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加强财政支持推进企业科技创新

如何加强财政支持推进企业科技创新,第1张

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走新型经济增长道路是中国在新世纪新阶段提出的新战略方针,财政政策与经济发展方式两者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经济方式和结构是财政政策决策和执行的基础,同时,财政政策作为市场经济下政府经济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政府配置资源和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在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优化结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财政支持经济发展要按照建设节约型社会和公共财政要求,通过综合运用财政政策、资金、管理和服务等手段,加大扶持力度,积极推动科技进步和创新,形成合理的产业地区分工和生产力布局,努力壮大财政实力。本文提出如下的对策建议。

确保科技投入的增幅明显高于其他

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增幅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使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各级政府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都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加大对基础研究、共性关键性技术科技攻关、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和科学普及的支持力度,逐渐使基础研究经费占R&D(研究与发展)经费由现在的5%左右提高到10%~15%。也可以考虑提升企业自主研发科技投入的所得税扣除比例等措施。

调整财政对科技创新的直接投入领域

在相同的科技资源条件下,政府所采取不同的资源利用政策,就会形成不同的资源利用效率。从美、英等国的实践来看,他们把鼓励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都放在了研究与开发阶段,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促进科技创新角度出发,大幅度增加对科研机构基础研究和产业应用研究的投入,对区域科技发展的潜力和后劲将大有帮助。同时,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也允许政府在研究开发方面予以补贴。因此,财政资金的支出政策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可以定位在基础研究和产业研究的R&D阶段,以自主知识产权为支持点,采取拨款和贷款贴息为主、税收减免为辅相结合的支持政策体系。

从公共财政理论来看,财政资金的直接投入领域要根据技术应用的三个阶段实施调整。首先,对在南平市从事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研究的独立研发机构,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其次,对于关键性领域的科技攻关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的同时,要逐步减少财政直接投入的比例;再次,对于生产性和竞争性的商业化科技开发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逐步减少财政的资金供给,期满后不再投入资金,由企业或科研单位自行面向市场筹集资金。

优化财政资金的投入结构

财政对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的投入,总量要适度,结构也要优化配置,使有限的投入得到更有效的利用。根据国情选择重点,实施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战略,也是各国政府的共识。因此,在资金分配结构上,可以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的原则,选择优势产业重点扶持。在资金分配的时间结构上,要坚持一段时间的政策连续性。这样才能以有限的科技资源投入,取得尽可能大的创新成果。

拓宽财政对科技创新的间接投入范围。根据公共支出的更广泛覆盖原则,要继续强化财政支持公共平台建设战略。首先要加大对科技载体的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鼓励集群创新和技术共享,使社会技术创新活动普遍受益。其次,以资金、政策和制度来培育专业性的技术创新平台,发挥好科研应用中心和拥有知识产权的独立研发机构在技术创新中作用。再次,财政可以扶持成立区域金融合作协会和各类科技产业或企业协会,以便相互合作交流。

加强财政科技支出的管理机制建设

体制、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是促进企业保持创新活力的土壤,也是营造良好的创业发展环境的必需。为了切实保障资金使用效果,当下要务就是通过积极推进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规范,使公共支出的职能得以贯彻到实处。同时,还要确保体制能行之有效,避免流于形式。

(1)要建立对南平市产业规划和产业布局的动态分析和指导机制。科技资金对哪些产业进行投入、扶持、引导,事关南平市对发展机遇的把握和区域竞争优势提升的问题。科技发展资金本身也有这个职能,用于对南平市产业发展形势进行跟踪调研,加强对未来产业布局规划的借鉴作用,加强对政策资源运用和研发资助计划的指导作用,以更好地节约资源和掌控时机。

(2)探索建立促使科技资金产业投向决策程序科学化的管理机制。可以尝试建立重点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咨询评审会制度。通过项目咨询审议会,对科技资金的产业投向和技术项目投向进行论证评估,提出调整建议,以推进决策程序科学化。同时,还可以设计企业研发投入资助的申请 *** 作规程,以公开、规范、透明为原则,体现社会公平性。同时,财政部门还要与科技部门每年组织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对上年度获得研发投入资助的企业进行绩效评估。对评价未取得明显进度的企业,停止企业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

