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非同一县(市),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他机构用于销售;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如果有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就牵涉到该种利益是从外部流入的才可,该种行为体现的应该是企业与外部的关系。如果行为体现的是企业自己内部的关系,则谈不上有“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视同销售行为属于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业务,从表面上看,大多没有发生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并不等于它们不包含有“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本质,只是这个过程复杂一些而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上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企业无需视同销售情形:
(一)保险公司销售保险时,附带赠送客户的促销品,作为保险公司的一种营销模式,购买者已统一支付对价,不属于视同销售。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产时赠送客户的精装修、家电、汽车等,作为一种营销模式,不属于视同销售。
(三)超市开展“买一送一”销售活动,不属于视同销售。
(四)商场开展“捆绑销售”不属于视同销售。
3、汇算清缴时候填写A105010《视同销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特定业务纳税调整明细表》,增加相应收入成本。
视同销售的情况如下: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视同销售行为无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⑴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⑵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⑶组成计税价格: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注意事项:
当该货物不征收消费税时,公式最后一项为零。
当纳税人销售的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也适用以上确定销售额的顺序。
视同销售: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会计上都有视同销售的概念,但是他们的范围是不同的。
增值税上的视同销售:本质为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比如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项目,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职工福利等等,而会计上没有做销售处理。
企业所得税上的视同销售:代表货物的权属发生转移,而会计上没有做收入处理。
会计上的视同销售:是指没有产生收入但是视同产生收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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