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 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第九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料。
业主可以向房管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第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第十七条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折叠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来源:内存溢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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