(3)规范科技发展资金的使用机制。要逐步改革资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办法,以建立公开透明和竞争的经费管理机制、强化科技资金的监督机制、实施促进资金良性循环使用的激励机制。首先,要明确财政部门与科技部门各自的职责与分工。改变原先财政部门对各职能部门预算经费的管理习惯。其次,规定资助条件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使用管理办法。最后,规定资金监督检查办法,以保证资金使用效果及下年度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充分体现预算激励机制。

(4)建立科技资金使用效果的评效机制和预算反馈机制,切实提高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随着科技投入的增加,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与加大财政投入同样重要。

(5)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补贴管理机制。完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其关键在于对进入孵化器的企业建立严格的毕业与淘汰机制。其次,科技部门应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年审通过的孵化器可以享受财政部门给予的扶持补贴、税收抵扣。

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导向作用

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导向作用,分担风险作用,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企业资金进入技术进步和创新领域。具体措施可以考虑如下:

(1)充分利用现行税制的各种优惠。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推进增值税转型改革,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加大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收激励。可以考虑首先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增值税改革的尝试,通过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的转型降低企业的科技创新成本。

(3)所得税优惠与流转税优惠并重。这是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都可以作为R&D税收优惠的税种,都可以起到政府与企业共担风险的作用。但从我国现行的R&D税收优惠政策看,优惠大多集中于所得税,而流转税优惠较少,这与我国双主体的税制结构不相符合以及R&D活动的特点不相符合。

(4)进一步拓宽企业所得税的间接优惠方式。第一,宽税前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第二,建立科技研发准备金制度,允许企业在税前按照销售收入计提一定比例的诸如技术研发准备金、新产品试制准备金、新产品开发亏损准备金等,增强企业研发合力。第三,还可以试行针对企业创立之初的税前还贷政策,对高科技企业的扩大生产还可实行再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等。第四,要健全关于鼓励风险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5)科研人员税收优惠。高技术产业的发展说到底,都是人才的竞争。因此稳定科研队伍,调动科研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应注重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激励。

支持自主创新金融引导政策的设立

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只有加强金融引导政策与财税政策的配合,才能形成稳定有效的自主创新支持体系。通过政策合力才能充分发挥激励、引导、保护和协调的政策功能和杠杆作用,调控全社会资源,改善企业自主创新环境,确保自主创新有效进行。除了政府财政、税收政策外,还可以通过改善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服务和融资环境,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金融支持,以及发展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投资和资本市场。

(1)健全风险投资与创业担保的社会投融资体系。财政可以通过资金补贴、贷款贴息和直接投入进行引导带动,支持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创业担保机构、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逐步形成以社会资本为主体的创业担保体系与风险投资体系,形成多元化、多渠道、高效率的科技投入体系。

(2)加大对创投基金设立和投资业务的激励。一是强化对创投基金投资业务的激励机制。通过贷款贴息、无偿补助、资本注入等方式,鼓励其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二是鼓励在南平市设立更多地创投基金。通过科技创业投资引导母基金,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有效提升高技术产业化管理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三是发挥好中新高科技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投资,拓宽融资渠道。

(3)鼓励银行加大对技术创新型中小企业和风险创投企业的贷款融资。通过财政支出政策的运用调控,为技术创新型中小企业健全贷款融资平台。一要鼓励探索各种自主创新的金融支持方式,加大财政对银行融资机构的激励力度。二要积极促使政策性银行以低息贷款、无息贷款、延长信贷周期、优惠贷款、贷款贴息等方式,对企业及科技风险创投公司给予资金支持。

(4)拓宽风险创投资本的退出渠道。应充分利用证券资本市场支持科技进步与发展。资本市场可以为创业风险投资公司的资本退出提供渠道,解决创新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直接融资问题,而且有助于建立以社会资本为主的多元化风险投融资体系。因此,不但要鼓励高科技企业上市,对科技型创投公司也应鼓励上市。鼓励风险创投公司将产业投资证券化,更快地做强做大,以降低对高科技企业投资的整体风险。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财政局

永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综合功能,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2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芝山、冷水滩两城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冷水滩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芝山区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芝山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国土部门和芝山、冷水滩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五条 凡在本市芝山、冷水滩区市城市规划区域(含风景名胜区)内新建一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6%收取。

普通商品住宅建设和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3%收取。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若有调整,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调整政策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范围:

(一)免收的项目为:党政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学校(含学生公寓)、部队、福利单位(不包括以上单位所办经济实体)建设项目;城市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燃气、园林绿化等由财政拨款、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济适用住宅建设。

