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合法要件包括: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是组织的一种职能或者功能。行政,就其最为广泛的意义而言,是指组织的执行和管理职能。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体系。行政关系,是公共行政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其他行政组织或者与行政组织所属公职人员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一般将公共行政组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外部行政关系,而将公共行政组织之间、行政组织与其所属公职人员之间的关系,称为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
一、行政法治原则
1 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法治原则对政府行为的一个基本要求,即公共行政组织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法定方式、法定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依法行政原则也要求行政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加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则的制定,尽可能多地使行政行为受到规则的约束、减少行为的任意性。
2 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当代法治既允许行政自由裁量,也强调对自由裁量给予有效的控制。如立法的授权控制、行政程序规则的约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事后进行的合理性监督,等等。
3 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从正面对行政的要求,任何公共行政组织若违背这一要求,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
4 维护和促进人权。这要求:第一,无论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应当充分考虑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权利;第二,行政机关在法律未作细致、明确规定,得享自由裁量权之时,亦应尊重、保障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权利。
二、行政公正原则
1 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行政组织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内容上必须达到不徇私情、不存偏见、不武断专横。反而言之,即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不考量不相关因素。
2 程序公正。所谓程序公正,就是指行政组织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遵循形式上符合正义要求的程序。具体包括:自己不得决定与自己切身利益有关的事项;在对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尤其是有着相互冲突之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决定时,不得进行单方接触;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为了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行政程序法设置了以下制度:
(1)情报公开制度。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材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等。
(2)告知制度。告知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其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通常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则适用前述情报公开制度。
(3)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主体拟实施一定行政行为,在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违法、不当,根本不应实施该行为;也可能认为相应行为虽应实施,但所持事实、法律根据不当;或者认为行政行为虽不存在瑕疵,但对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法有所建议、要求。无论属何种情况,行政主体都应认真地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加以认真的、充分的考虑,如其合理、适当,则应予以采纳;如不合理、不适当,虽不应予以采纳,但应向相对人予以解释、说明。行政主体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一般应记录在案,以作为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的证据。
(4)职能分离制度。该制度要求将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例如,法律在规定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时,将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裁决的职能分离,负责调查违法行为事实和提起指控的机构或工作人员不能同时作出行政处罚裁决,职能分离制度最先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要求任何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与争议的裁决。
(5)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为。
(6)回避制度。回避制度包括三项内容:任职回避、地区回避、公务回避。
(7)记录和决定制度。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
(8)说明理由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9)时效制度。时效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要对之确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如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法律法规要规定其申请的时限、审查的时限、决定的时限、送达的时限等;对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时,法律法规要为其规定调查相对人(外部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内部相对人,即公务员)违法行为的时限、审查违法违纪事实、证据或听证的时限、作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时限、向相对人送达处罚、处分决定书的时限、执行的时限,等等。
(10)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包括声明异议、行政复议(或称“行政诉愿”)、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等。声明异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相应行为的行政主体提出异议,要求其重新审议和作出决定。行政复议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行为机关所在的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其对被申请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救济的决定(如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给予相对人以损害赔偿等)。行政复核(含复查、复审)是公务员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或行政处分决定不服,向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行政复查是公务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向监察机关申诉,请求作出复查决定;行政复审是公务员不服监察机关的给予其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向作出相应监察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要求其重新审查,撤销或改变原决定。司法审查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为其依法提供相应的救济,如撤销或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责成行政主体赔偿相对人因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等等。
