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督抽查时限及监督抽查的间隔时限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是有时间限制的,《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监督抽查每季度抽查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电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由此看来,国家与地方,上级与下级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间隔时限大于六个月。
二、对监督抽查结果提出异议的时限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被检查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申请复检。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要求申请复检是有时间限制的,并非什么时候提出异议部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叮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quot这就是说,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论告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承认该检验结果。
三、封存扣押时限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并不是无限期的,而是有时间限制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是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由此可见,封存扣押的时限是七天,七天内应作出处理决定。坚决杜绝久封不解,避免造成赔偿。
四、诉讼时效和请求权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受害人在一定时期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则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这是指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在诉讼时的有效期限。《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具体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合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受害人具有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胜诉权期间为二年。在二年内受害人均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获得赔偿的胜诉权。
请求权期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除外。"就是说,受害人就产品侵权损害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有效期间为十年。从产品交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算起,在此后的计年当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有权利要求侵害人给予损害赔偿,侵害人均有义务问受害人承担赔偿的责汪。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即使缺陷产品发生损害,受害人也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质量案件办理时限
《产品质量法》罚则一章规定了违反该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需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在办案过程中要做到程序化、规范化,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决不能一拖再拖,久办不结。案件办理在时间上有一定的要求。
1.一般案件办理时限。《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烟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2.案件上报及批复时限。依法需要报上级部门的案件,应当在本部门审理结束后五日内上报。上级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批复,这是《质量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要求。
3.行政处罚追究时限,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追究当事人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追究的时限:"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计算方法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对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措施,行政违法行为人逃避管辖或处理的,应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4.行政处罚送达时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六、当场场收缴罚款上交时限
执法人员运用简易程序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七、接受移送案件管辖时限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是其他执法部门。接受移送案件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案件的管辖。对于确属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于五日之内予以立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于五日内说明理由,报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八、听证时限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质令停止使用;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撤销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接收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收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得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三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行使听证的权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十五日内组织听证。案审委办公室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相对人。
九、行政复议时限
行政相对人认为质量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是有时限要求的。
1.行政复议申请时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限是六十日。
2.行政复议受理时限。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最多不超三十日。
十、行政诉讼时限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祝关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时限是: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津另订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送检及送样期限没有具体的规定要求。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质量法”要求: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以上表述说明:确认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是企业自身的质量控制行为。如果你的产品归属某种行业,而本行业在产品质量法下颁布的行业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或实施细中有例行的送检和时限要求时另当别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第十条 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第十三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第十四条 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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