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律师解答:“审查”与“审议”在人大工作中经常使用,虽一字之差,但在含义和用法上应有些区别,同时也有所联系。关于两者异同辨析的观点也较多,笔者初入人大,通过查阅《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代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资料,对此两者进行了一点比较,希望商榷热心人大工作的同志。
“审”有仔细思考,分析研究之意,无论是审议还是审查,都应该是建立在“审”这个基础之上,这应该是两者的联系点。相比之下,“审查”与“审议”应各有侧重,审查重在“查”,即仔细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合法、妥当,但对错误和不当之处必须予以指出和纠正,具有法律性、权威性、针对性、约束性等特点。《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这里,法律明确规定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对报告是“审查”而不是“审议”,这表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系列审查职权。审查后,随之产生和形成相应的“批准”,“决定”等法定结果。因此,从法律表现形式上看,“审查”更多的是体现一种职权,带有较强的法律权威的刚性色彩。
审议多指审核、讨论、议论,侧重在“议”。《代表法》第八条赋予了各级人大代表有“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的权利,《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中,“审议”一词也多次出现,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有审议决定其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和相关报告的权利,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监督法》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阶段执行情况以及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特定问题调查报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权利等。笔者认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期间的“请予审议”,就是让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充分“议”,发表言论的同时,表明意向和态度,充分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性。当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审议活动不同于一般的讨论发言活动,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种监督方式和手段,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它具有民主性、权威性、集中性的特点。从人大工作实践来看,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的主要议程。审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广泛收集人民群众意见,充分集中人民群众智慧和审核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个人判断后,进行评判发言的活动,可以提出表扬、批评、建议和意见。整个过程是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的过程。审议后,经表决形成有针对地决议、决定,也可以形成审议意见,都是国家权力机关整体意志的体现,“一府两院”有贯彻执行的义务。《监督法》实施以后,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报告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主要监督形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三权”时,即决定重大事项、选举和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前和行使监督职权时都运用“审议”程序,做到认真审议。可见,“审议”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开展工作,依法行使职权的主要形式和具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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