一、行政行为的种类
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当前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上位阶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相抵触,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的监督。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有两个:对象是否特定、是否可以反复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所指向的对象,即行政相对人,都是明确的、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规则。而且,除了行政许可是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的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适用一次。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普遍性规则,就如同法律一样,是对未来发生的事件不断地反复适用的。
2 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行政机关积极采取某种行动的行为,不作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采取任何行动的行为。
从行政机关行动的方式和内容上看,“不作为”可能包括两种:(1)行政机关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如不予理睬,既然在形式上不采取任何行动,也就无任何内容可言;(2)行政机关在形式上采取某种行动,如决定拒不颁发许可证,但是在内容上表现的是“行政机关不为某种行动”的意思表示,即向行政相对人表达“不为”的意思。
二、行政行为的成立行政行为之成立:行政行为具备外部可以认知的形态,并正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同。
1 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签署公布。
2 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1)最后决定正式作出,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开始之前,行政机关往往告知行政相对方行政机关将要作出的决定,这种拟制的决定并非最后的。(2)行政决定告知行政相对人,通过送达的方式完成:当面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成立的时间以告知到达并为相对人受领的时间为准。
3 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标志:有法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成立;无法定期限的,60日期满即成立;紧急情况的,即时成立。
三、行政行为的效力
1 公定力。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都推定其为合法有效。
2 确定力。确定力指一个行政行为既经颁布之后产生了拘束力,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即享有存续效果。(1)形式确定力。超越期限未提起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其救济途径即为穷尽,行政行为即确定。又称为不可争力。也就是说,由行政行为所形成或变动的法律关系,从形式上得以确定。形式确定力只是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看,排除其获得复议或诉讼的可能性,但是,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并不妨碍其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认为的确违法而需要撤销的话。形式确定力是对一般行政行为而言的,若是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形式确定力。(2)实质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自成立开始,即具有不可变更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废止。
实质确定力是从行政机关角度而言的,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废止其行政行为是需要有条件的,而不是任意撤销或者废止。只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就具有了实质确定力。
3 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
三、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的具体要求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1 行政决定公开。任何行政决定,只要涉及外部公共管理事项,无论是行政政策、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还是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最终的决定内容都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公开。
2 行政过程公开。除非法定事由之外,行政决定的过程一般也都需要公开。
3 行政信息公开。上述行政决定、行政过程公开,在相当程度上也意味着,行政组织将行政决定这一信息以及与决定有关的其他信息,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四、行政效率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主要有下述要求:行政组织精简,行政程序规则化、模式多样化。
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公共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一般认为,在我国,行政主体可以分为两大类: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又称为“被授权的组织”)。
1 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行政单位。行政机关不同于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则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或者派出的、一般对外不能以自己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的单位,其行为的对外法律后果归属于其所属的行政机关。
2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其中,“法律”、“法规”都是在其最为严格的意义上运用的,即法律是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大或其常委会、经济特区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同归行政主体范畴,又经常并列使用,故也可以称之为非行政机关的组织。
非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即可成为独立实施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不局限于非政府系列的组织,如上所述,还包括并非行政机关、但又属于政府系列的行政机构。
