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办法》明确,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产品指资金融通过程的各种载体,它包括货币、黄金、外汇、有价证券等。
真实性负责。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办法》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营销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支付机构实际承担的义务不得低于在营销宣传活动中通过广告、资料或者说明等形式对金融消费者承诺的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文印发)基础上,结合新需求、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增补相关条款后发布的。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已经升格为部门规章。资料来源于经济日报。
近日,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网信办、外汇局、知识产权局等7部门就《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对从事支付行业的机构来讲,有两条至关重要。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开发、销售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为金融机构开展网络营销提供网络空间经营场所、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等互联网媒介。
本办法所称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为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
第十五条【嵌套销售】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从定义上来看,产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保险、支付、贵金属等。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个人理解,支付机构的定位首先应该属于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从央行发放支付牌照并强调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就可以看出。支付机构们通过开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等媒介平台,也会从事信息交互、交易撮合等服务,毕竟支付商业流量入口的价值和定位也为大众所接受,从这个角度来看,支付平台属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一种。
对于第十五条具体来看,有两种解释的方式,一种方式可以认为“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这一段的前半句话和“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是并行关系,堵死了支付机构继续开展营销业务的途径。
第二种理解方式为后半句是前半句的承接,更具体的将营销服务的范围圈定在“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
个人认为第二种的可能性更大,支付机构们通过平台开展营销业务之时,只要不是通过支付页面或者涉及到支付业务的范围,就应该被定义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范围。
也就是说,平台并非不能继续搭载或者存有资管和贷款相关产品,只要支付页面没有类似的相关产品即可。比如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的余额宝和花呗等产品是否能够继续存在于支付选项中就值得持续观察。
个人认为,第十五条出台的本意更多的承接了监管一直强调的“断开支付和相关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主要目的还是要间接的防止资金流在平台体系内闭环循环,比如信贷业务的资金流不能和支付账户形成闭环。防止资金流和信息流交叉嵌套带来的监管难题和闭环效应。
央行行长易纲曾经在国际清算银行(BIS)监管大型 科技 公司国际会议上发表题为《中国大型 科技 公司监管实践》的讲话中指出,断开金融信息和商业信息之间的不当连接,防止“数据-网络效应-金融业务”的闭环效应产生垄断。
从目前以及实施的措施来看,个人征信牌照的开闸已经走出了第一步,未来可能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上从事金融交易的个人信息都要经过个人征信持牌机构,实际上就是在信息流之间做出了分割,也能够方便监管穿透。
而强调金融业务持牌经营,蚂蚁获取消费金融牌照并增资,开启花呗和借呗的品牌隔离,也都是在落实作为金融机构的主体责任,保证支付业务和信贷业务以及资管业务能够有效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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