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机关和人员中,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

下列机关和人员中,无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第1张

D、本法院院长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监督权的机关或组织,或者当事人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充分体现和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政策;有利于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工作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现实的困惑

“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①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除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或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因此在事实上包含着两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的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予以驳回)――再审。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请再审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因此,申请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工作也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再审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而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因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

再审程序设立以来,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审启动上强调了国家干预权,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忽视了法律事实;在纠错上,注意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从而在实际 *** 作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弊端。

1 启动机制混乱

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外, 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这在西方国家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成为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2 再审事由无限制

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把握。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应当提出抗诉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的证据这一情形。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

3 审级的无限定问题

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①

因此法律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 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4. 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

现行中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程序并无专门性规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再审也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依二审程序来审理。这一规定,未加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章,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简单地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不可能包罗再审的所有法律问题。例如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反诉的问题;原告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维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案件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等等,都无相关法律规定。

5 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

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程序是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易先入为主,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判方式不公开,申请再审审查结束后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当事人可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引起再审,再审裁判生效后,还可以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再审,如“湖南长沙市某法院发生一起案件诉讼十八年,裁判二十次,法院反复再审多次,最后再审维持原初审判决的事例。①“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诉的期限未作限制意味着当事人终身的申请权”。②

6 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

按照我国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规定,只要对于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就应该必然地引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是再审区别于一般申诉的标志。但在现实中,申请再审提出后,也不必然引起复查程序的立案,或者是立案后并未及时的开展审查工作,使申请再审人的申请再审权利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并未相应地明确与申请再审权利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对申请再审人怎样行使其诉讼权利,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受到如何的限制和约束,都未规定,导致再审申请人随意、滥用再审权,甚至无限申诉,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

三、困惑或矛盾的根源

申请再审之诉作为诉权得以确立,本是现代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而这种诉权的确立,必须要有相应的严格的、科学的制度加以保障,否则,只能使申请再审之诉流于形式。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立法,相对于一、二审程序立法而言较为混乱,这种混乱的原因是申请再审权利及其保障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加上再审启动机制混乱,造成了立法规则上的不和谐和冲突。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再审难,另一方面又容易引起对生效裁判所谓公正性和稳定性之间把握的平衡,最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混乱和 *** 作困难。“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疑应当限定较为严格的条件,因为再审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要稳定生效裁判的效力,就必须防止再审程序通常应当由当事人提起。”可见,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这种两难困境和难以调和的冲突根本原因,在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

四、重构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诉讼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被经典地界定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这种认识论的指导下,在理论层面上表现为极端化的‘程序工具主义’。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①

极端地坚持程序虚无主义的观点,其后果往往是承认甚至鼓励裁判者为实现正确结果而不择手段――不考虑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公正性、合法性。“法律程序既然只是为了实现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存在,那么也同样可以为这一目的而牺牲,这也是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中可以得出的一个必然结论。”②

(一) 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③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的取向,近年来不少学者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已达成了某些共识,也有学者提出了“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甚至提出在法的价值序列中,法的安定性优于正义和其他价值”④

1 程序公正

“博登海默将正义表述为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⑤公正在传统法理学中被认为法律的唯一目标或功利价值。关于程序公正的内容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阐述,他们的回答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内容。“但是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⑥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我们可以归纳为“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

2.程序效益

效益本身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只涉及纯经济学的内容,其所回答是一个资源有限的社会,应如何进行理性的选择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来,诉讼立法同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以至于无法拒绝受经济功利规则的影响和支配。经济分析原理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融合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观的产生。波斯纳将经济学看做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诉讼所达到的理性选择。就是以最小可能的资源化费来达到预期目的的理性选择,从而将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经济系统的其他领域。“程序效益的内涵就仅仅及于其经济价值的体系,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程序效益所要考究的是尽可能以最小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①

“司法本身是一种时间和资源有限性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不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②

我们应当重新设计再审程序和司法实践中程序效益原则,应当始终注意把握。作为再审,必然要消耗相当的物力、人力、财力以及时间资源。这些资源的消耗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不必要的,也是可以避免的。从公正的角度上来讲,对于错误的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但从效益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要以最小的投入来保障,而现行诉讼法忽略了程序的效益,重要的表现在于判决缺乏终局性,启动再审主体过多,时间上的限制也不严格,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也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③

