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英国的大学自治
英国的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自中世纪起逐渐形成了自立(self-support)、自治(self-government)和自足(self-replenishment)的特点。在某种意义上讲,大学只是各个学院的集合体,学院是自治的团体,各自为政,有自已的财产和收入。1570年英皇颁布《伊利莎白法令》,法令规定学校行政领导归大学副校长和学院院长掌握[4]。该项法令沿袭将近三百年之久,导致管理上缺乏民主,各学院有权招生、接收外界私人或团体捐赠的基金和财物,各自负责本院的学生的住宿和纪律管理,对学生的教学、指导和管理采用的是导师制[5]。各学院也不是以学科为依据划分的,而类似“学馆”。自16世纪开始,以学院为主、大学为辅的管理体制得以形成。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古典大学仍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
1852年皇家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委员会对两所大学进行调查并着手改革,并枥在1856年分别通过了《牛津大学法》与《剑桥大学法》。《剑桥大学法》规定大学设有立法和行政管理机构,行政领导权从副校长转到大学评议会手中,大学的管理逐步民主化,最高管理机构评议会由各院系的博士、硕士和神学院的学士所组成,决定学术事务,通过董事会行使权力,董事会的成员是大学和各学院教学、行政人员中有文学硕士或更高学位的人(有别于美国的大学董事会)。《牛津大学法》颁布后,大学主要领导机构由“七日理事会”构成,“理事会”由教师代表和少数固定的行政人员组成[6],两所大学的学院仍是自治团体。
19世纪20年代掀起了兴办近代大学的运动。1836年“伦敦大学学院”与“国王学院”合并为伦敦大学。该大学仅仅是一个考试机构,它有权合并接受它的考试的学院。在管理上,将大学和学院的关系在“松散的联邦”上,各学院有很大的自主权,在财产管理、教学、行政、人事、招生等方面都实行自治。19世纪中叶起许多工业城市涌现了许多学院,这些学院没有皇室特许状,无权授予学位,它们只能参加伦敦大学组织的考试。在19世纪的英国有了皇室特许状,成为大学才能取得国王的批准,获得学位授予权。从学院到大学是英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模式。1870年曼彻斯特欧文斯学院建立了由校外人士和本校学者共同参与管理的现代模式[7],校外人士在校务委员会和执行理事会中占会员的多数,理事会的主要作用是争取私人和当地机构的经费资助。学术事务由校长和各科教授组成的学术评议会负责。该模式成为英国现代大学自治组织的样板。
在19世纪的英国,大学和学院不受政府干预,可谓名副其实的自治机构。1919年"大学拨款委员会"成立,它是政府需要与大学自治之间的矛盾冲突的“缓冲机构”,奉行“检查”而非“控制”原则(inspection but no control),根据需要在访问考察大学的基础上为大学提供一笔为期五年的“一次性拨款”,具体如何使用各大学自己负责,以确保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
1963年《罗宾斯报告》提出了高等教育双重制,使英国的高等教育出现大的转折。自此,英国的高校被分成“自治”的大学和“公立”的多科技术学院、教育学院两部分,后者受陛下督学团、地方教育当局及教育和科学部的间接控制。学生要攻读全国学位委员会或伦敦大学的校外学位,经费由地方当局支付。
撒切尔夫人上台后,大砍教育经费,将大学推向市场,促使大学走教学、科研、应用开发相结合的道路,打开了传统大学自治的铁门。英国政府1988年颁布《教育改革法》,1991年发表《新的高教体制》白皮书,高等教育双重制得以废除,大学和公共高等教育机构均由中央政府控制。“大学拨款委员会”几经演变,于1993年由高等教育基金会取代[8],以充当高校与政府之间的缓冲机构,确保其自治权。该机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组成人员增加了工商界的委员(约1/2),加强了中央政府对大学的宏观调控,将大学近一步推向市场[9]。
英国大学自治的特点:
(1)传统大学和现代大学自治体制并存。传统大学像牛津和剑桥,"教授治校"仍盛行,评议会或理事会由校内人士组成,负责处理学校大局的所有事务,各学院也是一个自治体:而现代大学的自治机构由理事会、校务会和评议会构成,校外人士在理事会和校务会中占一定比例,评议会由校内人士构成,负责学术事务。 (2)别具特色的缓冲机构——大学拨款委员会,它充当政府与高校之间的缓冲器,维护大学自治。