(二)对开发企业成片开发和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三)其他减免事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审核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减免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土地的建设项目,凡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已包含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再重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未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则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不由财政拨款并以赢利为目的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购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收取时应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取。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由缴款人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或通过银行转帐、信汇、电汇等方式直接将款项缴入市财政专户。

对拍卖、招标的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委托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代收,并在收到款项5日内将核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初,下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计划,各征收机关和代收单位应坚持依法征收,确保完成年度征收计划。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代)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征管实际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执行。

各征(代)收单位不得擅自从所征(代)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直接提取征(代)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基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编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金拨付,由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项目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有关程序审核拨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征(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追缴,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审计追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安排征收手续费和超收奖励。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稽查、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永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节水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单位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和《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消[2004]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芝山、冷水滩两区市城市规范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物价、税务、环保部门和芝山、冷水滩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芝山、冷水滩区内由城市供水或自备水源(含江、河、湖、塘、水库及地下水井)取水,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包括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渠、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格系统)排入污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都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户每月用水量计征。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供水抄表数计算;无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费核定用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数计算,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用户用水量每吨04元标准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若有调整,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调整政策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购证。

第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征收书,委托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负责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二)市和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市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解缴市污水处理费财政汇缴专户。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解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自备水源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和征收方式:

(一)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征收书,委托市水质净化中心负责直接收取。

(二)每年年初,市水质净化中心调查核定自备水源供水单位的供水量和拟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后执行。市水质净化中心应于每月15日将上月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解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与水费一并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水费统一票据收取。市水质净化中心直接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纲,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收取。

第十二条 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质净化中心应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帐核算管理。每月10日前应分别向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月报表。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每季对市、芝山区自来水公司和市水质净化中心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一次结算清缴。具体结算办法是:

(一)对自来水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剔除各种政策规定减免和可缓缴的部分后,按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量实际收取水费数,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核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并据以进行结算清缴入库。

(二)对市水质净化中心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专帐和票据进行审核和结算清缴入库。

第十四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环保部门不再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入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附加在供水价格上的所有收费和基金(含附加)。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按照国发[2000]36号文件规定,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第三章 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自行处理后的废水,经市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又不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而自行排放江河、湖泊的,按本办法第18条规定审批后可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需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排放的,按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十七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企业,经审批可以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对免征和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每半年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不得减免。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企业最长缓缴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九条 对城镇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的特困户,每月每户免收4吨水的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主要用于:

(一)市水质净化中心、污水处理厂及其纳污系统的运营、管理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贷款和国债的还本付息。

(三)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费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代)收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政策精神,结合征管实际工作,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执行。

各征(代)收单位不得擅自从所征(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直接提取征(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基金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有关程序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资金的拨付,由使用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缴库进度情况和市政府批准的基金预算,按有关程序审核拨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部门责令其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由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追缴,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凡审计追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一律不予安排征收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稽查、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审计、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望采纳!!!!!!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持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 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 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 ,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 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 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 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 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 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 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 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 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 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 ,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 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 、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 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 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 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 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 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 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 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 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 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 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统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 、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 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 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 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 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 ,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 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 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 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 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 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 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 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 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 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 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 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 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 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 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 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 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 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 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 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 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 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 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 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 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利润分配是企业在一定时期 (通常为年度) 内对所实现的利润总额以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按规定在国家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利润分配的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1) 以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加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即企业全部所得额,以此为基数,在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前,按规定对企业的联营者、债权人和企业的免税项目,采取扣减的方法进行初次分配。所扣除的免税项目主要有:分给联营企业的利润、归还基建借款和专用借款的利润、归还借款的利润、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利润以及企业各种单项留利(如留给企业“三废”产品的净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 等。对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进行税前利润分配后,应在承包经营期内按承包合同规定的形式 (上交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等) 上交承包利润,不再计征所得税和调节税。全部所得额扣除初次分配后的余额,即为企业应税所得额。(2) 以企业应税所得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所得税率和调节税率计算应交纳的税额,在国家和企业之间进行再次分配。应税所得额扣除应纳税额后的余额,即为企业留利。(3) 以企业留利为基数,按规定比率将企业留利转作各项专用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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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中国成立60周年以来,政府预算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重大改革,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公共财政基本目标框架的确立,政府预算改革逐渐成为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重心。在这种宏观背景下,借鉴新制度经济学制度变迁理论,厘清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我国政府预算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分析总结其阶段性特征和经验教训,对于我国财政体制尤其是公共预算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预算制度演进的历史脉络