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概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公共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广义的执法是与立法相对应的,而行政执法是狭义上的执法。行政执法是指建立在近代国家权力的立法、执法、司法三分立的基础上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活动。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征:执法主体的法定性和国家代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意志性、执法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性。功能行政执法的功能有:实施法律的功能、实现政府管理的职能、保障权利的功能。[1] 原则行政执法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责任原则。[1] 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执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羁束性执法和自由裁量性执法、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强制性执法和非强制性执法。从体系结构上看,行政执法主要分为:政府的执法、政府工作部门的执法、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执法、行政委托的社会组织的执法。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政执法行为因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分为羁束行政执法与自由裁量行政执法。羁束行政执法是法律法规对需执行的事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执法者必须严格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自由处置的执法行为;自由裁量行政执法在法律法规规定中,执法者可在范围、方式、数额等方面有一定的选择余地的执法行为。羁束与自由裁量是相对的,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与税额一般都没有伸缩余地,治安管理处罚却有一定的幅度,可供行政机关自由裁量。但后者较之那种“可以处罚”而无任何种类、幅度的规定,显然又属于羁束执法。行政执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由裁量。自由裁量也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在法定的幅度以内进行,否则行政执法将无所适从,因执法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也难以裁判。如何使行政行为既受法律的约束,又有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置的主动权,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之一。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 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 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 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首先,在主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于间接强制。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式审查”为主要形式。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相反,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来看,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本文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执法的生效、撤销、变更和终止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是依法组成的并享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采取的,执法内容必须合法;在行政执法中,管理相对人必须具有法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行政执法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能作为该执法行为的物品;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行为,如发现其违法、不当或不再适应新的情况,可由有权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或不再生效。部分内容应予撤销,部分内容继续有效的,可以宣布保留其整体而变更其应撤销部分,对应变更部分作出新的决定。行政执法行为已执行完毕,或执行的条件已不复存在,或有期限的行政执法行为已到期,应宣布该执法行为终止。[2] 中国将清理行政执法人员,合同工临时工不执法全面调离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等引发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往往由执法机关不按程序办事或程序不规范造成。鉴于此,中国将全面清理行政执法人员,严禁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合同工、临时工调离执法岗位。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中央宣讲团成员、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袁曙宏公开发行的三中全会《决定》辅导读本中撰文披露上述内容。[3]
功能是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一般来说,包括两层含义:即部分对于整体的维持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效果。法律程序的功能是指程序对于整个法治社会及其秩序的建立与维持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活动效果。
关于法律程序的功能,过去一度盛行法律工具主义,认为程序的意义仅在于实现实体化的手段,上世纪90年代以来,这一观点不断受到法治理论和实践的挑战,有不少论者从法律程序的自身价值及其对法治的意义出发,阐述法律程序的意义。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家从诉讼对实体权益实现的意义之角度,提出了“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的观点;英美法学家中的“程序本位主义”者则将“正当过程”和“自然正义”推到一个比实体结果更为重要的地位,提出“目的是无关紧要的,意义在于过程之中”。我国法理学者在研究法律程序的意义时,有学者提出现代法律程序具有以下功能:①对于恣意的限制;②理性选择的保证;③“作茧自缚”的效应;④反思性整合。还有人认为,“法律程序具有抑制、导向、平衡、感染的功能”,应该说,这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法律程序的功能很有启发意义。当然,重视程序的价值并非要将程序的价值推向极至。我们比较赞同应松年先生的观点:“对于程序之间义的把握,不仅需要通过对程序结构之剖析而进行的‘微观作业’,更需要将法律程序置于法治的‘大尺度’背景下进行宏观考察。”
1、程序对法治社会的一般作用
程序从其产生到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对社会作用日益重要,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枢纽。程序对现代法治社会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1)程序对于宪政制度的落实有着重要意义。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有相应的民主化、法制化的宪政制度,但要保证宪政制度的实现,必须从程序上建立一套保证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利的法律制度。立宪决不等于仅仅起草一份国家的最高纲领,重要的是“建立一种基于理性选择基础之上的可变化的而又可调控的法律产生和再生产的有序结构”。因此可以说,宪政的历史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权力的行使理性化、程序化的历史。任何一种宪政都是以人民的热情而理性地参与为其现实基础的,开放而富有理性的选择精神的程序系统不仅可以保证人民的参与和选择,而且可以使人民在参与和选择中接受熏陶,促进宪政精神的增长。宪政的核心内容即“权力一权利”的良性互动关系只有通过程序才可能现实化,没有程序制约或规范的权力可能等于恣意和专断;没有程序保障的权利则可能流于形式。