2、法国大学的自治
从文艺复兴到法国大革命一段时间,大学逐渐制度化。一方面原设的学院从共同生活与研究性质变成纯粹讲学之所;另一方面各学院自置产业,权力逐步 *** 纵在少数有权势的学者手中[10],大学的发展走向衰落。但自18世纪20年代后,“大学校”却得到很大发展。
大革命初期,旧制度结束时所存在的22所大学均停办。1808年帝国大学成立(职能相当于教育部),将全国划分为29个大学区,大学区总长兼任校长,各学区设立文、法、理、医、神五个学院(也称学部)来完成高等教育的科研与教学,
学院为高等教育的基本单位,相互独立,直接由公共教育部管理,国家任命教员、院长、垄断文凭、学位[11],学部的内部管理由教授控制。教授作为一个整体单
独组成学部理事会,同时与高级讲师一起组成学部评议会,学部理事会有权分配
泹经费,学部评议会掌管课程事务。1885年12月28日的法令确定学部行政机构为学部理事会和教师代表大会,以法律形式确定学部理事会的各项权力,给予大学一定的自治权。1890年财政法进一步规定,国家每年为学部提供财政预算,各学部有权在教育部监督下使用本部经费[12]。1896年国会通过法令,宣布每个学区的各个学院可以组成一所大学,给予大学法人资格,有权掌握自己的经费。但大学是个空架子,所有重要事务均掌握在学部、学部主任和中央政府手中,中央集权与大学自治取得了平衡[13]。该模式一直延伸到20世纪60年代。
传统的高等教育体制与法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不相适应,导致了1968年的"五月风暴",法国议会被迫于当年通过《高等教育法》,在管理体制上规定:大学由“教学与科研单位”组成,在行政、财政和教学方面有自治权,学校由各类人员组成的理事会管理,由理事会选出的主席——校长来领导。该法的颁行有力地推行了改革,摆脱了19世纪拿破仑时的传统[14]。此后,原来的23所大学解散,按教学和科研单位重新组成了360多所大学[15]。
密特朗政府执政期间通过的新的《高等教育法》重申了"自治"、“参与”、"多学科"三条原则[16],同时明确提到合同和评估问题,一方面提倡国家与地区、高校签订合同,借以扩大地方和高校的自主权,另一方面设立大学评估全国委员会,加强评估和监督。1989年的《教育方针法》在继续贯彻落实1984年的《高等教育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地方和高校的自治权。
战后的法国逐步放松了对高校的控制和干预,扩大了高校的自治权。从1988年开始,法国的高等学校的管理基本上分为二级即中央和地方二级,法国国民教育部直接管理一百多所重要的公立高校,另外一些专业性的高校由业务部门管理,教育部只有监督权。学区一级代表教育部长行使管理权。宏观上大学通过教授参加各咨询委员会和督学机构而使得学校权力逐渐增加;大学的内部管理上各教学科研联合体(院、系)的力量逐渐被削弱,尽管它们有一定的独立性,他们的许多决策必须报请大学理事会批准。由此,校级权力逐渐增强,基层教师的权力越来越少。
法国大学自治的特点:(1)中央集权与大学自治相结合。60年代以前,法国的中央集权制削弱了大学层次的权力,而学部和基层的自由度大。而现在,宏观上由于教授参与咨询机构的决策,校级权力增大了,基层权力却减少了,大学
自治与中央集权取得了新的平衡。(2)中央级的咨询机构对大学自治权起重要的作用,如法国全国高等教育理事会和科学研究理事会以及大学校长会议的职能超出了咨询机构的范围,在有些方面带有行政和管理机构的色彩。
3、德国大学的自治
德国建立的第一批大学是布拉格大学(1348)、维也纳大学(1384)和海德堡大学(1385),这些大学由地方政府计划创建,它们是国家学府,为满足国家的需要服务。从1694年哈勒大学的创办到1736哥廷根大学建立,德国高等教育进
洀行了第一次革命。哈勒大学注重实验,倡导学术自由,因此被称为“第一所现代化的大学”。哈勒大学已摆脱教会的控制,经费来自公产(部分来自教会、部分来自王室的捐赠),并有一部分政治首领的捐助[17]。所有15位教授已成为专职的教师并有固定的年俸,教学使用的是德语。哥廷根大学建立后,其经费部分来自政府,部分来自寺院,已成为一所国立大学,政府任命一个大学总务处,负责
处理大学的一切事务,依照哥廷根大学的组织法规,大学总务处独立执行工作,不需要教授的合作,教授的任务只是教学和研究[18]。这两所大学为以后的柏林大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
