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确定文件的发布范围,如公司内部、行业内部或全国范围;
3. 定义文件的有效期限,以确定文件的有效性;
4. 制定文件的发布计划,确定文件的发布时间;
5. 制定文件的发布流程,确定文件发布的具体方式;
6. 对文件的发布进行全面的监控,以确保文件的准确发布;
7. 对文件的发布进行评估,以确定文件发布的效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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