济损失该如何挽回。

据了解,2011年,中国银行上海市田林路支行只因在给风险承受能力评为较低的上海市民胡某某,推荐了一款高风险理财产品,导致胡某某损失18万多元,中国银行上海市田林路支行即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赔偿胡某某损失。

互联网基金宣传违规信息,数米基金网因在宣传数米胜百八活动时,对通过数米购买货币市场基金产品的投资者进行收益补贴,宣传资料中存在最高可享8.8%年化收益等不当用语,被证监会责限期改正,基金网也收到类似的监管函,原因是在销售部分基金产品过程中,在官方网站及相关互联网资料中存在活动年化总收益10%、欲购从速、100%有保证等不当用语,且未充分揭示货币市场基金投资风险。

一、互联网基金宣传违规信息

基金公司在互联网金融的宣传中经常强调高额收益率、通过补贴来承诺高收益而忽略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业内人士认为基金公司在适应互联网的过程中,对营销尺度把握不准,只能不断去测试底线。但是这种过分强调高收益率的行为,容易引发互联网理财产品市场陷入恶性竞争,也模糊了投资者对理财产品风险、收益特征的正确认识,一旦基金投资遭遇损失,最终买单的还是投资者。

二、打擦边球

此外,基金在互联网平台的宣传中打“擦边球的”现象也很多,比如在基金公司“聚集”程度较高的基金淘宝店,一些基金公司推出了 “晒收益、送货币基金”、“体验流程就送500集分宝”、“推广符合条件就赠送iPhone5s土豪金”的活动, 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八十二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不得采取抽奖。

综上所述,基金需要创新,但不能欺骗投资者,互联网金融的红线不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目前,证监会越来越重视对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管,在互联网平台推广中,如何改变穿西装、穿牛仔裤的角色,如何在接近投资者时保护投资者权益,值得进一步探讨。

法律分析:《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三)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四)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五)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六)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八)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九)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十一)违规泄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十二)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十三)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比例 (三)预测基金投资业绩,或者宣传预期收益率 (四)误导投资人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基金产品 (五)未向投资人有效揭示实际承担基金销售业务的主体、所销售的基金产品等重要信息,或者以过度包装服务平台、服务品牌等方式模糊上述重要信息 (六)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七)在基金募集申请完成注册前,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八)未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规定的时间销售基金,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即擅自变更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 (九)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规利用基金份额转让等形式规避基金销售结算资金闭环运作要求、损害投资人资金安全 (十)利用或者承诺利用基金资产和基金销售业务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十一)违规泄露投资人相关信息或者基金投资运作相关非公开信息 (十二)以低于成本的费用销售基金 (十三)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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