1810年柏林大学建立,在管理上实行大学自治,同时体现政府的利益,走的是折衷的道路。柏林大学在行政管理和学术管理方面都有很大的自由。威廉、洪保提出的“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学与科研统一”的办学指导思想在这里得到了体现,并为后来各国所仿效。大学的管理体制突破了传统大学的模式,由哲、神、法、医四个学部组成,四个学部联系紧密[19],由教授、具有教授备选资格的讲师组成的部务委员会处理学术事务。学部由讲座和研究所组成,讲座主任拥有终身学术管理权,拥有独立处理包括聘用各级学术和非学术人员、选择教学内容和科研课题、授予学位、支配经费等权力;教授们有很大的自主权和专用的科研经费,大学校长由全体教授选出,任期一年,实际上也只是学校的象征。国家对大学进行投资,且对大学的发展方向产生直接的影响。
1870年德国统一后,德国的高等教育由各州负责,大学的教授和其他工作人员都是国家的公务人员。政府对大学有直接的影响。
战后,德国恢复了教育行政上的地方分权制和"教授治校"的传统。自50年代未以来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加强了对过于分权的高教体制的控制和影响。1968年德国大学生运动对德国的传统大学予以了激烈的批评,在民主化的口号下,“教授治校”的管理体制受到抨击,导致1976年1月西德第一部高等教育《总纲法》的出台。该法案于1985年11月予以修订,据《总纲法》大学是享有自治权力经国家认可的合法团体。大学的自治权在州法律的监视下,有权按自己的标准负责管理学校的内务,高校在处理学习安排和学生毕业事项如授予学位、颁发文凭等方面均有最大可能的自治权[20],大学的最高权力机关在校务会,校务会选举产生校长。校务会成员来自学校的各个层次。有些大学在校务会下设一评议会,大学的许多决策和执法工作由评议会主持,校长任主席,评议会由各学科和学院的代表及各种社团代表组成。60年代未以来学校的管理有一项重大变革,就是创设系以取代第二个层次的学部,通常的五六个学部被划分为15—25个系,这些系在人员、资金和设备的分配方面有更大的权力,研究所一部分被保存下来,一部分被合并,但它们不再独立于学部或大学当局外来接受资源分配。
在德国,联邦政府在法律上不负有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能。但州政府拥有高等教育决策和管理的最大权力。近年来联邦政府越来越多地参与大学的发展工作,对大学资助的比例也在不断提高,但大学的自治权在《总纲法》的保证下有扩大的趋势。两德合并后,东德主要按西德的模式改造其教育体制。
德国大学自治的特点:(1)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相结合,“洪保传统”仍然是教育政策制订的指导思想。(2)大学自治与国家主义相结合。大学自治与为国家服务并行不悖,国家办大学一直是其传统。
4、美国大学自治
美国的高等教育是在17世纪发展起来的,在英格兰地区(属英属殖民地),最初建立的三所学院是哈佛学院(1636),威廉玛丽学院(1693)、耶鲁学院(1701)。其形式源于英格兰,是单独的学院,这些学院由宗教团体举办,经英国王室或殖民地立法机关特许。学院的最高决策机构是董事会或校鉴委员会(board ofoverseas),拥有管理学校财产、任免校长等项权力以及为学校经办资金募集等责任[21],但教师在课程设置甚至招生上无多大发言权[22],即教师的学术权力有限。
实际上,自哈佛学院成立后,美国其它高校几乎都仿效哈佛大学的董事会管理模式,该模式的普遍推广,使得美国各高校几乎都是由来自校外的非教育人士组成的董事会领导,而非政府管理。在某种意义上,美国的学院保持了校董事会控制下的高度自治,而这种自治不同于传统的欧洲大学(学院)的自治。
美国在独立战争结束后,教育便配合政治走上民主共和的道路,州政府也采取一定的措施关闭或改建早先设立的教会大学或私立学院[23],政府与私人办理的高校管辖权于是产生了纠纷,新罕布尔州的达特茅斯学院案例对美国高校自治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达特茅斯学院案的胜诉保证了私立高校的合法性,私立大学的自治权有了法律保障,1820年后州立大学纷纷建立。美国有的大学在建州之前已存在,如加利福尼亚大学,它们按州宪法规定享有与州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平等的地位,它们由州民选举的董事会管理,州成立后建立的州立大学则由州长任命的董事会管理[24]。1896年起设立的初级学院由地方管理,自治权较为有限。
