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社会法治与公正的程序是不可分开的,如果把法治看作是良好的法律能够普遍遵守,那么,法律必须要通过一套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到良好的运作,任何良好的法律都要通过正当的程序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一些正当的程序如司法独立、公开审判都成为了基本的法治原则。司法以正确地适用法律,裁决纠纷为宗旨,司法过程乃是准确地适用法律的过程。然而,适用法律并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的过程,而必须严格依附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
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才能形成裁判公正的基础。公正在诉讼领域始终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如何理解程序公正的内涵呢?一般认为,程序公正主要是指程序法的规范是公正的、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从总体上说,此种见解是合理的。然而,程序公正不能完全从程序法所确定的规则的内涵中理解。它还包括了整个司法制度在运作中的程序是否公正的问题。例如英国学者贝克尔增把法院的独立、中立视为“司法程序的心脏”或公正程序的最基本的要件[13],黑格尔也把不带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情感“,而在特殊场合中”认识和实现法“视为法院的基本使命[14]由此可见,法院的独立乃是程序公正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审判的独立绝不是单纯的程序法所包括的制度,而包括了整个司法制度的原则和内容。
在许多情况下,程序的公正与实体法制度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甚至是不可分开的。例如,无论是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还是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都可以既解释为实体法的原则,也可以解释为程序法的规则,正像英国丹宁法官所指出的“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程序条例,它在这里——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改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5]它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救济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16]所以,司法过程中所采取的由法律所确认的各种公正的诉讼方法和制度,如无最推定原则、逮捕和搜查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公正的调查程序、辩护制度、陪审制度等都属于正当程序的范畴。这些制度不完全是程序法的范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理解为实体法的规则[17]
那么,程序公正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呢?一般认为,其内容主要包括:
1,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中立是指“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或者按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只能服从法律,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严格地说,独立是一项整体制度的要求,而中立则是在一个特定的具体案件中的正当程序的要求。独立的含义更为广泛,它常常包括对中立的要求。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对诉讼当事人双方保持中立的立场,对任何人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好、恶和偏见,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这本身便是司法独立的内涵。
按照戈尔丁的看法,独立、中立是以一种公平方式运行,给予当事人一种受公平待遇之感,因为公平能够促进解决并在当事人心中建立信任感[18]实际上独立与中立,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是整个司法程序运作的前提,也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的基础。司法者的中立可以被视为一个正当的诉讼的基本特征。因为对抗的双方相互争讼,法官居中裁判,三方互动才能形成诉讼。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或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而偏向任何一方,甚至与一方联合而反对另一方,则诉讼的本来含义也就不存在了。正如美国学者亨利卢本斯所指出的:“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念,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也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19]
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来看,司法的独立、中立不仅要求法官要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如个人的干涉,而且还要求在程序上符合如下要求:第一,在程序过程开始以前,不对诉讼参加和案件的事实本身做任何先验的评价或预测,在对案件的事实作完整的、全部的了解以前,不得对裁决结果形成任何先入为主的意见。第二,对诉讼的参加者的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得对任何一方具有好恶偏见。即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虽然控方是国家机关,但法院也不是其利益的代表,而是控辩双方的裁判者,他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而要根据是非曲直和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公正裁判。第三,裁判者对诉讼参与者及案件的事实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关联性,否则,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例如法官的配偶、子女、亲属作为诉讼一方的律师,将使法官与该案件形成利害关系,该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
2、程序的合理性,这就是说,整个司法过程都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 *** 作的程序,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使裁判体现公正性、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所以,在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环节中,都必须有程序规范的存在,从案件的起诉、受理、开庭、辩护、辩论、质证、裁判、执行、上诉、审判监督等等,都要依循严格的程序规范。程序的设计越细蜜、合理,则便对法官的恣意和滥用裁判权的行为形成更为严格的限制,使裁判公正更具有保证。另一方面,程序应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予以充分尊重。程序制度本身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一系列权利,如聘请辩护人、要求回避、要求公开审判等权利。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放弃自动的权利。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放弃程序权利的自由,也是正当程序的内容。
3,程序的公开性。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化是公正程序的重要内容。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暗厢作业”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同志所指出的,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明确任何人不得搞“暗箱 *** 作”,将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之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20]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化要求首先要求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当事人的证据、理由必须当庭提出,并应在公开程序中进行辩论和质证。其次,应当重大限度的允许民众旁听审判。此外,判决书也应当完全公开,法官的判决理由应向公众展示,以利于公众的监督。
4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平等性意味着程序要保障诉讼者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地参与活动,平等地对待诉讼参与者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任何一方不得因其年龄、性别、社会地位等而在诉讼中受到歧视和不公平对待。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的程序权利。在行政案件中,即使是政府部门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他们不享有任何优越于普通公民的地位和权利。在程序的设计过程中必须要给予双方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程序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程序权利得以充分体现,当事人才能相信诉讼的公正,并能通过诉讼充分维护其权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
