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认的主体和方式
诉外自认不能直接构成免证事实,除非转化为诉讼中的自认。
1、自认的主体:当事人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自认的方式:明示自认+默示自认;书面自认+口头自认。
①明示自认: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为画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
②默示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③附条件的自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④妥协自认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岀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二、共同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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