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系统性原则
网络营销是以网络为工具的系统性的企业经营活动,它是在网络环境下对市场营销的信息流、商流、制造流、物流、资金流和服务流进行管理的。因此,网络营销方案的策划,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策划人员必须以系统论为指导,对企业网络营销活动的各种要素进行整合和优化,使'六流'皆备,相得益彰。
2.创新性原则
网络为顾客对不同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所带来的效用和价值进行比较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在个性化消费需求日益明显的网络营销环境中,通过创新,创造和顾客的个性化需求相适应的产品特色和服务特色,是提高效用和价值的关键。特别的奉献才能换来特别的回报。创新带来特色,特色不仅意味着与众不同,而且意味着额外的价值。在网络营销方案的策划过程中,必须在深入了解网络营销环境尤其是顾客需求和竞争者动向的基础上,努力营造旨在增加顾客价值和效用、为顾客所欢迎的产品特色和服务特色。
3. *** 作性原则
网络营销策划的第一个结果是形成网络营销方案。网络营销方案必须具有可 *** 作性,否则毫无价值可言。这种可 *** 作性,表现为在网络营销方案中,策划者根据企业网络营销的目标和环境条件,就企业在未来的网络营销活动中做什么、何时做、何地做、何人做、如何做的问题进行了周密的部署、详细的阐述和具体的安排。也就是说,网络营销方案是一系列具体的、明确的、直接的、相互联系的行动计划的指令,一旦付诸实施,企业的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员工都能明确自己的目标、任务、责任以及完成任务的途径和方法,并懂得如何与其他部门或员工相互协作。
4.经济性原则
必须以经济效益为核心。网络营销策划不仅本身消耗一定的资源,而且通过网络营销方案的实施,改变企业经营资源的配置状态和利用效率。网络营销策划的经济效益,是策划所带来的经济收益与策划和方案实施成本之间的比率。成功的网络营销策划,应当是在策划和方案实施成本既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的经济收益,或花费最小的策划和方案实施成本取得目标经济收益。
5.全局性原则
营销策划要具有整体意识,从企业发展出发,明确重点,统筹兼顾,处理好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酌情制订出正确的营销策划方案。
6.战略性原则
营销策划是一种战略决策,将对未来一段时间的企业营销起指导作用。
7.稳定性原则
营销策划作为一种战略行为,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意变动。如果策划方案缺乏稳定性,朝令夕改,不仅会导致企业营销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
8.权宜性原则
任何一个营销策划都是在一定的市场环境下制订的,因而营销方案与市场环境存在一定的相互对应的关系。当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营销方案的适用条件也许就不复存在了。
9.可行性原则
无法在实际中 *** 作执行的营销策划方案没有任何价值。营销策划首先要满足经济性,即执行营销方案得到的收益大于方案本身所要求的成本其次,营销策划方案必须与企业的实力相适应,即企业能够正确地执行营销方案,使其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和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酒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葡萄酒、配制酒和食用酒精。进口酒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和流通的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保护名牌,开发适应市场需要的新产品,为酒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第六条 酒类生产和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
酒类生产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提出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审核办理。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审核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统一印制。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
(三)有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熟悉酒类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保护产品质量的生产、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和管理制度,产品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国家卫生标准;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完备的检测手段及合格的检验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经营者领取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和相应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生产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地(市)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应当自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酒类流通的部门收到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酒类批发经营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亮证生产、经营。
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每三年换发一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涂改或买卖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酒类,不再申领批发许可证。第十二条 取得酒类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酒类。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应保证酒类质量,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明。禁止质量不合格的酒类出厂销售。第十四条 用于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生产、配制酒类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做到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食品标签,并在标签标识中注明实际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第十六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应当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酒精含量、生产许可证编号。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保质期限的酒类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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