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22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2022修正),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污染源。第二章 申请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深圳实际,制定发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纳入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纳入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并在平台上向具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分级核发权限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第八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印染、电镀、皮革、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其它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依法如实填报,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或备案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排放量符合技术规范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核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许可证副本载明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三)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变更记录。
其他信息由排污单位自行填报,不再纳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及副本中。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
3、所有涉及外排废水、废气污染物以及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变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本省政策规定出具的备案证明文件;
4、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合法有效的《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原件(有关法律、法规或标准中明确监测周期为1年以上的污染物,监测结果有效即可),应包含企业执行标准中所有需监测、检查或确认事项和根据监测结果推算的重点污染物的年排放量。新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后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不再提交《河北省排污许可证监测报告》;
5、按要求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提交其验收材料及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到期前按照规定频次最后1次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比对监测报告及合格证书,排污许可证到期前1年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证明;
6、排污口规范化证明文件;
7、《河北省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原件(新建排污单位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初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提供通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原件即可,不需提供排污许可技术报告);当然各地区政策不一样,最好查询当地官网站获得第一手权威信息。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2、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3、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要求,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扩展资料

《排污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排污许可证

那你要去有关居委会,和那里的人员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做好解释工作,必要时还要送点礼品,总之要多说好话,也要证明你们确实没有影响居民的生活,来取得他们的支持。这样才能开出有关证明,通过年审。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注册、行驶、生产、销售、维修的以可燃物质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含助动车),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规定,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商品检验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新购或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辆需在本市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除国家规定免检的车辆以外),必须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机动车辆排放标准,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第五条 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每年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的各类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附申报车型的排放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辆生产单位对出厂车辆必须严格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出具污染排放合格证明后方能销售。第六条 机动车辆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辆必须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八条 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本市车辆定期检验项目,符合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能通过定期检验。第九条 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
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下列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辆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或停放的在用机动车辆。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至治理完成。第十一条 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生产、销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生产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所生产的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辆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辆所有人未按规定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市区范围内行驶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对其所有人或驾驶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监督管理并实施处罚。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受委托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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