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十二个程序:
一、确认征收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二、审查四规划一计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
1.发展改革部门审查项目是否项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城乡规划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3.国土资源部门审查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旧城改建、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征收的,因审查是否列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确定征收范围和两个禁止,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
1.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审查意见和征收范围,作出禁止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通告,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2.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停止办理的期限最长为一年。
四、调查登记和公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五、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六、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征求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补偿方案,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论和以公布,并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
七、修改征收补偿方案,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
1.根据征求意见研究修改补偿方案,将征求意见和修改公示予以公布;
2.旧城改造,多数人认为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组织听证,修改方案。
八、选定评估机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
1.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2.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九、初步评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
由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地产市场均价和征收所需资金总额进行评估,确定征收补偿资金预算。
十、存储补偿安置资金,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补偿资金到位由金融机构出具证明。
十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二、决定征收并公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房屋征收决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通常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1.申请与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的除外。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巨松示,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处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与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斫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行政许可,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期限。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5.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6.特别规定。
主要包括: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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