3. 程序安定

程序安定的价值往往被归纳为程序公正的范畴,博登海默就在讨论正义与安全时称:“尽管有着秩序无需要的讨论中,我们把安全需求的问题置于中心地位,但是人们却始终只是把安全视为实现正义的价值的一个相关因素而已”。④“程序安定与程序公正的效益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从根本上来说,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独立的价值取向。”⑤如果法律秩序不表现为一种安全秩序,那么它根本不能算是法律,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律程序不安定,那么它就不是一种程序,当然也就谈不上程序公正和效益,因此程序安定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

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层次的安定,即程序规范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终结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安定要求,终审判决一旦作出,不能随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销该判决。这不仅能够充分地维护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而且也可以确保各方及时地摆脱讼累。“判决一旦做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即使法官从他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①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自由。“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②

我国再审程序启动具有多主体性及申诉无限性,正是由于启动主体范围过宽,使得再审启动是一种无序的状态。导致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终审判决没有什么既判力。不仅当事人不对其信服,而且也造成其他人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仰。在现代社会里,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是法治原则导出的必然结果。这就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的解决,并且为避免统一纷争反复诉诸法院,重复进行诉讼程序及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二) 再审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审判监督工作的改革的切入点必须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切实保障申请再审权,只有这样才能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功效。法理学理论告诉我们,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必然有其相对应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因此在设定申请再审权,同时必须同时明确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义务,如规定申请再审的范围,提出机关、提出的次数、时限及其它诉讼义务,是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完整地有机统一。

其次,构建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须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并最大限度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至实体效益。要实现诉讼公正,必须从立法上实现程序公正。主要是健全再审的启动和运作机制,构建科学的法定再审事由,以防止再审程序被轻易提起,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

1. 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

(1) 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

其理由是一:从理论上讲,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角色决定其在启动程序方面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否则,则与一方当事人无异。因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都是有诉须审的,与对方当事人是成对立关系的,所以法院在启动再审的同时也就丧失了中立裁判的立场,使三角的诉讼结构蜕变成了线形结构。这样做,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也有悖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其二,就是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看,很少有法院作为再审主体的规定。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才能有效地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2) 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范围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理论界争议很大。有人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师出无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之原则。对此,笔者虽有同感,但也不完全赞同。

检察机关仅仅基于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而提出抗诉的话,不仅有悖于程序公正的要求而且从深层次上讲还损害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力平等的基本准则。检察机关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抗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抗诉容易打破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但检察机关毕竟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并负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不应过多介入私法领域的民商事审判,除非案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者发现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

(3) 取消申诉制度,开放再审程序,强化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无时效限制。申请再审是一项诉讼权利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将无权请求再审。目前申诉已经被很多人无休止地用到法律领域,且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取消申诉制度。同时,长期以来,民事当事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轻视,所以要加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保障,开放再审程序,即凡是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再审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2. 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

程序正义是立法者在程序设置、司法者在程序 *** 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缺陷就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目前法律界对于如何稳定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维护司法的权威问题各抒己见,见仁见智,但对再审法定事由质疑最多。有专家指出,我国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情形,但这几种情形涉及到证据的事实、法律、程序等各个方向,几乎囊括了与案件相关所有问题。而且表述笼统,不具有可 *** 作性,无法达到规范再审标准和再审标准和限制再审的目的。

审判监督阶段的事实审查,并不是审查这些证据能否成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对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以原裁判作出时所收集到并经质证的证据为限,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进行评判。显然比一、二审程序来对证据的标准的要求应进一步降低,即原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才能应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予以再审,而把那些事实难以查清,尚存争议的案件排除在再审之外,避免随意再审改判;另外原终审结束后出现所谓“新证据”,当然不能成为再审事由。这不但是对二审终审的直接违反,也与举证时效制度相抵触,对这种新出现的证据,可引导当事人以新出现的事实另行起诉。当然认定是事实也有怎样适用程序法的问题,但比使用实体法的要规范的多。对原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着一个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问题。当然也就要求建立相当健全的证据法律制度,从立法上确保程序公正的法律基础,故应当把提起再审的事限定在对原判的认定事实和程序的问题上,这样就把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在具有较为明确的标准的基础上,使之具有较强的可 *** 作性,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应用。笔者以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一般可归纳为再审的程序事由和实体事由。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定事由有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违反管辖规定的等。实体事由主要有作为裁判基础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消、本案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判决、裁定相抵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等等。

