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类信托产品的信托目的是投资收益。而家族信托的首要目的不是投资收益,而是进行私人财富的管理,是私人财富保障与传承的法律架构的搭建。
家族信托是一种舶来品,在国外有几百年历史,制度已经非常成熟,是境外高净值人士常用的一种财富传承和保障的金融工具,但它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也不过5、6年的时间。随着财富传承理念的不断深入,现在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开始关注家族信托领域,有些客户会思考:自己是否有设立家族信托的需要呢?
薛律师在这里预测一下,在未来10到20年的时间里,中国家族信托会呈现井喷式发展状况,如果中国将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这种发展会更加显著。但是面对越来越多的客户对家族信托的需求,我们发现很多专业人士在为客户服务时并不了解家族信托,尤其是客户提出的一些高频的、关于信托的问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的储备,我们在回答时,容易陷入不能给客户确切答复的窘境,今天薛律师就总结客户经常会提出的六个高频问题,帮助大家更好地为客户设立信托答疑解惑。
第一个高频问题设立家族信托是否需要经过太太的同意。有些客户的家庭情况比较复杂,他在设立信托时,往往不希望自己的配偶知晓,就告诉信托公司说:“我设立信托,就不要告诉我的太太了”。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客户已婚,那就需要配偶的同意。因为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里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设立信托往往需要把大额的现金、股权或者房产,作为信托财产,交与受托人,这时的处理就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是需要经过配偶同意的。
所以,在设立信托时,受托人(一般是信托公司)往往要求客户的配偶必须签署一个同意函——同意委托人用夫妻共有财产设立信托,否则信托公司不接受委托。
有一种特殊情况——客户虽然结婚了,能够提供非常明确的证据,证明设立信托的财产属于他的个人财产。比如客户能够证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婚前的个人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信托公司在进行相应的审核之后,也可以接受客户在婚后用个人财产设立信托,不需配偶同意。但前提是,证据非常明确清晰。
第二个高频问题
在中国大陆,股权和房产能否设立信托。这个问题的答案非常明确:可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不光是现金类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股权、房地产,统统都可以设立家族信托,成为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但是为什么我们现在看到的很多家族信托都是资金类的财产呢?这主要取决于两个问题:
第一:中国目前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还不完善。
第二:目前中国还没有针对信托关系,尤其是家族信托有明确的税收的优惠政策。如果用股权或者是房地产来设立信托,那么股权、房产需要从委托人名下过户到信托公司名下,对于公司登记机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来看,这种过户就是股权或不动产转让关系,要缴纳相应的税费。比如股权在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对于房地产的转让,可能涉及相关的营业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所以对很多客户来说,如果传承和资产保全的需求并不是那么迫切、复杂,设立信托还要交大笔的税费,出于这种成本的考虑,就不会急于设立信托。可能会用其他的工具——如人寿保险工具来替代。所以这个问题非常明确的是,在中国,股权和房地产是可以用来设立信托的,这没有丝毫问题。
第三个高频问题
设立家族信托能否隔离债务?
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如果这个信托是有瑕疵,那么在隔离家庭债务的功能会打折扣。这种瑕疵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信托法》第12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不过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有时限限制。《信托法》第12条第三款规定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首先能够知道这一信托的存在。其次,他能够证明信托的设立损害了他的利益,最后,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内申请撤销这一信托。否则,就不能撤销这一信托。
所以在设立信托时,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存在债权人将来撤销信托的风险;如果设立信托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形,就不必不用担心将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
关于债务隔离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设立信托之后,信托财产到底会不会因为委托人的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17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在设立信托时,如果财产上有抵押权、质权这些优先受偿的权利,将来权利人可以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执行。但是目前所设立的信托,基本上是现金类的财产,即使是用股权和房地产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也不会接受有抵押权或质权的财产来设立信托。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情形目前极少会发生。只要满足以下两个前提,信托有比较强的债务隔离功能。
第一、在设立信托时,不存在损害债权人情况;
第二、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本身不存在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四个高频问题
信托能否防范子女的婚姻风险?