我国的政府预算制度改革是与社会经济制度的转型和财政体制改革的宏观背景相适应的。按照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转型以及政府预算制度自身的发展变化特点,可以把新中国60年来的政府预算制度变迁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计划经济时期政府预算制度的产生与缓慢发展阶段(1949-1978)。

新中国的政府预算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而建立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的有关规定,中央政府着手编制1950年全国财政收支概算。1949年12月2日,在中央人民政府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1950年财政收支概算编制的报告》,这是新中国的第一个财政概算,标志着新中国政府预算制度的诞生。1951年8月在统一全国财政经济工作的基础上,政务院又发布了《预算决算暂行条例》,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国家预算的专门法规,规定了国家预算的组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权,各级预算的编制、审查、核定等执行的程序,决算的编制与审定程序等。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各级政府预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这就使政府预算具备了向立法机构负责的特征。随着上述各种预算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政府预算制度初步建立起来,在筹集建设资金和促进社会主义改造上发挥了巨大作用。

新中国成立初期政府预算制度建立后经历了20多年的缓慢发展期,这是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存在和发展的时期,也是我国传统的计划型财政与国家预算存在和发展的时期。在这种计划型财政下,预算只是计划的附庸,其地位和作用都不显著。预算跟着计划走,编制简单粗放,没有法律性、权威性和严肃性。1978年前尽管预算活动作为政府管理活动的一部分确实存在,但由于国家政治生活的不正常,预算活动也难以正常,出现多年的赤字(见图1)。在这一阶段,政府预算制度出现过几次严重的挫折和失误。如1958年的“大跃进”运动中,财政的综合平衡被认为是“右倾保守”,主张超预算的“积极平衡”,结果造成1958年、1959年和1960年三年严重的预算赤字,赤字总额分别达到2074亿元、5605亿元和7139亿元;受到三年自然灾害和“大跃进”活动的影响,1961年、1962年没有正式编制的国家预算;1966-1977年期间,由于“文革”的冲击,人民代表大会活动被迫中断,这期间也没有正式编制的国家预算和国家决算,财政赤字也比较严重。

这一时期的政府预算特点表现为:在预算形式上采用单一预算,预算编制原则上贯彻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原则,长期沿用基数法编制预算,预算编制程序上采用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逐级汇总的方法,预算管理总体上比较粗放,预算编制透明度不高,存在着非程序化和非规范化等问题。而具体到不同的部门、单位以及不同类别的支出,预算管理的方法又不尽相同。当然,受到经济体制的制约,作为管理政府工具的民主化预算活动,这一时期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整个预算过程由行政权力主导,预算内容主要是对国有企业利税收入的匡算和对投资于国有企业的计划安排。从政府间的纵向关系看,中央政府统一编制国家预算,地方政府负责执行统一的预算计划,本级政府制定的预算只是执行统一国家预算的分解细则。

(二)体制转轨时期政府预算制度改革的起步阶段(1979-1998)。

以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我国开始了全面的经济体制改革,这是一场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根本性变革。这一经济体制的转型也决定了我国财政模式经历了一个由计划型财政模式向市场型财政模式的转化过程,与此相适应,政府预算制度改革也开始了艰难的起步阶段。

从1979年开始,政府行政部门正式恢复预算编制,并履行向全国人大提交国家预算报告经审议批准后予以执行的法定程序,从而在内容和程序上恢复了预算的本来面目。1980年起,随着“分灶吃饭”财政体制改革的进行,:各地方政府对自己的预算主动权越来越大,中央政府此时只起汇总各地预算为国家预算的作用,不具有决定和修改地方政府预算指标的权力与能力。这样,原先实行的中央统一编制国家预算、各地方负责执行的做法终被放弃,从此实现了一级政权一级预算的原则。这表明预算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符合现代预算制度的基本要求。

