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竖扮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下同),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指纤败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负责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受理、审核修改、协调工作。各部门办公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审查、报送备案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配或者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专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廉洁性评估、清理和报送备案等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背上级行政唯颤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

涉及2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组织论证;

(四)风险及制度廉洁性评估;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决定;

(七)公布;

(八)备案。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或者由政府指定1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1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并同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具有必要性、针对性和可行性;

(三)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准确规范,条文简明清晰。第十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开展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网络征求意见时间应当不少于10日。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其理由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唯则科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法》、《细则》和本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第四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室(厅)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还应指定政策、文字水平较高,对本机关业务和公文处理工作较熟悉的人员,认真核阅把关。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公文文种。第八条 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用令、通知、通告,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部门用通知、通告发布或公布。第九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按规范要求制定文头名称。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命令(令)、决定、通告、通知、通报、批复、请示、世谨报告等,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文头名称;函件用“武汉市人民政府”或“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头名称;会议纪要分别用“武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文头名称。第十条 发文字号应由发文机关文秘部门按机关代字、年份、序号依次编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下行文,机关代字用“武政”;发出上行文,用“武政文”;发出任免通知,用“武政任”;发出议案、平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函”。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平行文和向不相隶属机关行文,用“武政办函”;发出其它公文,用“武政办”。第十一条 书写批转、印发、转发或贯彻上级机关发出的公文的标题,应直接写明事由,不能只写原文发文字号。专题会议纪要的标题,只写事由和文种,不写发文机关名称。第十二条 公文主送机关名称一般置公文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抬头排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普发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第十三条 公文应在正文末页右下方署成文时间,并加盖印章。会议纪要、电报及翻印件不加盖印章。第十四条 公文抄送机关名称排列在文尾。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公文,抄送机关名称第一行为省委、省人民政府;第二行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三行为市委办公厅,武汉警备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第四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检察院;第五行为各新闻单位,各部属驻汉企业、事业单位;第六行为其它单位。第十五条 公文应标注主题词。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秘部门编制的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第十六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使用阿拉伯数码。第十七指返棚条 公文用词、用字应准确规范,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二简”字和旧字型。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直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请示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所属单位的请示,应按隶属关系报送,不得越级报送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直接向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报送的业务方面的请示,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报送。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求解决应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的具体业务问题,应按业务归口原则,直接向有关部门行文,不得报请市人民政府转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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