(2)法律程序有利于市民社会的生长。我国在传统上是“乡民社会”,而市民社会是法治国家的社会基础,是法治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土壤。市民社会对于市民社会的生长来说具有以下意义:在社会成员和国家机关权利与权力行使上,保障全体社会成员选择自由的同时又限制国家机关恣意;在处理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关系,程序作为相互交涉、对话的制度性工具,可以在理性对话和相互必要妥协的基础上寻求社会共识;在处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程序作为个人与国家交涉的途径,可以在社会成员反映参与中,促使“国家—社会”良性关系的形成;程序的规范、导引教化与感染的功能可以使社会成员在参与程序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民主与法治理念的熏陶,提升市民社会的精神品质。
(3)法律程序对市场经济的发育、发展有重要的意义。市场经济需要一个自身的生长和发育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建立一系列相应的机制,如平等竞争、自由选择、理性决策等,机制的建立主要依赖于契约与程序法律制度。契约使主体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将选择与承诺结合起来;程序在主体平等参与的基础上将选择与承诺结合起来,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正如杜可海姆所说,程序是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没有程序,“契约化”就不可能,市场经济也就失去了内在的生长机制。
(4)法律程序对于社会法治精神的培育有重要的作用。法治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即包括制度层面的完善,也包括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的进化。社会法治精神和品质的提升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乃是社会成员对法治实现过程的参与,在参与中感受“活的法律”,理性思考和体味法的精神,“思想在讨论和对话中得以进化,法治精神得以培育,从而推动法治在理念和制度层面上的不断发展”。
2、程序对中国的特殊意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有一个基本的共识:中国法律传统中“重实体,轻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律传统中没有程序。我国上古时期,有关程序的规定颇为可观,仅诉讼在《礼记·王制》中就有管辖等级、审理手续、裁量标准等方面的记载。到近代,已经有一套自成体系的制度。然而,“程序法一直没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其内部分化也很不充分,根本不存在几种诉讼程序并立的现象……20世纪初,中国在内外压力下开始变法,于召集议会、设立法院、刷新行政的同时,现代西方程序的理论和规范也随之导入。民国时期,程序系统已经森罗万象,意在追先。尽管如此,中国的反程序化的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近年来中国的程序建设长足发展,主要的程序制作已经建立起来。如三大诉讼法、仲裁法、立法法等等,可以说已经具备程序制度的基本法律体系,当前,正着力于司法体制改革,且已初见成效。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距离法治社会的秩序化要求还相差很远,还有一些固有的缺陷需要我们花大力气予以克服。
中国法律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法律程序的体系仍然不完备,程序的衔接、呼应等方面依然欠缺。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规范行政权行使的、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具有突出意义的行政程序法仍然是一个空缺;②一些已有的法律程序也因为忽视程序要件的规定而缺乏可 *** 作性,从而难以发挥其功能;③对法律程序作用的理解相当程度上带有程序工具主义色彩,过分强调程序对于实体的意义,因而或多或少地轻视了程序自身的价值和程序正义;④法律程序赋予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不够充分,使程序所要求的民主性和平等性难以得到满足,当事人在程序活动中的积极性不能得到充分发挥;⑤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结果的确定性不足,例如,审判制度尽管确立了“两审终审”原则,但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表明,通过诉讼程序而作出的判决仍然缺乏既判力和终决性,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信访申诉的规定都使得判决的确定性时时处在“不确定”之中。尽管其动机可能是出于对案件“实事求是”地解决,但却牺牲了程序的功能;⑥程序的简化欠缺明确化的条件,有相当大的自由载量空间,可能为选择砸序的恣意大开方便之门;⑦程序 *** 作者的程序意识不强,实际 *** 作中不按程序办事的情况仍然比较普遍;⑧对于违反程序行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够明确,有些甚至没有规定程序违法责任等。
正因为我国法律程序上仍然存在以上缺陷,加强法律程序理论的研究和程序法律制度建设尤为重要。我们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我们的程序制度。换句话说,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程序制度的构建,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某些制度限于社会环境、各种条件等的影响不能立即进行改革,也必须将其纳入整个程序制度体系中予以通盘考虑,而不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首先,应该从主观层面上解决纠正和消除对法律程序的误解和偏见。其次,要提高法律程序设计的技术水平,使程序的设计设置不断科学化、合理化、人性化。第三,严格贯彻法律程序,切实保障程序的有运作。在程序制度建设中,有学者提出程序再铸的构想也是很有意义的。
行政处罚 的规定程序包括那几种 行政处罚法 对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程序。对一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罚款或者 警告 的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而无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均应适用一般程序。这样规定既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和效率兼顾的原则,同时也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 法规 定的,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对违法事实确凿且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的行为,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保证了行政管理的及时、有效。规定这一简易程序,就是为适应行政机关日常大量的行政管理的需要,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必须具有促进行政效率功能的要求。 良好的行政程序不仅需要效率,而且需要公平,必须同时兼顾行政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除了简易程序外,还需要规定一般程序。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处罚比较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包括调查和检查程序、决定程序以及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依照一般程序的规定执行,可以保证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经过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的规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对于简易程序,适用于一些罚款或者当面警告的案件,这样既可以依法处理案件,让受处罚的当事人受到该有的惩罚,同样的也利于执法人员能够有时间处理更多的其他案件。而一般程序则适用于一些案件有点复杂的。
以上就是关于试述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全部的内容,包括:试述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公考法律知识专题之行政与行政法诉讼(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内容,程序和权限合法的内涵有哪些等相关内容解答,如果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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