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滩、地域等名称。第三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全区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核、呈报工作;

(四)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正意见;

(五)负责本地区地名档案的管理及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鉴定、统计工作,并提供使用;

(六)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七)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等;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定期交流研究成果。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区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及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改地名。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充分协商取得合适的命名;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自治区范围内县以上各级行政区划名称,一个地区、市、县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公所名称,一个村公所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和区片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及人工建筑物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六)地名的命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用字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一般不用序数命名。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项,有关部门及当地群众同意更名的;

(五)一地多名或者一名多写的;

(六)少数民族语地名音译不准、用字不当的;

(七)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自治区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地区(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二)、(三)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区、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到两个县(市)以上不属于本条第(四)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屯)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由所在镇、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及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和公共设施等重要人工建筑物名称,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和当地地名委员会备案;

(九)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要对尚无名称的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及行政村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临时性居民点和城镇路、街、巷、区片、广场、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口、山洞、丘陵、河、湖、泉、沙、洲、地域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公路、隧道、桥梁、码头、渡口、闸坝、涵洞、水库等人工建筑物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碑、纪念塔、公园、风景区、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古遗址等纪念地与名胜古迹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等名称。第四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地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编辑出版地名志、地名录、地名辞典、地名图以及其他地名图书;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和地名学术研究。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执行。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和权限如下:

(一)市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区片、广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内路、街、巷、里弄、居民区、自然村镇需要命名、更名或作出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市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内新建、改建的道路、居民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的命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前向县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市或县内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审核,分别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凡属县批准的,应当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六)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范围的道路、广场、山脉、河流、湖泊等需要命名、更名的,由有关县、区共同协商后,联合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命名、更名的,和有关市、县协商后,联合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公布启用并监督执行。各部门、各单位以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汇集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名时,都应当以地名机构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准。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必须经当地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核,报上级地名委员会审批,由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第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路、街、巷、居民区、自然村镇以及公路、车站、码头、游览地、交通要道口、广场、楼幢、单元、楼层、居室、门牌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二)新地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地名委员会办理地名标志设置手续,地名委员会应在三个月之内,按规定要求做好地名标志的编排、设置与更新工作;

(三)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符合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所有地名标志牌,均应当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制作、统一安装。具体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业队伍进行,市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予以配合。

您说的是社区更名要经过哪些程序吧,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

1、更名需要符合法定条件,需要满足《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以及《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2、居民小区名称的更改需要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即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

3、对于违法更改小区名称的,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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