从19世纪未开始外部势力开始干涉大学机构的管理。美国大学的自治由以内部自我控制为主,逐步向内外部势力协调方向发展,如高等教育鉴定委员会、专业协会、教育基金会对大学的管理起了一定的干预作用。
1915年美国大学教授协会成立,教授在学术事务上的影响力在20世纪前半期持续增长,到60年代,大部分美国大学,教师牢固地掌握了学术事务。
在美国,联邦政府不负有高教管理的责任,各州拥有领导和管理高等教育的职责。战后以来,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高等教育的干预呈加强趋势,如1945年公
布的《退伍军人法》, 1958年的《国防教育法》通过资助高校达到其干预目的。学校的内部管理上,董事会把握大政方针的制订,大学校长是负责执行的行政长官,大学内部形成了校、院、系三级管理体制,各院院长主要负责全院工作,协调各系在学术、财政等方面的问题;系是主要的学术单位,教授们负责学术事务,系主任由教授们互选,各系制定各系的入学资格、课程内容、考试程序,各系之间保持独立。80年代以后,美国的高等教育发展变慢,资金短缺,市场竞争激烈,行政人员在办学过程中越来越多地处理各种事务;州和地方政府更多地参与到大学的申请与分配公共教育资金事务中,许多大学的教授开始感到他们对学术事务的控制权比以前小多了[25]。
1965年颁布及后来修订的《高等教育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向全国公私立院校提供长期的资助计划,国家对高校的干预进一步加强。进入90年代以后,美国政府再次修订了《高等教育法》,提出了重视对高校的鉴定工作和评估工作。着眼对高校进行宏观上的调控干预和监督。大学自治权有所退缩。
美国大学自治的特点:(1)高度的地方分权制下的大学自治,美国从十七世纪至今一直是高度的地方分权制,地方分权制加强了大学自治的传统;(2)以校外人士组成的董事会居于大学自治管理机构的顶点,使校外需求与校内学术发展相一致,以便大学更好地在竟争中求发展。
5、日本的大学自治
日本的高等教育创建于明治时期,从1866年东京帝国大学的创立到1935年,日本的高等教育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国立部分和私立部分。国立大学在管理上设置评议会,规定评议会为大学自治的最高权力机构,评议官由文部大臣任命。所有议事均要向文部大臣汇报,分科大学(相当于学院,亦称学部),是相对独立的机构,法科大学(相当于法学部)须由总长兼任[26];国立大学为满足国家政府的需要而建立,由文部省领导;私立大学的前身是专门学校,主要满足工业和企业的人力需求,具有法人地位,由它们自己的理事会管理,可谓高度自治。
战后日本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改革高等教育、如《日本国宪法》(1946)、《教育基本法》(1947)以及后来的《教育委员会法》、《文部省设置法》等,宪法第23条规定“学术自由受到保护”,据日本法学家的阐释,这条规定原则上体现了大学的研究和教育的自由以及与此相关的人事、课程设置、学生管理的自治权。由此可知,大学自治权得到了宪法的保护[27]。据《文部省设置法》,文部省和国会只对高校作原则性的指导,如分配文教预算,审批认可国立大学等机构的设置等,并不干预学校内部事务,以确保大学的法人资格和自治。
日本的高校大都由校级部门、学部和讲座三个主要层次构成,各学部(相当于系)相对独立。私立大学设有校董事会,对学校的发展、扩充等重大决策有较大的影响力,但并不插手内政,自治权较大;公立大学的内部自治系统由大学校长、评议会和教授会组成,评议会由校内官员和学部教授组成,主要负责行政事务,教授会由教学人员组成,主要负责学术和人事方面的重大事务,校长由评议会或教授会提名,由文部省任命,主持学校的行政事务。
自50年代以来,日本逐步加强了对大学的控制和管理而走向集权化,1984年,由总理大臣的咨询机构“临教审”提出了四次咨询报告,要求扩大国立大学的自治权,充分发挥其活力,建立大学自主、自律的体制。1991年日本政府修订《大学设置基准》,主要策略是扩大高校的办学自主权,改变僵化、划一和封闭的管理体制,让高校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日本大学自治的特点:(1)法律主义下的大学自治。日本教育法令过多过繁,一方面保证了大学有一定的自治权,另一方面,束缚了大学的发展;(2)大学内部行政管理专职化、效率高,人员精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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