这是客户非常关心的问题——子女作为受益人,所拿到的信托利益,是属于他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目前,一般都会在信托合同里面规定,信托利益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离婚不受分配,这样就能起到保护受益人婚姻风险的功能。但是,目前对于信托利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在信托合同里有信托利益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还存在争议。一方认为,这应当参照父母对子女单向指定赠与的法律规定,在信托合同中已经明确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离婚不受分割,所以,这就是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另外一方的意见是,信托法律关系不能够直接等同于赠与法律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信托利益属于个人将来未必能够获得司法审判的支持。所以,我们的建议是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利益属于个人财产,但是究竟个人还是夫妻共有,有待于将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五个高频问题
信托公司破产会不会损害信托财产?对于这个问题,这里可以很明确的告诉客户大可不必担心,因为《信托法》第16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如果信托公司欠债,或者是破产,也只能拿信托公司自己的财产去清偿或清算,是不能够动用信托财产的。如果信托公司面临破产,是可以变更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新的受托人。所以,信托财产是安全的。
第六个高频问题
获得的信托利益是否免交个人所得税?很多金融专业人士对这个客户关心的问题给予的解答含混不清。目前关于信托利益的分配,不管是理财型信托产品,还是家族信托,受托人不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否免缴。所以跟客户宣传信托利益分配免交个人所得税,是不严谨的。只能说对于受益人的分配,告诉客户,信托公司目前不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以上就是对客户关心的家族信托6个高频问题的解答,不知道大家是否有了清晰的答案。未来,薛律师还会不断地跟大家分享在中国设立家族信托的系列问题,希望大家继续关注。好,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客户营销:①分行筛选、营销有设立境内家族信托需求的私人银行客户。②分行搜集整理客户基本需求信息后填写《境内家族信托客户需求简表》,机构邮件报送总行。项目可行性判断:①总、分行确定项目工作小组成员。②分行与信托公司、客户三方签署《境内财富传承财产信托保密协议》,总分行相关人员签字。③分行开展内部尽调,并签署《意向客户初审表》,密封交付总行。分行可由客户签署《客户基础信息确认表》,作为尽调基础材料之一。④总行私行部审核分行初审表,并依据信托公司客户尽职调查结论及可行性判断,确定项目可行性。⑤分行根据总行指示,与客户及信托公司三方签署《境内财富传承财产信托合作意向书》。
拟定信托方案:总行牵头与信托公司对接,由信托公司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设计个性化家族信托方案;分行协助总行协调客户与信托公司就信托方案的沟通,最终方案由客户与信托公司确定。
合同起草签署:信托公司起草信托合同等,客户与其协商确定并签署;总行与信托公司、客户三方签署财务顾问合同等。
信托财产交付:客户向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财产,信托成立。
信托财产支付管理: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向受益人有计划地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养老费等.
客户维护与管理:信托存续期间,分行配合信托公司进行客户维护和管理。
信托财产投资管理:信托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将信托财产闲置资金以其名义投资管理;我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提供财务顾问建议等.
信息披露监督:信托公司定期向客户提供管理报告;客户可委托监察人监督信托公司
信托清算终止:信托终止,信托公司完成清算,剩余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
(一)什么是险金信托所谓保险金信托,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将在其保险合同下的权益,主要是保险理赔金,设立信托。一旦发生保险理赔,信托公司将按照投保人事先对保险理赔金的处分和分配意志进行管理、分配资金。
业内人士表示,这是一种新型金融服务,是高净值客户科学管理财富,有效保值增值,顺利传承家业的不二之选,具有事务管理的内涵和资产管理的特征。
(二)功能和优势
1、财富传承功能
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之一是财富传承。《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其他传承工具相比具有给付灵活、手续简便、具有私密性等优点。
第一,给付灵活。信托可以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对象不限于亲属,甚至可以约定继承条件,有人形容它是“从坟墓中伸出的手”。
第二,手续简便。信托可以绕过继承权公证,避免继承人因继承份额不均产生纠纷。第三,具有私密性。信托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签署合同,不用进行公证。受益人之间也可能不知道他人的收益份额。
2、债务隔离功能
第一,信托财产与信托人委托人的债务隔离。《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信托法》明确规定了除特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资金杠杆功能
如果保险金信托架构采用的保险是终身寿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进入信托架构的保险金数额相当于投保人所交保费的几倍,从而实现资金杠杆功能。
4、未来可能会有规避遗产税功能。
如果未来征收遗产税,那么进入信托的身故保险金已经是信托公司的财产,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分配给受益人时不作为投保人的遗产,按照国外目前的法规和判例,有可能不再征收遗产税。
5、保险金信托门槛低
