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让权,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价评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提供地籍资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投资开发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让金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三种方式。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出让方应当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界线、面积、地面现状及地形图;
(三)出让地块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建设项目完成的年限,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等项要求;
(四)出让地块的环保、绿化、卫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项要求;
(五)出让地块的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建设要求;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以及支付出让金的货币种类、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标或者拍卖的日期、地点及规则;
(九)其他。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申请用地报告书;
2、资信、资质证明文件;
3、土地的利用、规划、开发建设方案;
4、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三)出让方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后,对其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在三十日内与有意受让方进行具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受让方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不计利息,下同),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
(五)受让方应当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出让方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不特定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指出让方向特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发出的招标。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申请书和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出让方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向被批准的申请人发出招标文件,同时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
(三)投标人收到招标文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并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在有效标书中决定中标者,签发决标书。对不符合投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其无效。出让方根据决标书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当书面通知。
(五)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者在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在付清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中标者逾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充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属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当在决标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土地、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与划拨有关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但地下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第三条 开发、利用城市国有土地,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均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不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应当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者划拨、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或者划拨该幅土地的使用权。
统一征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用地的统一征用,主管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以及土地权属登记和管理,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管理工作。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和用途,上报省人民政府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城建、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坐落、四至范围、面积、地块的地面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项目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三)土地的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四)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五)出让底价。
前款项目提出的时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但下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南昌市人民广场、火车站和长途汽车站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符合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宗地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要求;
(三)土地开发建设年限;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土地使用者是境外的组织、个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规定付款货币的种类;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需要的其他条款。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预期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至(四)项所列资料;
(二)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三)建筑物的出售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宜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土地开发建设成本,并予以公开。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出让合同时,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15%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定金,余额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能,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六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满后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城镇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上述出让的土地可以是未经开发的土地,也可以是经过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做好拆迁安置工作。第七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界址、用途、出让年限、建设规划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分别不同的区位和用途,会同物价、财政、建设行政等部门拟定基准地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应当在拍卖30日前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并向竞买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竞买者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向出让方报名,并提交法人代表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z明、资信证明等文件,经出让方进行资格审核并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持公开拍卖,宣读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介绍出让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公开叫价,竞买者应价竞争,应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
(五)拍卖中,出让方认为竞买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六)对竞买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根据批准的出让方案,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布招标出让公告,并向投标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投标者应当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出让方提交保证金,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出让方应当聘请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小组)。评标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收到全部标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出让方在评标委员会(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四)中标者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交纳定金。逾期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对未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出让方应当在决标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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