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是否有明文规定?2008年828号文件怎么理解?我们这里要我们交增值税

你好,是否有明文规定?2008年828号文件怎么理解?我们这里要我们交增值税,第1张

国税函[2008]828号《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是对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与增值税无关嘛。

该文大义是举吵:企业资产只要是内部转移就不视同销售,如果对外转移就要视同销售缴所得税。

如一机器设备对外投资,就视同销售处理缴所得税,如果只是内部用于生产另一产品或增内分支机构间移送都不视同销售。

至于流转税如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是不一样的。这是有区别的。要按流转税法相关规定进兆源行处理。正猜侍

我也有同感,我看到一篇文章,觉得更有见解,特推荐给你:

一头雾水——国税函[2008]828号学习体会

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就企业处置资产问题的所得税处理,发布了《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颇费思量,甚至有一头雾水的感觉。

一、文中所说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但从文件的文字表述来看,与“条例”25条的规定还是有一些差异。“条例”25条的规定为“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25条的制定源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关于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是对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的具体说明。

该文的文字表述则明确摒弃了“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提法,将原欲与“会计准则”趋同的提法又改为税务总局列举。对列举的具体内容亦与“条例”25条的规定有明显差异,一是增加了“交际应酬”、“销售”和“职工奖励”,二是强调“捐赠”为“对外捐赠”,三是“偿债、集资”未在列举范围,四是将“广告、样品”表述为“市场推广”,五是“利润分配”表述为“股息分配”,列举的最后一项为“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倒是可以理解为“条例”25条“等”的补充说明。

从上述文字的表述变化,可以隐约看出总局的思路是想让“视同销售”这块的范畴更广泛一些,如增加了的“交际应酬”、“销售”和“职工奖励”,以及将“广告、样品”表述为“市场推广”,但从将“利润分配”表述为“股息分配”,“捐赠”强调为“对外捐赠”以及未将“偿债、集资”列举在内,又似乎感觉范围有所减小,且将“销售”也列举在“视同销售”,让人费解。

二、文中出现了“处置资产”、“内部处置资产”和“所有权属”三个比较关键的词语,但文件并未对这三个词语作权威解释或定义,而按照一般意义理解上述三个词语,是否与文件的制定的初衷一致又难以确定。

“处置资产”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就是将使资产所有权发生变更的行为,亦即我国“物权法携氏”中所规定的“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行使,对于占有、使用、收益权的行使,一般均不使用“处置资产”的提法。对照该文的文字表述,所列举的五项似乎均属占有和使用的范畴,并不涉及所有权的变更,且将这五项具体列举的行为定义为“内部处置资产”,比较难以理解,是否还隐含有什么其他的内容不得而知。

不过,如果从反向来理解该文的规定,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可能透露了总局未来政策制定的一种理念。比如说,列举的第一条“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这话初读是不通的,假设该文件不作这样的规定,是否企业“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就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显然不对,因为这是属于资产使用的范畴,根本未涉及资产的处置,如果资产的使用也需要考虑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明显违背了《企业所得税税法》的立法宗旨。对于该文第一条列举的五项,差不多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即不可以反向理解来推出可执行的规定。既然如此,这样的规定应当是可以去掉才对,但文件中不但作了明确规定,而且赋予了一个特定的名词“内部处置资产”,个人以为,这是国家税务总局拟加强对法律、条例解释权的控制漏凯,也就是说,即使相关法律、条例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总局如果觉得有必要,也可以在其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层次进行重新定义,详细列举,而且这样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才是税务机关具体遵照执行的依据,假设真的如此,个人无话可说了。

关于“所有权属”的提法,“物权法”的定义就是“所有权”,其他相关的经济领域法辩搜散规大多也是“所有权”的提法,不知总局将“所有权”表述为“所有权属”的背景是什么,个人也想不出这两个名词的具体差异。留待高手指点。

三、“应”与“可”的“艺术”,在文中第一条,关于“内部资产处置”表述为“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第二条关于“视同销售”表述为“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关于“视同销售”资产的销售收入计量方面,企业自制的资产表述为“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企业外购的资产表述为“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个人理解,“应”为应当、应该,即不这样做不可以,这一点没有异议;“可”为可以,即这样做亦可,不做亦无不妥,但仔细一想,觉得不妥,作为总局下发的供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出现这样的“此亦可、彼亦可”的理解很难说得通,所以,推理下来,“可”也应该理解为应当这样做。只不过与“必须”相比,语气稍轻吧了,但执行还是必须按照“应”和“可”来做的。但是如果这样理解,又与“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想违背,十三条的规定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即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量,而该文件则明确外购的资产可以按照购入价格进行计量。阅读至此,真正是一头雾水了。

购进粮油发放福利不是交不交增值圆亮税的问题,是购进粮油的进项税可不可以抵扣的问题。

按规定,企业外购商品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果已经抵扣的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你一定是配备已经抵橘卖宽扣了,税务局要你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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