3. 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实行审级监督,改变目前实行的内部监督的模式。

审判监督程序的根本性能在于纠错。但是目前所实行的由内部的审判监督机构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进行审判监督的内部监督机制是难以实现这一功能的。现行再审程序下,再审案件的管辖是不清晰的。就申请再审而言,上下级法院就同一案件同时进行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就抗诉再审而言,是同抗同诉还是上抗下审,也都一直存在争议。所以,我们必须对再审案件的管辖作一统一规定。“审判独立的根本就是保证法官在不受外界限制、影响、压力的情况下,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和其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做出裁判,如果允许乃至对法院裁判是否正确进行法律效果的评判,必然导致法官产生担扰、畏惧乃至服从,依附心理危机审判独立。”①这种内部机构监督是法官也放不开手脚,所以这种监督的结果也缺乏司法的权威性,不复合诉讼的本质规律,只有审级监督才能体现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况且如前所说,对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法官来说,改判本院的案件就意味着压力,情感上也不愿改判案件。所以,笔者以为,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并审理较为合适。这样从审判监督角度上,还是从心理学讲都是比较科学的。

4. 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这是遏制申请再审无序状态的有效途径。

所谓收受理费,待案件处理后,如果结果是驳回再审申请的,则费用不予退还,以惩戒其滥用申请再审权的行为;如果结果是申请再审有理,案件被改判的则法院会把这项费用如数退还给申请再审人,把申请再审收费作为申请再审人的一种诉讼义务。加以制度化规定下来,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之诉是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还必须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从而使起更珍惜自己拥有的权利,切实有效地减少无理缠讼和滥用申请再审权利的现象。况且在司法实践中,90%左右的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后确认原裁判正确,驳回再审申请,办理这类案件也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对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应该的,也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五、结语

通过对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现实和理论的检讨以及重构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的分析,我们在重构时应充分考虑在再审设计与运行中注入程序公正、效益、安定的程序价值。同时应考虑到“中国需要又在一系列基本原则、概念和形式上能够与现代世界各国法律衔接的而又具有自己的法理的法律。这种法律能够在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在适应发展的前提下处理的一般与本土的关系。”①

但是,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一“人为制度”,就难以摆脱人类制度固有的局限性。完善再审程序应当比较完美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的真实性之间的统一。再审是对既判力的挑战,也是对诉讼中不诚实信用行为的惩罚。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相信在公正阳光的照耀下,秩序雨露的滋润下,效益春风的吹拂下成长。相信不久的将来,审判监督程序必定会是一个合理有序的新局面。

什么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同中国国情和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可以概括为五个方面:

一是依法治国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要求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严格执法,模范遵守法律,自觉接受监督,时时处处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二是执法为民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公平正义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生命线,是和谐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首要目标。要求政法干警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公益、摒弃邪恶、弘扬正气、克服己欲、排除私利,坚持合法合理原则、平等对待原则、及时高效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是服务大局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和政法干警,必须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大局开展工作,立足本职,全面正确履行职责,致力于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努力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

五是党的领导的理念。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要自觉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起来,把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严格执法统一起来,把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统一起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使命。

一、税收程序性权利的含义

法律权利按照是否体现实体利益为标准,分为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但法律上的权利还可以从状态与过程来进行分析,在这种视野下,纳税人权利可分为作为状态的实体性权利和作为过程的程序性权利。税收实体性权利是状态(静态)意义上的权利,它是纳税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获得某种实体利益的资格。这种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即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不被非法征收,税收实体性权利(如法定限额内纳税权、税负从轻权等)反映和保护的目的或结果正是这种实体经济利益。

从过程(过程)的角度讲,为了实现和保障某个实体结果,纳税人必须拥有通过一定的方式、步骤、手续等来实现和保护这种实体利益的权利。任何一种利益或实体权利都必须通过程序来实现或获得保障,这种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的角度来看待权利观念的另一方面,即为程序性权利。因此,税收程序性权利就是纳税主体为了行使、主张或保障其实体权利而必须具有的作一定行为的能力或资格。显然,这种对税收程序性权利的理解带有工具主义色彩,即实体权利是目的,程序权利是手段。但是,税收程序性权利之所以存在还有另一种基础,这就是程序正义理念下的税收程序的“内在价值”,它是一种与服务于实体结果的“工具价值”不同的独立的价值,如参与、个人尊严、理性、程序公平等。在这种内在价值的要求下,作为程序当事人的纳税主体就应享有要求平等对待权、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这些程序性权利并不一定与某种实体结果有直接联系,但它对纳税主体在程序活动中个人尊严的维护,对程序理性价值的实现等提供了重要保障。这种意义上的税收程序性权利,往往成为控制征税权力的滥用,保护纳税人基本人权的重要法律手段,为现代税收程序法所倍加关注。

