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1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 *** 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 *** 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公告”或“通告”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第二章 起 草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起草。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邀请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前介入。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几个工作部门共同代起草的,应当由各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依据第三章规定报送审查。第三章 审 查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市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认为有必要需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第二章 计划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第三章 起草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第四章 审查通过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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