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法定主义原则

税法的法定主义原则,第1张

税法的法定主义原则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或称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是确定国家征税和纳税人纳税的根本原则。该原则的实质在于对国家的权力加以限制,以颁布的法律为依据。
税收法定主义以对征税权力的限制为其内核,与罪刑法定主义一起在近现代历史发展中分别担负着维护人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重任。它不但构成了法治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从渊源上说,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同时,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必须以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而得以体现,故又与建立现代民主宪政的历史密切相关。

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在近代以前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阶级和封建领主以及国王君主为了满足其奢侈生活或筹集战争费用的需要,巧立名目,肆意课税盘剥劳动人民。后来,在不断蓬勃发展的市民阶级抵抗运动中,逐渐形成了“无代表则无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
其萌芽初现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一切盾金或援助金,如不基于朕之王国的一般评议会的决定,则在朕之王国内不允许课税。”此后,1627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从而在早期的不成文宪法中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

这一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深蒂固,以至于1640年英王查理一世为了通过税收来筹集对付苏格兰军队的军费不得不两次召集议会,由于议会与之对立而导致了英国内战的爆发,并将查理一世葬送在断头台上;直至“光荣革命”胜利的1689年,英国国会制定“权利法案”,重申“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即为非法”,正式确立了近代意义的税收法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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