家族信托门槛较高,保险是一种大众化产品,保险金信托即介于两者之间。相较动辄千万元的家族基金,保险金信托通常仅需百万元即可设立。相比平安信托3000万元的“鸿承世家”定制型家族信托门槛,保险金信托的准入门槛有所降低并相对具有明显优势。比如,平安信托与平安人寿联合推出的保险金信托,标准型准入门槛为100万元。
二、保险金信托的价值逻辑
财产的两面性,动态的存在于创富、守富、享富、传富的整个过程中,关乎着客户个人、家庭、乃至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梦想能否实现。
(一)责任财产及其义务与负担。
1、责任财产。并不是法律专业术语,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笔者认为,责任财产,指为财产所有人所有(或名义上所有),无时无刻面临着债的负担和非意愿性减损,对外承担责任与义务的财产。
2、责任财产的范围。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中找到答案,那就是作为对外债的履行主体的个人,其名下的、几乎所有的财产(甚至他人代持的财产、理财产品)乃至收入:几乎均面临着来自于国家层面的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的强制执行的债的负担;
同时根据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人名下的财产,也几乎均面临着:来自于婚姻、继承、刑事罚没等非意愿性减损的困惑。
也就是说,责任财产的范围几乎涵盖了一个人(责任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在责任人完全履行自己的责任之前,他“名下的”财产几乎都可能用来承担责任、面临非意愿性减损。
(二)非责财产及其价值与使命。
1、非责财产,同样不是法律专业术语,没有确切的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是指为财产所有人所有(或实质上所有、控制),因为法定的、约定的、或通过法律架构设计等,不能被强制承担债的负担,不发生非意愿性减损的财产 。
2、非责财产的范围,从法定与约定的角度分析如下:
法定的非责财产范围,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243条、244,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中找到答案,那就是个人“生活必需品或人身依附与专属性的财产”不得成为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属于非责财产。
约定的非责财产类别,可见《信托法》第17条,信托财产非因“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第47条信托协议可以排除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受益人债务”的可能。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信托财产依法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婚姻、继承、负债等影响,而独立的、为实现信托目的永续存在。
因此,以家族信托形式存在的信托财产,依信托合同的约定,成为比较纯粹的没有债的负担和非意愿性减损的非责财产(其他法律法规关于非责财产的规定不再赘述)。
(三)保险金信托美与魅的价值探求。
谈到保险金信托,保险及家族信托是绕不开的。
1、保险的美。保险,是当下财保财传核心工具之一,其以财富管理的低门槛、稳健、杠杆、传承对象确定、税务筹划及经过架构设计后衍生的隔离债务等非责功能,成就了其美的一面,只是其对保险理赔金的持续管理鞭长莫及,成为其无法回避的缺憾之一。
2、家族信托的魅。根据上述分析及信托法相关规定,家族信托,借助所有权、管理权、受益权三权分立的特殊架构优势,实现了信托财产的“非责财产”的身份转化。也因此承继了非责财产具有的“独立、私密、隔离、税筹、传承、灵活、可控”等财保财传价值特质,成为其独特的魅力所在,只是其管人、管事、成本高的现实,导致中低端超高净值客户与其保持了一定的距离,阻碍了自身的发展。
3、保险金信托的美与魅。根据上述保险与家族信托优势与不足的分析,财保财传从业者,创造性的将保险与家族信托进行优势整合,产生一个新生体——那就是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以保单的优势(如年数十万累计放大至杠杆数百万)契合了家族信托的高门槛之需,以家族信托的优势(管人管家、管财管事)延展了大额保单后续再管理之要,借助长期规划、正向激励、第三方约束机制,以前段的“保之美”与后段的“传之魅”的完美结合,成就了保险金信托“非责财产”的完美身份,成就了其自身的美与魅,助力更多的中产及以上高净值客户,传家、守业目标的达成。
三、保险金信托的实践运用分析
1、缺少事前规划,财保财传梦易断。
一个案例中,主人公是梁某,年近50岁,年收入颇丰,大女儿已在外地参加工作。2014年春全职太太带来意外之喜——生了个胖儿子,中年得子的梁某甭提有多高兴,给儿子取名梁宝。考虑到自己与儿子年龄差距较大及儿子未来的教育、生活之保障,梁某作为投保人出于“多多益善”的考虑给儿子投保某大额年金保险**金生一份(5年期缴年30万),给自己追加大额寿险一份(受益人是母子)。后在理财人员建议下,又考虑将保单转为保险金信托。
计划赶不上变化,2年后的一天,梁某遭遇较大意外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一家人生活一下陷入困顿。对于到期的续费难以为继,甚至动了退保治病的念头。此案中,梁某为年幼儿子及自己购买大额保单的初衷是好的,其转换保险金信托延展财富的打算也是对的,结果是难以接受的,究其原因在于保单配置之初缺少事前的“非责”规划,那么该如何规避此类风险呢?
2、非责理念,护航保险金信托财保财传路。
保险金信托,是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财保财传的重要工具。
作为“保之美”基础的保险,其种类、缴费年限及额度都要结合自己的家庭实际,考虑可能的变故造成的续费不能,退保损失的非意外性减损的尴尬;对于特殊家庭,要考虑投保人中途意外离世造成的保单变遗产,可能引发的家人纷争与投保人更换不能、及新的投保人中途退保等情况出现的意外;
对于存在家企混同及未来债务可能的投保人,出于隔离的需要也要注意名下保单的“责任财产身份”面临的债的负担;
对于婚财保护之目的的保单,也要考虑婚姻出现变故时保单利益被分割是人财两空的可能;
对于移民家庭、非婚家庭也要注意受益人身份关系的公证与固定......凡此种种,一旦这些尴尬、意外、负担、无奈在“保”的阶段被引爆而中途搁浅,那么保险金信托未来的“传之魅”之路多将戛然而止。
规避上述风险的路径,就是根据上述的可能,在投保之初、行进之中,结合个人、家庭、家族、企业经营等实际情况,以“非责”理念为指引,整合财保财传工具之协议、遗嘱、赠与等的价值优势,在个人、家庭、家族创富、守富、享富、传富的过程中,进行动态的、针对性的“非责”架构的整体设计和“责任财产到非责财产”的适时的转化,顺利实现“保之美”与“传之魅”的完美对接,助力个人、家庭、家族的财保财传目标的圆满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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