1992年初的邓小平南巡讲话,在全国掀起了新一轮改革浪潮。同年10月,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模式,这标志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一个新的时期。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政府公共财政体制,强化预算管理,我国开始对传统的政府预算制度进行全面改革。第一,制定并实施《国家预算管理条例》。1991年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国家预算采用复式预算编制方法,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从1992年起,中央预算按复式预算形式编制。该条例的贯彻执行,对于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职能,发挥了积极的法律规范作用。第二,颁布并实施《预算法》。199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对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预算管理级次、预算组成体系、预算年度、预算管理职权和预算收支范围等预算基本问题以及预算编制、预算审查与批准、预算调整、决算、监督等预算环节作出明确规定,对预算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和对违法单位的处罚措施也作出了原则规定。这就使我国的预算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轨道。第三,实施新的预算会计制度。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1997年,财政部出台包括《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在内的新的预算会计制度,并于1998年1月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第四,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国务院于1996年7月发布《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将预算外资金严格定义为财政性资金,要求各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提出“收支两条线”的基本管理模式。与此适应,财政部先后制定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央预算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文件,从而使预算外资金的规范管理具有可 *** 作性。此外,这一阶段部分地方政府开始实施政府预算改革创新。如安徽省、河南省、湖北省、云南省、深圳市等省市结合自身的财政预算现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突破传统的采用“基数法”编制预算的框架,实行零基预算改革,取得探索性成效。

与计划经济时期的政府预算制度相比,这一阶段的政府预算制度改革是在改革开放后市场因素迅速发展的背景下进行的,改革的措施和力度均较大,也取得了值得肯定的成效和经验。但改革总体上滞后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其他方面,并未从根本上触动政府预算制度的计划经济本质,改革还仅停留在起步阶段。政府预算制度仍然存在着预算约束软化、预算透明度不高、预算资金效率较低等一系列问题。

(三)公共财政建设时期政府预算制度改革的深化阶段(1999年至今)。

1998年我国政府正式提出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标志着财政体制深化改革进入一个新阶段。新一轮的政府预算制度改革也随之启动。1999年9月,财政部在《关于改进2000年中央预算编制的意见》中指出,2000年将选择部分中央部门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试点单位,细化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的内容。这表明,预算制度改革逐渐成为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其目标是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重新构造预算编制和执行过程。

1实行部门预算改革。部门预算改革解决的是财政性资金的分配问题,可以综合反映部门预算及部门所属单位全部财政资金收支状况并细化预算编制,在编制方法上采用零基预算、滚动预算等先进的方法。在河北省部门预算编制经验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于2000年起在中央本级预算试行部门预算。安徽、浙江、海南等省和个别地区,也在中央部门预算改革前后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和探索。随后,部门预算改革在中央本级和全国各地方政府普遍铺开。这一改革将把分散到各个部门的预算分配权逐渐集中到财政部门,从而在政府内部增强行政控制和预算的透明度。

2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的财政体制改革。在部门预算改革取得初步成效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于2001年正式启动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并在全国逐步推开。到2005年,中央一级国库单一账户制度已在政府所有部门全面推开,地方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也在积极推动中。国库集中收付改革的目的,是在部门预算确定后,确保严格和规范预算执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政府部门通过建立一个以单一账户为核心的集中型国库管理体制,来取代分散型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部门从外部对各个部门的支出决策和支出活动进行控制,确保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和高效。

3实行政府采购制度。2002年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在集中国库管理体制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集中、透明的政府采购制度,以解决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方式问题。在这之前各支出单位的采购是分散进行的,弊端非常明显。政府集中采购方式建立后,构建了以《政府采购法》为核心的法规制度体系,扩大了政府采购规模,建立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制度,有力确保了财政资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效益。

4进行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我国原有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分类方法是计划经济时期参照苏联模式确定的,后来虽做过一些调整,但其基本分类方法一直与市场经济国家存在较大差别。自1999年起,财政部开始着手研究如何构建适合公共财政管理要求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2004年,财政部完成新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方案》的前期设计工作,2005年3月,开始在中纪委、科技部、水利部等中央部委和天津、河北、海南、湖南、湖北等省进行试点,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正式实施。

5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自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加大了“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的力度。1999年颁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2002年,34个中央部门已进行了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与此同时,各地方政府也积极推行该项改革。2004年,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范围、清理整顿收费项目、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管理范围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进展。

6建设“金财工程”。财政部自1999年下半年着手建立“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简称GFMIS),并于2001年开始试点。2002年初,国务院将“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定名为“金财工程”,并将其列为国家电子政务十二个重点工程之一。“金财工程”是利用先进的信息网络技术,支撑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财政经济景气预测等核心业务的政府财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是我国财政工作信息化和财政管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上述各项预算制度改革的实践表明,我国1999年以来实施的各项预算改革措施相辅相成,规范了预算资金范围界定、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等预算管理环节,初步建立起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政府预算制度框架,并在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加强预算约束方面显现出良好效果。

