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并将物业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宅小区管理保障资金,专项用于扶持老旧住宅小区的基础建设和物业管理。第七条 构建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机制,完善诚信服务体系,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
(二)组织开展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
(三)建立物业管理专家库;
(四)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五)指导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与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住宅物业项目招标投标备案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
(五)监督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以及物业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
(六)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核;
(七)召集有关物业管理的联席会议,负责物业纠纷的协调处理和信访投诉处理工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交接期间发生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协助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物业服务企业劳动用工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做好保修期内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相关保修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并按规定标准对物业管理用房的规模进行审核;
(六)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业主投诉或者举报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未依法履行维修养护责任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人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及设施维护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监管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乱收费和乱加价行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机械式停车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依法查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九)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损坏、挪用、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取得规划部门许可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破坏房屋外立面以及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并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承担物业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相关管线的维修养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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