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管理工作中,怎样进行综合文件管理?

企业管理工作中,怎样进行综合文件管理?,第1张

对于一个企业来讲老罩坦,文件、合同、管理制度、产品资料、设计图纸、传真、报表、档案等等,都是企业非常重要的知识,知识管理软件,如文件管理软件、合同管理软件、办公自动化系统、闷键档案管理系统等,都属范畴。综合文件管理,不如直接用知识管理软件处理更具发展性。侍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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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如下:

第一个能够使用实心融合命令,绘制出漏斗外轮廓顶面和底面形状,在融合特征里指定漏斗顶标高慧孙和底标高,从而融合生成一个实心漏斗然后使用空心融合命令,绘制出漏斗内轮廓顶面和底面形状,指定漏斗顶、底标高,融合生成空心漏斗最终用空心漏斗模型剪切实心漏斗模型烂简取得需要锥形漏斗。

第二种方法,对那些左右对称漏斗,也能够使用实心放样命令完成建模。首先要指定放样路径,在这里能够绕漏斗顶面外轮廓绘制出--条封闭曲线然后在和路径垂直面上绘制出漏斗断面轮廓,断面轮前历链廓沿路径从头到尾生成锥形漏斗。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投标法》这一规定,准确界定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两种择优方法,即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实践中,一些人错误地认为,第四十一条第一种情形中应增加上“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报价不低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这一要求,这种理解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解,其核心在于理解什么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一方面,《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汪旦孝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规定,“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故此,“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最低限度是“满足困稿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同时,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这一规定同时意味着“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因为投标人报价低于其个别成本属于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不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招标采购是一种消费选择行为,其宗旨在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择优配置资源,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然而,经评审迟陆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是符合消费选择行为的市场择优吗?答案是肯定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基础上,以经评审的投标价作为择优指标的方法,综合评估法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即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评价标准都是最大限度得到满足的,当然是一种择优方法。

但实践中,“综合评估法”为“综合评分法”所取代。勘察、设计、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标准招标文件》在第三章“评标程序”中,要求的“详细评审”规则如下:

3.2详细评审

3.2.1 评标委员会按本章第2.2 款规定的量化因素和分值进行打分,并计算出综合评估得分。

(1)按本章第2.2.4(1)目规定的评审因素和分值对资信业绩(商务)部分计算出得分A;

(2)按本章第2.2.4(2)目规定的评审因素和分值对勘察(设计方案、监理大纲、技术)部分计算出得分B;

(3)按本章第2.2.4(3)目规定的评审因素和分值对投标报价计算出得分C;

(4)按本章第2.2.4(4)目规定的评审因素和分值对其他部分计算出得分D。

3.2.2 评分分值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

3.2.3 投标人得分=A+B+C+D。

同时,《标准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结果”规定:

3.4 评标结果

3.4.1 除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外,评标委员会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序。

3.4.2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那么,这种“综合评分法”在经济学意义上是择优吗?答案并不是肯定的,即实践中“综合评分法”这种做法,并不能视为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择优方法!并没有真正贯彻执行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这是《招标投标法》颁布十八年以来,进行招标投标活动迫切需要从立法到实践指导反思的,因为“投标人得分=A+B+C+D”的做法实质上是一种“游戏规则”而并非经济“择优”。它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招标人、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串通,评标走形式、走过场,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贿受贿问题,同时,也促使了社会第三人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行政监督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而加大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问题。

“综合评估法”是一种择优机制,但采用“综合评分法”择优时,其择优机制必须进行深入研究,其宗旨是实现招标采购结果的优化而不是走形式、走过场。为此,本文首先指出“综合评分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引导招标人正确使用《标准招标文件》,并在其“综合评分法”基础上,实现招标采购结果最优,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一、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包括初步评审标准和详细评审标准两部分。