二、税收程序性权利的内容

1要求程序主持者中立的权利。是指作为税收程序主持者和裁决者的征税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必须保持中立,这是保证所作出的决定更为客观、公正的需要,否则因为偏私或与案件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就无法作出公正的结果,程序主持者实际上也就成了自己裁决自己案件的法官。另外,由中立的裁决者主持税收程序和作出征税决定,可以使税收程序表现出一种为当事人“看得见的正义”,这有助于程序结果的正当化。为了保证税收程序主持者的中立性,纳税人应当享有下列与此相关的程序性权利和程序制度保障:一是要求回避权。对于与所办理的税收征纳事宜有利害关系的征税人员,纳税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有助于保证征税公正,消除当事人对程序主持者的不信任感。二是有权要求征纳程序实行职能分离。因为征纳程序上的职能混合,特别是调查(检查)职能与裁决职能的混合,将使作出决定的征税主体很难独立地、不受影响地作出决定。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的设定权与实施权的分离、调查权与决定权的分离,《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1条也规定了税务机关内部的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三是有权反对程序主持者与当事人一方单方面接触。

2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了解与征税有关的法律规定、信息和资料。例如,OECD《纳税人宣言》范本规定,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税制及如何运用税额测定方法的最新信息,以及告知包括诉讼权在内的纳税人的一切权利。这就要求征税机关要加强税法宣传,为纳税人提供优质、专业的纳税服务。在知情权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纳税人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在法治国家中,任何人不应因为不知其权利而遭受损害。当纳税人的权利可能受到征税机关的不利影响时,他有被告知的权利。因为如果他不享有被告知的权利,他就无法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告知该纳税人有关信息,体现了对其程序主体地位和个人尊严的承认和尊重。为了保证被告知权利的真正落实,征税机关应当认真履行照顾保护纳税人的义务,告知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以便当事人有针对告知事项作出应对所必要的准备时间;告知必须包括与被告知事项有关的充分信息,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准备相关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或立场。为了保证纳税人享有知情权,还必须赋予纳税人有阅览卷宗的权利,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通过抄写、阅览或复印卷宗和有关材料,了解征税机关所收集的证据、适用的法律、作出决定的动机、出发点、意见等,以便与征税机关做到“武器平等”。

3听证权。是指征税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意见,纳税人并有权为自己进行抗辩,即纳税人对于征税决定基础的事实和证据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听证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其适用的范围非常广,它也已为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加拿大法律规定,在纳税以前,纳税人享有不受歧视的听证(调查)权。听证权的行使,可以使纳税人充分地参与到针对他的决定的制作过程中,防止征税权的滥用和行政偏私,使决定能够在对证据的质证、讨论的基础上形成。

4陈述申辩权。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就所知悉的事实向征税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针对不利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陈述申辩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正当防卫权,它作为与征税权相对应的抗辩权,对于制约征税权的滥用有积极作用。对此,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31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平等对待权。所有的纳税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平等的主体,他们有权要求税收程序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对待;如果税收程序没有给予他们平等对待,征税机关必须说明差别对待的理由。平等对待权作为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其重要意义就在于保证税收程序以及通过程序而产生的结果符合“形式正义”的要求,以实现纳税人之间的负担公平。要求征税机关依法平等核定征收税款,实质上是对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征税权力行使理性化所应当表现出来的一致性的提倡。在给定的条件或前提相同的情况下,通过税收程序而产生的结果应当是相同的,否则就容易使人们感觉到税收程序是任意的、反复无常的。从纳税人个体的道德权利的角度讲,平等对待权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一致性原则,因为对同样情况的不同处理将会导致对个体的区别和歧视,产生不平等和不公平。