二、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制度改革的制约因素

1998年以来,政府预算制度改革的深度和广度不断加大,改革取得一定成效,在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加强预算约束方面显现出良好效果。但应当看到,我国的预算改革是沿着由易而难、逐次深入的路径展开,是一种渐进式的改革。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迁往往容易受到传统路径依赖的影响,使得我国的政府预算制度改革面临一系列的制约因素,与公共财政体制的规范要求还有着较大差距。

第一,预算制度改革涉及利益关系调整,受到行政体制改革滞后的制约。近年来的政府预算改革主要是侧重于解决预算规则与程序层面的问题,即主要着重于预算技术层面的改革。但是从渐进预算理论的观点来看,政府预算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也不是一个纯经济问题,而是涉及包括立法机构、预算管理部门、预算资金使用部门、利益集团和社会公众等各预算参与者之间利益的调整,而且后者往往对预算过程和结果的影响更大。英美等国家预算制度的演进就是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政治权力对比均衡调整的一个过程。预算制度改革是以一定的政治制度为基础的,财政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部门分配权的协调是通过立法来进行的。而我国的预算改革主要是在行政部门中推行,是以行政部门为主体,尤其是以财政部门为改革主体,这意味着预算改革的安排和实施主要是由财政部门在目前的行政管理框架下来完成的。但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下,财政部门并无那样的地位可以协调部门的利益矛盾,因此,预算制度改革受到的牵制就比较多。

第二,政府预算的法治化水平不高,预算监督机制弱化。法治性是公共财政的重要特征,而财政的法治性是直接通过政府预算表现出来的。我国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虽然《预算法》对国家预算总原则、管理职权、预算收支范围、预算编制、预算审查与批准、预算调整、决算、监督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全面、准确的规定,但其执行情况并不理想。我国的预算法案在执行中只是粗线条的原则框架,缺乏可 *** 作性的实施细则,因而造成预算执行机关和人员的实施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严格按《预算法》进行预算的编制、执行、监督的意识和氛围还远未形成。由于法治化水平不高,导致预算监督机制的弱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是对预算进行总体性和一般性的审查,“只决不议”,审批预算流于形式;地方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或改变拨款用途仅凭领导意志或政府决定,人大对预算调整的监督虚有其名;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游离于人大监督之外。这些现象的存在表明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预算软约束”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第三,政府预算公开性不够,透明度较低。作为政府收支计划和国家立法文件,政府预算是反映政府活动的重要窗口,也是公众了解政府活动,监督政府正确使用公共资金,评判政府活动成效的主要依据。这就要求政府预算的全过程,包括预算的编制、执行、结果及其相关规则情况必须是公开的、透明的。政府预算的一切活动应能够让公众了解、参与和监督。但时至今日,有些地方和部门还习惯性地把政府预算视为高级机密,政府预算的透明度还远远不够,预算资金运行过程信息反馈不全面、透明度不高,难以为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分析和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可靠的依据,而且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也难以对预算实施有效监督。更应该看到的是,提高政府预算的透明度,是一个艰难的过程,需要政府高层坚定的政治意志。

第四,预算编制缺乏科学性,预算效率不高。从预算的完整性来看,政府预算应该涵盖政府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反映政府的全部收支计划。但长期以来,我国在财政分配中把财政性资金分为预算内与预算外两种资金。这种双轨制运行既违背了预算的完整性原则,又削弱了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由于对预算外资金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使预算外资金演变为获取部门利益甚至个人利益的小金库,成为蚕食公共利益的巨大黑洞;从预算编制方法来看,目前政府预算编制基本上还是采用原来的基数法进行,各部门获得预算经费多少,不是取决于事业的发展,而是取决于原来的基数,基数的大小对于预算经费的多少至关重要,预算单位原有的支出基数很难打破;从内容上看,预算细化程度不高。尽管预算单位编列了部门预算,但预算所预留的机动指标偏大,部分预算支出仍没有细化到具体单位、项目和用途,一些专项补助尤为如此;从预算收支科目看,科目的分类标准不统一。目前,按经济性质、支出功能、部门设置进行交叉分类的做法,因其内在逻辑关系不够严密,导致预算收支科目体系较为松散,不便于进行统计分析,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分类方法不衔接。由于预算编制过程中缺乏科学性,使得预算管理粗放,效率低下。