初步评审标准是对投标文件有关形式、资格和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响应性的评审标准,一般包括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和响应性评审等指标。初步评审标准中的“形式评审标准”主要是衡量投标文件形式、格式是否满足法定要求,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后者不已过于强化;“资格评审标准”对应的是投标人“履约能力审查标准”;而“响应性评审标准”则是判断投标是否满足竞争基础,即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相应”的衡量标准,也是参与投标竞争“详细评审”的基础。例如,《标准设计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前附表中给出的初步评审指标如下:(1)形式评审标准。包括投标人名称、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签字盖章、投标文件格式、联合体投标人、备选投标方案等指标;(2)资格评审标准。包括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要求、财务要求、业绩要求、信誉要求、项目负责人、其他主要人员、其他要求、联合体投标人、不存在禁止性的情形等指标;(3)响应性评审标准。包括投标报价、投标内容、设计服务期限、质量标准、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权利义务、设计方案等指标。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标准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前附表”对于初步评审指标均给出了“评标标准”。例如,《标准设计招标文件》对“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签字盖章”规定的评审标准为“有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单位章。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附法定代表人身份z明,由代理人签字的,应附授权委托书,身份z明或授权委托书应符合第六章‘投标文件格式’的规定”,从而,对投标人有一项初步评审指标不符合评审标准的,否决其投标。

详细评审标准是在投标满足初步评审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择优选择的标准,其核心在于择优指标的设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中“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明确要求,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同时要求,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其中,“折算为货币的方法”要求在投标报价基础上,对招标文件许可的投标技术、商务偏离,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折算标准进行折算,计算评标价,然后再根据各投标人的评标价进行择优。例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采用的评标办法都是折算为货币计算评标价,然后按评标价最低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方法(注意,这种方法属于综合评估法而非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因为“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中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明确界定为“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标准招标文件》中给出的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采用的是打分法。例如,《标准设计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前附表”给出的“详细评审标准”中,包括资信业绩、设计方案、投标报价和其他因素等4类评分指标,其中,资信业绩包括信誉、类似项目业绩、项目负责人资历和业绩、其他主要人员资历和业绩等指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范围、设计内容、设计依据、设计工作目标、设计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设计说明和设计方案、设计质量、进度、保密等保证措施、设计安全保证措施、设计工作重点、难点分析、合理化建议等指标;投标报价要求按照报价偏差率进行得分计算;其他评分因素由招标人依据项目特点和需要补充。

但采用打分的方法如何衡量投标文件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在认识上并不统一。实践中,一直理解为是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各项得分总和”进行简单择优,但这种理解是一种错误理解,因为把各项指标求和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人为求和”,评标指标间不具有可加性,例如,上述设计招标指标中,“资信业绩”与“设计方案”不具有可加性而是人为的把4项评分指标加在一起,此时得分最高的投标,并不一定是经济学意义上最优的投标。这也是为什么社会上一般不认为招标投标属于“经济活动”而看作“游戏”的原因。

二、投标人得分=A+B+C+D存在的问题

综合评分法中,评标指标自然属性不具有加和而人为为之的后果,是其“择优”结果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择优,即没有实现《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其原因如下:

1.要求评标专家按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进行评分的做法,是在沿用经济学中一种已过时的“商品基数效用理论”。

招标采购是经济学中的一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选择行为”,其选择原则是以“商品效用”为指标进行选择。但如何衡量一个商品效用,不同人、不同时间、地点和环境下是不同的。为此,经济学中先后出现两种理论。第一种是“基数商品效用理论”,即假定商品效用可以对应一个具体数值,这样在商品消费选择是可以依据数值大小进行选择,从而简化消费选择过程。但这一理论很快就为经济学所摒弃而产生第二种“序数商品效用理论”,因为实际经济行为表明,大量的商品的消费选择根本不能对一个具体数值。序数商品效用理论的实质,在于同类商品的效用只能进行相对比较而不能对其各自效用值绝对化,详见作者和张俊教授为北京建筑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编著的《招标采购理论基础》教材。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给出的选择方法,实质上是“商品序数效用理论”的运用,但其基础是评标委员会成员依法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分,这实际上是在采用“商品基数效用理论”在行事,因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只能依据其主观判断进行对某一指标评分。十多年前作者曾在一次组织评标过程中,曾进行过一次实验,询问一位评标专家,当时这位专家已经给某一个投标人“技术部分”评为90分。作者问他:“能否给其评为92分?”这位专家直言不讳:“这不很容易吗!你看这个评审指标,分值是3到9分,我给投标人评的是5分。没关系,给他加2分不就是92分吗。”作者又问:“那能否评为88分?”这位专家笑到:“那就更容易了。你看这个评分指标,12到15分,我给评了15分,直接减少2分,改为13分不就是88分吗!”