6要求说明理由的权利。这是基于权力必须理性行使这一法律精神而赋予纳税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它是指征税主体在作出对纳税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征税决定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纳税人说明作出该征税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说明理由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制约征税权的恣意行使,促进权力以富有理性的方式行使。因为,如果征税决定的制作者以一种理性的方式行使征税权和作出决定,它自然应当能够为其决定说明理由。同时,说明理由也有助于纳税人理解已经作出的决定并对决定的合理性作出评价。当纳税人对决定不服而申诉时,征税人员所给出的理由可以作为申诉或审查的基础。

7程序抵抗权。又叫程序拒绝权,是指纳税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对于征税机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要求或行为,有拒绝执行或合作的权利。赋予纳税人程序抵抗权,可以有效制约征税机关在 *** 作程序时的恣意和专横,表明征税相对人在征纳程序中并不是被动的和被任其摆布的客体,而是受到尊重的程序主体。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第一次规定了程序抵抗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9条对税务检查中的程序拒绝权也作出了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程序抵抗权,主要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征税机关采取征税行为时负有某种程序义务,但却没有履行这些程序义务的情况下,征税相对人所采取的特定行为-有权拒绝执行或拒绝给予合作,即程序抵抗权针对的是“有瑕疵的程序行为”。

8救济权。对征税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纳税人有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从实体结果的公正性来看,救济权的行使有助于结果更加准确公正;从程序的公平来讲,救济权的意义在于使纳税人获得对结果和程序本身的认同感。救济权的行使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在我国主要有检举和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但出于决定终局性的考虑,救济权有时会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不过纳税人对于任何针对他而作出的决定都应当有至少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没有任何途径对之提出申诉的征税决定在理论上很难得到正当化。

此外,纳税人的税收程序性权利还包括隐私秘密权、要求表明身份权、要求及时作出决定权、事前裁定权、委托代理人权等。而为了对税收程序性权利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机制。

三、税收程序性权利与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上的非对待金钱给付,它的缴纳不可能是纳税人非常乐意的行为,因此,各国都赋予征税机关以相当的权力,以求征税的顺利进行。目前,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得到各国和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不仅散见于各种法律中,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宣言和手册。例如,美国于1988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法案》(1996年进行了修订),加拿大于1985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于1986年制定了《纳税人权利宪章》,OECD为其成员国制定了《纳税人宣言》范本等。2000年9月7日,在德国慕尼黑召开的国际财政协会全球会议上,各国代表对纳税人权利的法律保护进行了专题研讨,认为应当制定各国保护纳税人权利的最低法律标准,在适当的时机制定《纳税人权利国际公约》。由此可见,纳税人的权利保护是个世界性的主题,并且各国在纳税人权利保护上正逐渐趋同,即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纳税人权利,保证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得到公平对待、优质服务和救济等必要权利。

由于众多原因,我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长期受到忽视,过分强调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纳税人自己的权利意识也很淡薄。但是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颂布实施,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推行,纳税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实际部门和广大纳税人的高度重视。在服务行政的现代征税理念下,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建立良性互动的征纳关系,正在成为税收活动的重要主题。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强化税务机关的执法手段的同时,将规范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保护纳税人权利作为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第一次在征管法总则中明确、集中规定了纳税人享有的重要权利,如获取信息权、保密权、减免退税权、陈述申辩权、救济赔偿权、回避权、监督权、受益权、接受服务权、程序拒绝权等。但与先进国家有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相比,我国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例如,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纳税人权利,没有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案或宣言,有些重要的纳税人权利,如合理税负权、诚实推定权、接受专业服务权、事前裁定权、听证权(范围有待扩大)等,还没有在法律上规定。

纳税人权利在内容上主要是程序性权利,这种现象是现代税收程序控权功能的反映,是通过程序机制来达到以权利控制权力目的的必然要求。在承认征税权具有优先性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行使的界限予以监督。在兼顾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下,以税收程序性权利来对抗征税权,是对税收征纳关系不平等性的平衡和协调。税收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在征税过程中对征税权力的事前和事中监督,它比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监督更具有过程性和预防性,最大限度地遏制征税主体滥用权力,尽可能避免因违法行政导致的国家赔偿而损害社会的集体人权。在征税过程中,征税公正的实现,纳税人权利的保障,征税权行使的理性化,说到底必须以承认和保障纳税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为基础或前提。现代税法对纳税人程序性权利的确认、尊重与保障,可以使纳税人不再是无助地将对征纳程序公正的渴望、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权力行使理性化的期待,寄托于征税官员的自我节制甚至恩赐之上,从而使他们能够自主地为权利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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