三、政府预算制度公共化改革的路径选择

按照公共财政的规范要求改革政府预算制度,是我国当前财政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由于这项改革涉及政府各部门利益格局的变化与调整,因此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不仅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预算技术问题,而且还将受到行政管理甚至政治体制改革滞后的制约,所以不可能一蹴而就,其改革进程只能是一个渐近的、逐步完善的过程。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深化公共预算改革,必须突破传统预算体制的路径依赖,着力进行制度创新。

1强化政府预算的法律效力。首先,要积极推进政府预算立法的修订与完善,在立足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吸取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增强预算法的规范性和可 *** 作性,为预算改革提供坚实的法律框架。其次,在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我国的年度《预算法案》,依法管理当年收入和开支。再次,在不断加强预算立法的同时,还应加强执法力度,保障预算活动严格遵循既定的政府预算程序。

2改革预算编制方式,建立科学的预算编制体系。一是要改进和完善预算科目体系以及收支标准的确定方法,对预算科目进一步科学、细致地划分,使预算科目的设置能全面、准确地反映财政职能,体现政府的所有收支活动。二是根据各部门履行的职责、发展目标和人员合理推行零基预算。三是改进预算编制的方式。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复式预算,构建以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相并列的多重复式预算,以便更清晰地反映不同性质预算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增强预算的透明度。四是改革预算编制、审核程序,严格执行法定编审程序,且编制要经过预算编制部门的预算政策制定、预算方案论证、评估以及经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修订。

3硬化预算约束,充分发挥人大在公共预算改革中的作用。适应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对现有的政治结构进行调整,尤其是要加大人大的作用,并以加强人大作用为核心,调整当前的政府治理模式。也就是说在公共预算的改革中,要充分发挥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作用,使其从“橡皮图章”的地位转变成为一个可以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包括否决权在内的具有决定权的主体,并以此为契机,把公共预算的改革作为推动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完善政府治理模式的一个主要动力。

4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为预算制度与公共财政制度建设奠定体制基础。预算制度是整个社会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立公共预算制度就必须继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一是进一步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促进不同所有制经济进行公平竞争;二是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包括产权、土地、商品、劳动力、资本等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三是深化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改善和加强宏观调控;四是深化诸如财政体制、税收体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投融资体制、金融体制等具体体制的改革。总之,只有继续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才能为公共财政制度建立,预算制度重建奠定体制基础,才能建立起符合公共财政制度要求的公共预算制度。

一是加强进度考核,加快支出进度。研究制定《南京市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管理综合考核结果运用管理办法》,建立了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绩效“四位一体”的财政管理体系,有效促使部门主动加快预算执行。通过健全“一项考核”、实施“两级通报”、强化“三类运用”,明确预算执行进度考核结果直接与下一年度预算安排挂钩;专项资金执行进度低于序时进度的,按比例扣减下一年度预算规模;从严控制结转项目,当年未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全部收回财政。

二是推进绩效管理,提高资金效益。积极推进预算自评价报告全面公开,8月31日前公开了10个单位的2016年度自评价报告信,并计划在3年内对所有专项资金的绩效自评价报告全面公开。此外,建立长效机制,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财政政策绩效评价、前评价、事中跟踪监控以及中长期阶段性评价的结果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紧密挂钩。印发《关于编制市级2018年专项资金预算及2018-2020年财政中期规划的通知》,进一步扩大绩效前评价范围,做到应评尽评。

三是强化刚性约束,控制结余规模。坚持问题导向、立足源头治理,在预算编制环节下大力气。加强项目评审,做细做实项目支出,实现预算安排与项目实施的精准衔接。提前4个月启动2018年度预算编制,加强项目可行性、必要性论证,将项目作为预算编制的前置“硬门槛”,评审类专项资金年初预算可执行率要求达到60%以上。超收收入和结余资金年底全部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执行过程因重大政策变化必须增加的支出全部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安排,进行预算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人大审查批准。

四是盘活代管资金,规范资金管理。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预算单位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从2018年起,每年6月末将未使用完毕的项目结转计划收回财政统筹安排。同时,将使用进度纳入市级机关绩效考核,对长期未使用的代管资金结余,按时限收回由财政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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