5,程序的民主性。按照程序的民主性的要求,一方面,程序的民主要求当事人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请求和意见,而裁判者要认真地、耐心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仔细分析其提供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公正的裁判。审判的民主性是防止法官的恣意专横以及滥用职权所必须的。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向法院陈述自己的案情以保护自身利益。[21]当事人所获得的听证的权利,当面地和直接地向裁判者作出陈述的权利是当事人所享有的重要的程序权。另一方面,民主性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应通过陪审而实现民众的参与和对诉讼的民主监督,罗伯斯彼尔指出:“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的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22]这句话虽然过于偏激,但确实指出了通过民众的参与司法过程而对审判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因此需要在程序中通过完善各项民主监督制度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
6,程序的便利性和及时性。公正的程序也应当便于公民实现诉讼权,避免程序上的繁琐和极端形式主义。例如简单的纠纷应当以简单程序进行,以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程序也应当及时终结,裁判时间不可遥遥无期,因为任何迟来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不正义。诉讼时间的拖延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会形成极大的损失和浪费。还要看到,证据不可无限制的提出,诉讼也不可永无止境地进行。当法定程序完结以后,诉讼应当终止。
总之,公正的程序不仅要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而且也要反映效率的要求,同时在程序的设计中,也要保障程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程序的各个部分也要彼此协调,才能够充分发挥程序的作用。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辩证统一的。二者常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实际上,现有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无一不兼具程序与实体的内容。因此,我们讲程序法、实体法的划分具有相对的意义。从理论上形而上学地将两者截然对立,进而厚此薄彼,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对于实践的指导无疑是有害的。(一)一般情况下的关系 1程序的启动以实体法的实现为目的程序的启动、运作是有成本的,程序仅仅是过程、环节、方式、步骤,因此,程序运作的目的只能是涵于程序之外,即为了实现实体法而启动程序。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 2程序运作的终点是实体法目标之最大限度的实现行政目标的实现是行政程序的终点;犯罪分子受到惩罚,无辜的人免于追究,国家和社会的统治秩序得以维护是刑事诉讼的终点;民事权利义务的判定是民事诉讼的终点。 3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实体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以及其实现的代价大小,是评价程序运作状况的标准。(二)例外情况下的关系 1无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程序法的规则是判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标准。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体系,也难以避免法律空白、法律漏洞的存在,适用者常常采取“法律解释”的形式,运用自己的法律意识或执政党的政策解决个案。这种“法律解释”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遵守程序规则即为合法。值得指出的是,即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实体法的基本原则仍然是不可逾越的界限。 2实体法目标与程序法目标在个案中冲突时,有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假设这样一个案例:某税务机关对王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理由是王某偷税。税务机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有瑕疵。王某诉诸法院,法院判决撤销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在该案中,王某应受行政处罚是实体正义的要求,行政机关应按合法程序处罚王某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确应被撤销,但我们难道能由此而得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结论,并导出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命题? 答案是否定的。实体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法律程序是达到实体正义这一目标的手段。不在严格的程序下追求实体正义往往是靠不住的。如果我们允许在个案中为追求实体正义而牺牲程序正义,将会有多少秘密取证、屈打成招的现象发生!遵守法定程序所追求的实体正义才是可靠的实体正义。本案中实体正义的暂时牺牲,正是通过法定程序的严格履行,以追求可靠的实体正义。因此,国外有关诉讼理论重视对程序瑕疵的补正、治愈、转换等的研究,主张当程序上的瑕疵不很严重而可以补正,并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时,不采取机械地判决撤销行政行为,而是在判其补正的前提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这是因为,暂时牺牲实体正义而追求程序正义,最终目的在于追求长远的、可靠的实体正义。 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即使在今天,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也没有受到应有重视,种种实例表明,忽视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应当进一步有针对性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尽快转变人们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努力强化人们的程序法意识。
(一)税收税收是政府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1)税收的本质是一种分配关系,国家要行使职能必须有一定的财政收入作为保障,而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
(2)与一般分配关系中,所有权人作为分配主体凭借生产要素进行分配不同,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作为分配主体凭借其政治权力进行的分配。其分配的主体是国家,分配的依据是政治权力。
(3)国家课征税款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政治权力)作为国家征税依据、国家征税的依据是政治权力,它有别于按生产要素进行的分配。
(二)税法: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各税种的法律法规,以及为了保证这些税法得以实施的税收征管制度和税收管理体制实体法+程序法。
1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一→体现其制注,无法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而非授权性法规。税法并非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纳税人的权利要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处于从属地位。
2税法属于综合性法规:税法属于综合性法规,而非单一性法规。税法是由一系列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制度组成的体系,其内容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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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法的本质:税法的本质是正确处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因税收而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既要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也要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两者缺一不可,这也是税法的核心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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