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太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委托,在所辖区域内履行区县人民政府职责。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示范文本,发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等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并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开展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作为基层治理的重要内容,负责指导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治理、社区建设的关系,调处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自治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社区治理。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发挥所在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联系社区的有关部门等参与物业管理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带头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开展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基层治理、文明建设等活动表现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第十条 鼓励开发、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与物业管理的融合,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智能化水平,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业务指导。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担任。
筹备组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筹备组的业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参加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成员名单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三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业主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筹备组成立后三个月内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专家解读《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 未交物业费将限制业主公共管理权
千呼万唤,《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专家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化规定、创新点等作出详细的解读。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我市于2009年出台了《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市物业管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不断凸显,有关物业管理的投诉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主要表现为:物业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缺少顺应简政放权需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制度支撑,物业管理工作重心向街道和乡镇下移不到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运行难以及监督机制不健全,物业服务质价不符和收费难等。因此,社会各界对物业管理立法的呼声很高。
为了适应新的发展阶段的需求,2017年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修订了《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重新修订了《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一部符合我市实际、更具针对性和可 *** 作性的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更是势在必行。
千呼万唤,《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经2018年12月27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七十五条,立足我市物业管理工作的实际和特点,分别对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与物业使用维护、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突出了“一个推进,两个强化,三个确立,四个细化”, 即:推进了“智慧物业”的建设;强化了齐抓共管的物业管理监管体制和公开透明的公示制度;确立了物业服务收费机制和原则、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和评价制度、业主委员会履职培训制度;细化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建和运行规定,物业承接查验的条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禁止性行为等。
下面我们将对《大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化规定、创新点等作出详细的解读。
一、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共有九条,对《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立法原则、立法依据、效力范围等作出明确的阐述,创新点在于:
1、进一步明确物业行业协会的职责,为建立完善的物业服务体制打下行业根基。
《条例》第七条结合《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以及《大连市实施物业管理条例>办法》第四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规定,明确行业协会的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2、提出“智慧物业”概念,将信息化智能化技术与物业服务相结合的概念上升至法律层面,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做出指导性意见。
《条例》第八条规定“推进智慧物业建设。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方便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这一规定,将信息时代的发展特点与物业管理的结合上升至法律层面,旨在促进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信息化、无纸化、智能化,为物业服务企业不断改善物业管理与服务做出指导性意见。
二、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
1、明确细化《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具体条款,为规范建设单位的条款设置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建设单位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新建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依据,在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阶段,对于小区的物业管理、业主各项权利的维护、物业公司的职责等有着重大的意义。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物业服务事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合同期限;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2、明确规定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的条件,并且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未经查验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并进一步明确新建物业的交接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系查验的设施设备均合格或取得许可文件或资料完整齐全或符合规划要求的,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查验的内容包括: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以及备案情况;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准许使用情况,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是否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情况;
(3)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公共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情况;
(4)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情况;
(5)车位、车库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符合规划设计要求、满足功能使用情况;
(6)住宅小区分期交付的,交付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隔离设施;交付区域内道路、绿地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功能使用要求情况;
(7)住宅小区整体交付时,教育、邮政、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环境卫生、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要求设计建成情况;
三、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1、进一步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对于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限制其投票权、表决权等公共管理权。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拒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拒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拒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业主,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限制其行使公共管理权。
该规定类似于《公司法》中对于拒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的限制,系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贯彻与落实,迫使业主更加积极的履行自身义务。
2、《条例》第二十三条增加一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即“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但尚未超过半数且无候补委员递补的”。
3、《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通知的事项、人员以及通知的时间,并且进一步加强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对于业主大会的参与程度。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时间、表决事项、投票权数计算规则和法律后果(含业主未参与表决情形)等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
4、完善投票机制,提倡决策方式多样化,积极推进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
5、《条例》在《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一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业主委员会的禁止的三项行为。明确要求业主委员会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与印章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并对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业委会作出处罚性规定,进而保证物业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条例》第三十一条将“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的职责归为业主委员会负责,并在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得阻挠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计资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公共收益应当按照财务要求分别建账管理”,第三十七条规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监督管理制度。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本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制定和落实物业服务扶持政策。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行业诚信和自律机制,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加强业务指导,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行业协会。第八条 推进智慧物业建设。鼓励采用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方便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第九条 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制。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服务,接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与前期物业管理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调整和备案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和管理。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被市政道路分割且分割后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自然街区,应当单独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对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建筑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事项、标准、收费价格和委托代收费事项;
(二)各分项服务的标准(含人员配置)和费用分项测算;
(三)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约定;
(四)物业服务质量的评估方式;
(五)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清册;
(七)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办法;
(八)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条件;
(九)合同期限;
(十)与前期物业服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到区(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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