这次实验一直影响作者对综合评分法的反思,就是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分的这种随意行为到底是有利还是有害于执行《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直到研究微观经济学,与张俊教授完成《招标采购理论基础》才明了,即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指标自主评分,实际上是在采用一种经济学中已经摒弃的“商品基数效用理论”,带有极大的主观性即自由裁量,同时,如果该成员受到外界干扰,会直接影响其评标结果,甚至影响招标采购结果。这也是造成实践中,投标人与招标人间、投标人间,特别是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间串通,进而谋取中标的直接原因,因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主管决策会直接影响招标采购结果。

解决评标委员会成员自由裁量过大的直接办法是尽量减少评标指标的最高分值与最低分值差,规范评标委员会评标行为。实际上,一个遵纪守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再起专业素质内对所有投标的优劣比较,即投标排序的评判是不会错的,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原因。

2.按投标文件各项评审指标得分总和判定综合评价最优,是基于“得分最高的投标,其各项评价指标得分一定最高”的错误假设

采用投标人得分=A+B+C+D的做法不一定能实现“分数最高的其各项综合评价指标最优”结果,这在数学上是一种必然结果,因为总分最高的结果不一定是各分项分数A、B、C、D最高。

3.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对投标人的汇总求和不一定对应最优投标结果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如上所述,对于单个评标委员会成员来说,再其专业素质基础上,对所有投标的排序结果,从效用看是正确的,但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评分汇总结果,不一定是最优结果,因为其强烈的依赖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素质、做人原则和对评分标准的“松”或“严”掌握程度。

十多年前,作者曾经历过一个设计方案招标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曾发生争论,即对最终选择的设计方案意见不一。其中2个专家成员认为A方案最优,最符合本次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另外2个专家成员则认为B方案最优。最后,评标委员会5个成员的评分汇总结果是:一个最平庸的方案C为得分最高的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请示作者要求重新进行评标,认为方案C是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均不满意的一个方案,而方案A或B无论哪一个方案,都远远优于方案C。作者当然不会同意重新评审,因为此时除非评标过程违法,重新评审直接违法《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过程和结果”。事后,作者查阅评标委员会的评分记录,发现其中2个专家成员给方案A评分最高,方案C其次,而方案B评分最低;另外两个专家成员给方案B评分最高,方案C次之,而方案A评分最低;招标人代表的评分结果则是各方案分差很小。这样,汇总结果方案C分值最高就不足为奇了。问题在于,设计招标过于依赖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主观判断,分数汇总没有真正体现投标最优。

三、正确使用综合评分法

如上述,综合评分法是在采用一种经济学中已摒弃的商品基数效用理论。那么,综合评分法是否就不能实现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解决评标不客观、不公正和评标走过场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其核心在于对招标项目择优目标的选择和设置,加强评标专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的约束。

首先,需要约束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自由裁量”,为此,招标文件中每一个评审指标对应的评标标准应当量化,其最高得分与最低得分差应尽量减少,从而使得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结果与指标择优近似对应。这需要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对招标项目特点和需要进行充分的深入研究。

其次,对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择优应当依据招标项目不同特点和需要选择。招标采购的经济选择指标只有2个,一是履约能力,二是招标项目性价比。

对于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工程咨询类招标项目,其选择是依据“履约能力”的选择;而对于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一般是依性价比的选择,特殊情况也可依能力进行选择。这样,依据《标准招标文件》,其“详细评审”程序应当拆分为两个环节:

1.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是依履约能力的择优。故此,其第一环节应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即计算评审指标B+C而取其他评审指标A=C=0。为此,招标文件需要规定投标报价和勘察纲要、设计方案、监理大纲评审结果在什么范围内满足要求,进入第二环节;第二环节则是对履约能力指标A+D给出评分结果而取B=C=0,同时规定,当A+D分值相同时,按照勘察纲要、设计方案或监理大纲最终得分排序。这样,最终确定的中标结果一定是价格和方案满足要求而最终履约能力最优。

2.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一般是性价比的竞争。故此,其第一环节应对履约能力指标进行评审,即计算评审指标A+B+D而取投标报价评审指标C=0。为此,招标文件需要规定商务部分、施工组织设计、供货要求和其他履约能力评审指标汇总结果在什么范围内满足要求,进入第二环价;第二环节则是对性价比指标C给出评分结果而取A=B=D=0,同时规定,当C分值相同时,按照A+B+D最终得分排序。这样,最终确定的中标结果一定是履约能力满足要求而性价比最优。

实际上,一个招标项目的评标标准如果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择优,行政监督机构和招标人无需再担心投标人与招标人间、投标人间和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间串通谋取中标,因为即便存在串通行为,其结果也需要是最优才能中标,这样就自然解决了串通投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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