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本条例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违纪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取消学生本人入学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要求学生本人退学的决定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诉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诉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并送达申诉人:
(一)申诉请求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要求申诉人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复议决定书:
1、申诉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申诉人资格的;
2、申诉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诉范围的;
3、申诉材料不齐备且在限期内未补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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