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质量和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二)具体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
(三)按照国家及省制定的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对受监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职责情况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有关人员的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四)向工程备案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受理并及时处理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参与开发区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筑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
行实体质量检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负责对建筑工程及工程材料、产品、设备进行监督检测,并对全区建筑检测工作实施管理。
(十)掌握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十一)完成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二、权利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四)《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2017年版
(五)《建筑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六)《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标准》
(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17
(八)《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2-2017
(九)《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GB50268-2017
(十)《市政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十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三、主要工作流程、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日常工作即到即办;
(二)资料受理—核审—呈报(住建局领导)—办结归档的时限为1个工作日(客观原因除外);
(三)投诉案件受理—核查—呈报(住建局领导)—归档的时限一般在30日内,最长不超过60工作日。
质量监督主要工作内容 [篇2]
质量监督关系到实验室的形象和信誉,是内部质量保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实验室产品质量满足要求的重要手段,也是实验室质量管理的重点。
实验室最高管理者授权质量监督员认真履行以下工作:
1.要熟悉掌握监督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熟悉检测的技术依据及作业指导书,熟悉检测结果的`不确定度分析、质量管理、检测的全过程(包括检测前的准备、检测的实施及检测后的复查)和各阶段的具体质量要求,并一丝不苟地执行。
2.检测人员的监督。工作人员应具备检测相关领域对应的业务能力,经过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监督其严格执行作业指导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并形成及时、准确、清晰、完整的记录。
3.检测依据的监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相关的作业指导书必须为现行有效的版本并受控,当技术依据的版本发生变化时,有责任提醒并指导组织学习、开展必要的试验;进行必要的设备补充或更新,以及更换作业指导书的版本。
4.检测设备和设施的监督。仪器设备的基本功能正常,在其有效的检定或校准周期内,有完整的档案和及时的使用、维修记录。此外,在使用前后对仪器设备进行功能检查、判断和记录,并应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应监督相关人员按质量体系文件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
5.环境条件的监督。检测环境条件中的温度、湿度、大气压力、振动、电磁干扰、灰尘对检测项目影响的要求是不一的,必须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产生影响的环境条件控制措施和控制结果进行监督,并将相关环境条件进行记录。
6.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在检测的全过程中,抓住对检测结果产生较大影响的因素或环节进行监督。重点环节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注意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仪器设备 *** 作的难易程度、环境条件或其他干扰量的影响、客户的特殊需求、检测的性质等。
7.对检测报告进行监督。包括满足客户需求的全部信息、检测的数据及测量不确定度或结论三部分内容。重点监督检测报告的数据与原始记录数据的一致性、计算数据的正确性。信息要完整、数据要可靠、结论要准确。要注意文字打印和装订质量等。
8.质量监督员按计划实施监督。详细记录活动的内容;对发现的不符合和潜在不符合项按照程序文件要求,及时处理和反馈。将监督结果加以收集、汇总、分析、报告、评价;并作为管理评审的输入。
9.检测全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监督。从抽样或送样到数据和结果出具的全过程,括合同评审、人员的资格及资格保持、检测依据和检验方法、仪器设备、设施环境、检测样品、试剂和消耗性材料、抽样方法、安全防护和检测报告。
10.质量监督的评价。是否能够验证检测结果的可靠性;质量监督中发现的“不符合项”是否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措施是否有效;前期质量监督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近期监督中是否再次发生;质量监督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在体系运行、技术运作中是否发生。对于合格的方面也应采取积极寻求改进的机会。
11.质量监督员的权限。质量监督员有权对已经进行的测量结果要求进行复检;有权要求停止不合格测量过程的测量工作;有权没收无证、无编号测量设备;有权对检测人 员的奖励和处罚提出建议;签发不合格报告要求责任部门或人员制定纠正措施并及时改进工作。质量监督员可直接与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最高管理者沟通。
襄樊诚科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二0一0年一月十七日
《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做出规定的制度主要有:(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度;(2)鼓励和奖励制度;(3)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强制管理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5)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6)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监管联动的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监管执法效能。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和督促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第二章 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义务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对消费者的承诺履行商品质量义务,承担商品质量责任。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二)商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三)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商品,查验其许可证、认证证书。第八条 销售的商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准确、便于识别,不得误导消费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含量以及其他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内容;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当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其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
销售者销售的使用自己的商标、委托他人生产的商品,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标注。
根据商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商品,可以不附加商品标识。第九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和地址;
(二)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商品,商品或者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注明的组装或者分装厂厂名、厂址。第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下列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商品,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商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商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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