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架

大陆架,第1张

大陆架

[拼音]:dalujia

[外文]:continental shelf

在国际法上,指邻接一国海岸但在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的海床和底土。沿岸国有权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大陆架是一国陆地领土在海水下的自然延伸,这是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某些主权权利的理论根据。

在地理学意义上,大陆架指从海岸起在海水下向外延伸的一个地势平缓的海底地区的海床及底土,在大陆架范围内海水深度一般不超出200米, 海床的坡度很小,一般不超过1/10度。在大陆架外是大陆坡,在这里海床坡度突然增大,往往达3~6度甚或更大,水深一般在200~1500米之间。从大陆坡脚起海床又趋平缓,称大陆隆起或大陆基,一般坡度只有1度左右,水深可逐渐加深至4000~5000米。大陆隆起之外是深海海底。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隆起合称大陆边或大陆边缘。

大陆架问题的提起和发展

大陆架(直到大陆边)蕴藏着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矿物资源。世界上现在石油产量有20%来自大陆架。大陆架上的水域也是海洋生物资源最丰富的地方。世界上渔获量90%来自大陆架上面的水域。

国家主张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新发展。这一发展使“大陆架”一词不仅具有地理学上的意义,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法律上的大陆架概念在不断变化,日益和地理学上的大陆架概念不同。首先对大陆架提出管辖权主张的是美国。1945年美国总统H.S.杜鲁门第2668号总统公告宣称:“处于公海下面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的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随后不少国家发表了类似的关于大陆架的声明。1958年,在日内瓦联合国第 1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大陆架公约》为大陆架下了这样的定义:“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之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200米,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者。”据此,200米海水深度是国际法上确定大陆架的一个标准,技术上能够开发也是一个标准。所以大陆架的范围可以随技术的发展而扩大。

在从1973年起召开的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大陆架的概念扩大,不仅包括地理学上的大陆架,而且也包括大陆坡和大陆隆起。这次会议于1982年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第76条第 1款)。但如大陆边从领海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则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在大陆坡脚之外选定一些定点,每一定点上沉积岩的厚度至少应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1%,然后再划出连接各定点的直线作为大陆架的外界。

(2)以离大陆坡脚不超过60海里的一些定点为准,划定大陆架的外界。这些定点相互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60海里。如此划定的大陆架的外界一般不应超过离领海基线 350海里,或不超过海水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第76条第4、5、6、7款)。鉴于划定大陆架的方法涉及的情况复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又规定成立一个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问题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第76条第8款)。




关于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该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第77条第3款)。 但沿海国开发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非生物资源,须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一定费用(第82条)。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海底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海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第77条第4款)。

大陆架的划界

关于相邻或相向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分问题,在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有两种对立意见:

(1)认为应以中间线或等距离为划分原则;

(2)认为应按照公平原则。划界问题,国际法上最根本的一项原则是自然延伸原则。国际法院在1969年关于联邦德国为一方、荷兰与丹麦为另一方的“大陆架案”的判决,十分强调这项原则,同时也强调公平原则。判决指出:“划分应依公平原则,以协议进行,并考虑各种有关情况,尽可能做到将各该国陆地领土向海内并在海水下自然延伸的各个部分划归各该国,但不得侵占其他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判决同时指出:以等距离线划界不是强制性的,也不存在任何单一的划界方法。为了具体说明公平原则,法院认为划界应该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国海岸的一般形状,以及任何特殊的或不寻常的情况;

(2)有关大陆架地区的自然构造、地质构造和自然资源之所在;

(3)划归沿海国的大陆架地区的面积与按照海洋大致走向量出的该国海岸的长度之间,应有一种合理的比例关系。所说海岸的“特殊或不寻常的情况”,往往和海岸附近的岛屿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第121条)。因此划定大陆架时,岛礁起什么作用有时是很重要的。在国际实践中,在大陆架划分时,有的不承认某些岛礁的作用,有的承认其部分作用。采取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比较公平,但是要考虑很多因素,情况比较复杂。

1958年《大陆架公约》比较倾向于中间线原则或等距离线原则。该公约规定,海岸相向国家大陆架边界应“由有关各国以协议定之。倘无协议,除因情形特殊应另定界线外,以每一点均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为界线”。这项规定虽然被中间线派用来支持他们的论点,但公约只有四十几个国家批准。国际法院1969年的判决是在公约生效后作出的,可见中间线规则并未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

第 3次海洋法会议在中间线派和公平原则派相持不下的情况下,制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第83条的规定实际上没有解决上述两种观点的对立。这项规定应该如何理解,还有待日后的实践来作出结论。

中国的大陆架

在中国沿海有宽阔的大陆架,大陆架上有良好的石油资源的前景。根据大陆架是一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原则,中国对邻接本国陆地领土的广大的大陆架地区拥有主权权利。至于大陆架涉及其他国家的部分,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同有关国家协商确定划界问题。

对于其他国家侵犯中国大陆架权利的行为,中国政府曾多次提出抗议,申述自己的权利主张。例如,对日本和韩国1974年1月30日签订的所谓“共同开发大陆架协定”,擅自划定82000平方公里的中国东海大陆架作为“共同开发区”一事,中国先后在1974、1977、1978和1980年发表声明抗议。在1980年5月7日中国政府的声明中说,“根据大陆架是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权利。东海大陆架涉及其他国家的部分,理应由中国和有关国家通过协商加以划分。日本政府背着中国同韩国当局签订‘协定’,片面划定所谓‘共同开发区’,这是侵犯中国主权的行为”。关于南海,中国政府也持同样的态度。例如,中国外交部发言人1976年6月14日发表声明,抗议菲律宾在中国南沙群岛礼乐滩地区钻探石油;1980年7月21日发表声明,抗议苏联和越南签订所谓“在越南南方大陆架合作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的协定”。这些都是维护中国主权的重要声明。

参考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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